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 李正光 被告 潘昭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是前開起訴狀應記載之內容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到院,然原告起訴狀內並未具體特定其訴訟標的金(價)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並裁定命原告補繳本件裁判費,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393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4月15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且於上開裁定載明:原告如係按其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內容而全額予以請求,即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879,05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879,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如非全部請求,請自行核算,然原告並未繳納本件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23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