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 陳儀菱 即菱威商行相對人 穆泓華 (原名: 穆盡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而抗告既逾抗告期間,縱原法院未予以駁回,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2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陸續還款、清償部分款項,且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8年3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居所,由抗告人本人親收,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應於同年3月2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29日始具狀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