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小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粟振庭 相對人 鄭懿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救第4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對於訴訟救助聲請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無免徵裁判費之例外規定,自應徵收。又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同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而言,於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並無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救第47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而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繳納(下稱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已於同年3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茲已逾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成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