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5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09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5月25日臺財訴字第096001594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補徵稅額處分而涉訟,其訟爭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新臺幣(下同)134,790元,所核課之稅額係在2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凌忠嫄 ,嗣於訴訟中變為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扶養親屬 賴傅靜安 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初查以該房屋93年度有政新資訊有限公司設籍營業,乃以95年1月6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租賃所得12,424元、綜合所得總額為1,361,151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58,103元,淨額為544,048元,補徵應納稅額26,999元(第一次核定),復以95年9月13日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437,838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86,231元,綜合所得淨額592,607元,補徵應納稅額6,312元(第二次核定)。原告對核定其扶養親屬賴傅靜安租賃所得為12,424元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58,103元不服,主張並無租賃所得且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有誤云云,於95年11月2日具文申請復查。案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依更正程序,以95年11月20日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437,838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134,790元、淨額為544,048元。原告不服,於95年11月10日具文向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表示其95年11月2日文係申請復查,請仍依復查程序審理,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乃依復查程序審理認為:系爭房屋確供政新資訊有限公司營業使用,系爭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原漏計原告扶養親屬 賴德金 、賴傅靜安及 賴彥霖 取自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利息76,687元,原查遂更正為134,790元並無不合;原核定原告配偶、扶養親屬營利所得合計37,427元,其中原告配偶取自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40元已計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另原查於95年10月20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51040339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因投資上市公司股票之取得日期、轉讓日期及股利配發日期等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示,原核定並無不合,遂以96年2月
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16243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訴願決定謂「是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明股票股利得否適用
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應以該股利之取得日期為斷,而其獲配股利之所得所屬期間,或其股票於何時取得,則非所問」,實違反所得稅法第17條之3規定。按所得稅法第17條之3「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應解釋為「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所產生之「股利」。非如所謂之「其股票於何時取得,則非所問」,此法律見解有待鈞院斟酌審認。
⒉又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九項下,明文「儲蓄投資
特別扣除額:…87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公開發行並上市的緩課記名股票,於…或送集保公司時的營利所得,合計全年不超過萬元者,得全數扣除。」因此,其扣除之基準時自為取得股票之日期,而非屬股利之日期。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
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前段及第17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原查第2次核定綜合
所得總額1,437,838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86,231元,綜合所得淨額592,607元,補徵應納稅額6,312元,嗣原查函復原告更正核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134,790元,綜合所得淨額544,048元,補徵應納稅額0元。
⒊原告主張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有誤,按所得稅法第17條之
3應解釋為「自中華民國88年1月1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所產生之「股利」,而非訴願決定所謂之「其股票於何時取得,則非所問」等語。
⒋查為配合兩稅合一制度之實施,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
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自88年1月1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首揭所得稅法第17條之
3已明定,不適用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是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股利,得否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應以該股利之「取得日期」為斷,而其獲配股利之所得所屬期間,或其股票於何時取得,則非所問。經查系爭股利所得37,287元,均為93年度所配發之股利,並經載明於系爭股利憑單,此有該股利憑單影本可稽,依首揭規定,系爭股利即無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適用,原告訴稱其取得股票期間係在87年12月31日前,其配發之股利即得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一節,顯係對法令誤解,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否准其認列系爭股利所得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五、心證要領:
(一)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前段及第17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系爭股利之取得是否應以配發記名股票之時間為準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徵銷明細檔查詢、異動紀錄、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5年1月6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5年9月13日第000000000
0號核定通知書、95年11月20日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5年11月8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51042360號函、93年度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93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5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51040339號函、股利憑單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系爭股利之取得時間究在88年1月1日之前,抑或是88年1月1日之後?有無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規定之適用?茲敘述如下:
⒈按所得稅法第17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一、在兩稅合一
制下,股東獲配股利中公司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用以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股利已無重複課稅情事,爰規定納稅義務人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俾免享受重複減免之優惠。二、惟因兩稅合一制係自87年度起實施,公司需至88年度分配其87年度之盈餘時,始可將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配予股東,用以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且因公司87年度所分配之盈餘,係屬其86年度之盈餘,尚無兩稅合一制度之適用,應准其繼續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始屬合理,爰於本條明定自88年1月1日起,股東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始不在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因此,為配合兩稅合一制度之實施,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自88年1月1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不適用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又「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明定。依此條文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繳納,以個人之實際所得為準,須將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所得稅之基準,以符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採收付實現之原則。是以,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股利,得否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應以該股利之「取得日期」為準,而其獲配股利之所屬期間,或其股票於何時取得,皆非所問。
⒉經查,系爭股利所得37,287元,均為93年度所配發之股利
,有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詳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申報之股利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足憑,依據上開憑單之「所得給付年度」顯示,其所得年度均載明為93年,自屬88年1月1日後所取得之記名股票之股利,揆諸首揭規定,系爭股利即無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適用。原告訴稱其取得股票期間係在87年12月31日前,其配發之股利即得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一節,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被告否准其認列系爭股利所得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原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核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核定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關於原告扶養親屬賴傅靜安租賃所得之核定部分,經被告以原處分作成決定後,原告未再表示不服,此觀原告之訴願狀之內容即可知,其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第一庭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