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55號原告萬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被告三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因承攬桃科塘尾區綠地景觀植栽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曾先於民國95年2月16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土方篩選,數量為50000立方米,單價為新台幣(以下同)40元,總價為2,000,000元,至於土壤翻曬由被告負責,若由原告代工,其費用由被告支付每立方米10元,而後兩造另訂立機械租賃契約書,取代原有上述之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篩選機、發電機,租賃期間自95年4月8日起至95年10月8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00元,另外原告所施作部分,即挖土機施作部分,則以每日8,500元計算,而上述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被告僅支付部份工程款,尚積欠有自95年4月8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之篩選機、發電機租金230,000元,5、6月份之篩選機、發電機租金各300,000元,挖土機施工日數共計19日,以每日8,500元計算,共計161,500元,再加計營業稅41,500元、8,075元,另計未收款115,180元,合計為1,156,255元,應由被告負給付責任。
(二)被告雖質疑機械租賃契約書之有效性,並抗辯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完工,應負遲延之責,又租金應以實際施工日期按日計算等語。然本件癥結點係:
1、發電機規格是否相符。
2、篩選機有無在現場。
3、原告工人有無在現場進行土方篩選工程。
4、原告施作數量係4332立方米或3000立方米。
5、為何兩造簽訂「機械租賃契約書」,何時簽訂。
6、「機械租賃契約書」是否有效成立。
7、95年2月16日雙方簽立之合約是否已經終止。
8、機械租賃租金之計算方式。
9、4月份施作之數量究竟多少,是否為4332立方米。
10、原告於施工期間有無派工翻土。而上述爭點,已經證人乙○○(原告之下包)及甲○○(被告之現場工地主任)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數在卷,並無被告所抗辯之事實存在。
(三)原告所領請之工程款,係包括自95年4月8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之篩選機、發電機租金230,000元,5、6月份之篩選機、發電機租金各300,000元,至於挖土機租工金額,係指除原告自己所有機械PC200於95年6月14日、15日、16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共計10日外,另外原告雇用申峰企業機械PC200在系爭工地施工部分,有經工地主任簽章部分為8天,另加計1天係因好幾天零星施工經同意合為1天,共計19日,一天單價為8,500元,共計161,500元。至於上期未收款293,680元,係指95年5月31日第二次估驗該次當期應收款部分之款項而言,有第二次工程估驗計價單在卷可據。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255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原向訴外人亞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桃科塘尾局綠地景觀植栽工程」、「桃科白玉區綠地景觀植栽工程」,因有土方篩選之需要,故透過友人介紹,將土方篩選之工程交由原告負責,雙方於95年2月16日簽訂土方篩選合約書一份,約期為60個工作天,需完成共50000立方米之土方篩選,30天計價一次,總金額為2,000,000元。未料原告開始施作後,即出現各種問題,包含發電機規格不符,篩選機未在現場、原告工人未在現場進行土方篩選工程等等問題,至95年5月14日原告第一次寄發估價單請款時,被告又發覺原告施作數量約只有3000立方米,卻請款4332立方米,且原告未派員進行翻土,卻仍欲請領翻土工資43320元,故被告只就估價單中應付部分,含該估價單中第一項數量更正為3000立方米,總價為120,000元,第3至9項,共計275,000元,被告均以支票支付,其中95年3月9日之支票面額100,000元為訂金,95年5月I日時,原告再以估價單向被告請款178,500元,被告並已全數支付。
(二)至95年5月時,原告屢向被告埋怨無法如期施作完工,且不敷成本,要求重訂新約,並自行草擬「機械租賃契約書」,以郵寄方式請被告用印,被告為求能迅速完工以免影響工期受業主罰款,表示同意考量變更契約內容,但關於租賃期間如何起算,則有爭議,待協商後解決,於是被告只在承租人欄內用印,於5月22日以掛號方式寄回,而租賃時問及簽約時間均未填入,待協商好再填入。未料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將租賃時間自行填入「機械租賃契約書」,並將其中一份正本寄給被告,且6月份原告之估價單竟自行以請頜租金的方式請款,並計入4、5月份之租金一併請求,並自行加上被告前期未付款,共1,334,755元,被告認為非常不合理,除認為「機械租賃契約書」尚未成立生效,且被告已付款項原告竟仍請求付款,故拒絕付款而欲與原告協商,原告竟將機械撤出施工之地點,被告迫於無奈及工期將至,只好另請其他公司完成是項工程,被告尚未向原告主張遲延罰款,原告竟先提出本訴,實為惡人先告狀。
(三)本件被告主張:
(1)原告提出之機械租賃契約書,被告認為該約尚未成立生效,因必要之點即租賃期間雙方之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不應因原告單方面填入,即認雙方已達成共識。
(2)該契約並無簽約日期,且客戶簽收欄未有被告之簽名或用印,被告亦未依該約備註2所示預付300,000元,因為開始承租日遲未確定,該契約當然尚未成立生效。
(3)95年2月16日雙方簽立之合約書並未經終止,於雙方間仍生效,但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完工,應負遲延之責,被告應可向原告求償。
(4)縱認「機械租賃契約書」有效,契約之生效日應在95年5月22日之後,租賃期間不應向前回溯,至多是向後發生效力。
(5)由於原告未每日派員操作機械且依注意事項之規定,租金計算似應以日計,否則豈會有「每日使用12小時以上租金以2日計算」。故租金計算應依5月22日之後,實際施工日期按日計算租金。
(6)原告請款單中「上期未收款」一欄之數額為293,680元,除未扣除5月向被告請款而被告已付之178,500元外,4月份施作之數額有爭議,原告應舉證其施作數量為4332立方米,並有派工翻土,始得請領。
(四)被告仍主張兩造間之機械租賃契約因必要之點兩造尚未達成合意,應尚未成立生效,而兩造間2月16日雙方簽立之合約書雙方並未經終止,仍應有效。退步言,縱認上開租賃契約有效,被告認為原告亦未依約履行,且至多僅能按日租計算租金,理由如下:
(1)原告除提供篩土機及發電機之外,亦提供操作篩土機之工人,然該篩土機工人並未每日到現場施作,依原告提出之簽單,只有部分日期在現場,而事實上雨天雖會影響篩土量,但並非完全不能施作,故篩土工人於未經被告同意,自行不到場施作,顯已違反契約,而產生被告工程無法如期進行之損害。
(2)如上所述,原告既然連同施工工人一併出租給被告使用(如同出租汽車時連同司機一併出租),該工人又非每日到場施作,則該租賃期間又如何可以按月計價,至多只能按日計價,始為合理。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訴外人亞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桃科塘尾局綠地景觀植栽工程」、「桃科白玉區綠地景觀植栽工程」,因有土方篩選之需要,將土方篩選之工程交由原告負責,雙方於95年2月16日簽訂土方篩選合約書一份,約期為60個工作天,需完成共50000立方米之土方篩選,30天計價一次,總金額為2,000,000元。
(二)原告曾分別於95年5月14日、95年5月31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分別請款371,600元(尚應扣除預收費用100,000元)、178,500元,被告則已給付275,000元、178,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合約書1份、估價單2份、支票4紙在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既就上述事實不爭執,則本件應論究者,乃原告所主張請款之依據即「機械租賃契約書」是否有效成立,又篩土之施作數量是否為4332立方米,原告有無施作翻土工程,另外,假設「機械租賃契約書」有效成立,租金是否應以實際施作日數計算。
(三)依據原告所提出卷附機械租賃契約書內容所載,出租人、承租人欄均已有兩造之簽章,機械(篩選機、發電機)租賃期間(自95年4月8日起至95年10月8日止)、租金亦均已記載明瞭,因此,上述機械租賃契約書從形式上觀察,均已符合有效成立之契約。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述機械租賃契約書,原意在取代兩造於95年2月16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協議簽訂機械租賃契約書取代原訂立之96年2月16日合約書,自屬有所據。
(四)被告雖抗辯上述機械租賃契約書,必要之點即租賃期間雙方之意思表示尚未一致,租賃期間是原告單方面填入,故尚未合意成立,又上述契約並無簽約日期,且客戶簽收欄未有被告之簽名或用印,被告亦未依該約備註2所示預付300,000元,因為開始承租日遲未確定,該契約當然尚未成立生效等語。然系爭機械租賃契約書,係由原告於95年5月間以電子郵件送至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會計 蔡幸玲 依據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指示作部分修改,修改部分為備註欄及承租人欄,修改後蓋好被告之公司章後,就寄回給原告,寄送之日期為95年5月22日,當時租賃期間欄尚屬空白,再由原告寄予被告,原告寄回之後,契約上已經有填載租賃期間之情,業據證人蔡幸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因此,依據上述證人證詞,可認兩造已協議另訂機械租賃契約書取代原訂立之工程合約書,且機械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出租人、租賃物、備註欄已經被告公司同意。至於租賃期間雖屬空白,然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因被告公司有通知證人甲○○改用租賃方式,所以證人甲○○才須要在工作簽單上每日簽字確認,證人甲○○是從95年4月8日開始簽單,當時雙方還在談,所以先逐日簽字確認,證人甲○○是在95年5月間才接到通知達成協議等語(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工作簽單,亦確實係自95年4月8日起由證人甲○○簽認,有卷附工作簽單在卷可據。由證人甲○○上述證詞及工作簽單之簽認時間,原告主張機械租賃期間是始自95年4月8日,乃有所據,蓋證人甲○○既已證述兩造協議改以租賃方式,又其自95年4月8日開始簽認工作簽單以為依據,被告公司其後亦已經通知證人甲○○改以租賃方式處理,又未另行通知租賃起算期間,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之租賃期間係始自95年4月8日,乃屬可採,否則如租賃期間尚有爭執,何以被告未特別告知其工地主任即證人甲○○租賃期間,又何以被告之會計即證人蔡幸玲證述收到原告寄回之契約書,已載明租賃期間,而被告均未有所回應。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機械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已經兩造協議自95年4月8日起算,乃屬可信,而為可採。至於被告另抗辯機械租賃契約並無簽約日期,且客戶簽收欄未有被告之簽名或用印,被告亦未依該約備註2所示預付機械押金300,000元,該契約尚未成立有效等語。然簽約日期之記載,並非契約成立有效之要件,應審酌者,乃兩造實際合意之日期,又原告所提供之篩選機及發電機,確實在上述工地現場,且有運作之情,業據證人乙○○、甲○○
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不否認上述機械確實有運作之事實,因此,上述機械既有運作之事實,則該機械是否經被告於契約上簽收,被告是否預付機械押金,均不影響契約之有效成立,蓋被告已經實際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機械,又未作保留,因此,被告既已實際使用上述機械,自不因未簽收機械而影響契約之效力。至於是否應預付機械押金,並非租賃契約之成立有效要件,況且上述契約亦未約定未付機械押金即影響契約之成立,因此,此部分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有效。故依據上述,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機械租賃契約書,自屬已成立且有效,且兩造亦已合意終止95年2月16日合約書,而另以系爭機械租賃契約書取代原合約書。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完工,應負遲延之責,被告應可向原告求償,又縱認「機械租賃契約書」有效,契約之生效日應在95年5月22日之後,租賃期間不應向前回溯,至多是向後發生效力,另由於原告未每日派員操作機械且依注意事項之規定,租金計算似應以日計,否則豈會有「每日使用12小時以上租金以2日計算」,故租金計算應依5月22日之後,實際施工日期按日計算租金等語。然兩造既以機械租賃契約取代原工程合約,而新契約既僅約定原告應提供機械即篩選機及發電機供被告使用,又挖土機部分亦係依據被告之指示為施作,並無完工之時間,因此,原告自無未於期限內完工之遲延問題。至於機械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限,兩造既已協議自95年4月8日起算,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應自95年5月22日發生效力,尚無所據。另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每日派員操作機械,因此,應以實際施作之天數計算租金等語。然證人乙○○、甲○○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被告並未指定發電機之規格,篩土機是在96年2月16日方移開工地,且經證人甲○○之協助申請許可,原告所提供之機械在更改為租賃前有離場,其他沒有,更改為租賃後,在雨季挖土機曾有離開一陣子,沒有施作,沒有計價,雨季期間無法施作等語,有本院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由上述證詞可見,原告所提供之機械,於更改為租賃之後,除於雨季期間未施作外,均有施作之情,可資認定,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約施作,然此部分應係指雨季期間而言,而雨季期間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施作,於證人甲○○、乙○○2人到庭作證當時,被告並未就此部分詢問證人,而證人甲○○即被告之工地主任亦未陳述此部分,被告又未提出相關證據,例如工地之紀錄等,證明被告曾經請求原告施作,而原告拒未施作之事實,另外,依據卷附95年5月14日、95年5月31日估價單,被告已給付95年4月及5月之挖土機對價(該挖土機亦為每日施作),並未作保留,如原告真有未按被告指示施作,何以被告均未為主張,此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抗辯原告未按被告指示施作,未每日派員操作,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即未可採。
(六)兩造間之機械租賃契約既屬成立有效,且兩造所協議之租賃期間,又係自95年4月8日起算,另挖土機之工資,係每日8,500元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依據被告所不爭執之卷附工作簽單所示,原告所施作之挖土機租工,就95年6月份部分,係95年6月14日1工、95年6月15日1工、95年6月16日1工、95年6月18日2工、95年6月19日為20時(為2工又4小時)、95年6月20日為18時(為2工又2小時)、95年6月21日2工、95年6月22日2工、95年6月23日1工、95年6月24日為18時(為2工又2小時)、95年6月25日為2工,合計為19工之情,有工作簽單可據,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挖土機部分之對價即161,500元(19×8,500),即有所據。至於機械(篩選機、發電機)租金部分,兩造之契約既自95年4月8日起算,則原告請求自95年4月8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之租金(計23日,以月租金300,000元比例計算),95年5月份之租金300,000元,即屬有據。至於95年6月份之租金,原告雖請求一個月之租金,然95年6月份,原告僅施作至95年6月25日之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95年6月25日工作簽單在卷為證,則原告既僅施作至95年6月25日,其後即停工未繼續施作,則95年6月份之機械租金,自應僅得請求至95年6月25日止,而據此計算,原告所能請求之95年6月份機械租金,應為250,000元(以月租金300,000元比例計算)。故原告所能請求機械租金部分總計為780,000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為39,000元,則為819,000元),至於挖土機租工部分則為161,500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為8,075元,則為169,575元)。
(七)原告另請求篩土費用53,280元(1332立方米×40元)、翻土工資43,320元(4332立方米×10元),此部分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確實有施作在卷(見上述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甲○○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述原告有派人翻土,篩土數量4332立方米部分證人有簽名確認等語(見上述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確實施作翻土工程,又篩土之數量亦經被告之工地主任簽名確認4332立方米,則原告據此請求篩土費用53,280元、翻土工資43,3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至於原告另請求前期未收款293,680元,其明細包括第一次請款(四月份工程)應計之百分之5營業稅18,580元(即371,600元×5%)、第二次請款178,500元(五月份工程)及上述篩土費用53,280元、翻土工資43,320元(共計96,600元)。然其中第二次請款178,500元部分,業據被告給付完畢之情,有被告提出支票1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應予扣除,至於其餘請求,即營業稅18,580元、篩土費用53,280元、翻土工資43,320元,則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機械租賃契約既成立有效,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包括工程合約及其後之機械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機械租金780,000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為39,000元,則為819,000元)、挖土機租工部分則為161,500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為8,075元,則為169,575元)、營業稅18,580元、篩土費用53,280元、翻土工資43,320元,總計為1,103,755元,乃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484元,其中11,86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