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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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018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本院93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94年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94年1月31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4年2月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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