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勳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2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勳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明勳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81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臺大北護分院)某處,拾得 馮信冬 遺失在該醫院內,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之皮夾1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皮夾及其內現金侵占入己,並將皮夾棄置在臺大北護分院男廁內,僅攜帶其內現金2萬9,000元返家。嗣馮信冬發現皮夾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鎖定同日在臺大北護分院就診之吳明勳涉有重嫌,吳明勳經通知到案後主動將上開金額交予警方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馮信冬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告吳明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圖個人私利,逕將告訴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皮夾棄置在臺大北護分院內,經民眾拾獲交予醫院人員通知告訴人取回,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而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萬9,000元,經被告交予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有上開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暨被告自述:目前沒有工作,生病好幾年且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生活費由父母提供,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由配偶照顧1名身心障礙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認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犯後已將侵占財物交警扣案,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亦致電本院表示其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侵占首揭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業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