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撤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竹撤簡字第1號聲請人 林國華 即原告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第254條第1項本文係揭示當事人恆定原則,配合同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使既判力主觀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參諸前揭第254條第5項之立法說明:「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項前段」等語,更足認其立法目的在(一)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二)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準此,解釋已起訴證明應否發給,亦應立基於前開立法目的,方有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第三人知悉,以預防紛爭之目的。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形成權及請求回復原狀之塗銷登記,經核其權利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發給已起訴證明。況原告就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於86年7月17日確定後逾18年始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件起訴之合法性亦非無疑,因此,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