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575號上訴人 許素華
練秀華 (即 王美雲練志偉 之承受訴訟人) 練嘉瑋 (即王美雲之承受訴訟人) 練澔君 (即王美雲之承受訴訟人) 練澔萱 (即王美雲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楊春暖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上訴人 余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業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亦有明定。至以一訴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不當得利亦毋庸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許素華應自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區部分面積17.15平方公尺建物,占用1387地號土地
1.52平方公尺及1388地號土地15.63平方公尺,下稱18號建物)遷出及將其戶籍辦理遷出登記;許素華、王美雲應將18號建物1樓、2樓磚造房屋及3樓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7,905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4元;其中被上訴人請求遷出、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核其目的無非均係為取回上開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關於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入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就遷出、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2萬7,734元之本息,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4元部分維持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開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核定基準。又於原審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人上訴本院時,均係以起訴時之各該土地公告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準,兩造並分別據以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查1387、1388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萬6,400元,上開土地起訴時之價值核為148萬1,760元(86,400元×17.15=1,481,76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148萬1,760元,顯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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