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䜢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䜢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䜢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
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惟被告於107年3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並未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偵查機關尚無具體根據足認被告有本件犯罪嫌疑;而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坦承有於107年3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卷第10至12頁、第15頁),所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雖與本院認定者有2日之差,然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件採尿前5日內(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另有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採對被告有利之解釋,應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自白者與本件屬同一犯行,故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被告卓䜢艮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䜢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26、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3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其舅舅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䜢艮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