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0年度偵字第4497、5040號、91年度偵字第第1200、1201、1202、1392、17
34、1796、2213號、91年度少連偵字第24、第25號、91年度少偵字第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霰彈槍子彈貳拾玖顆、克拉克九O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編號BYB八七五)、 貝瑞塔 九O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編號E五三四一六Y)及三八手槍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497、5040號、91年度偵字第第1200、1201、1202、1392、1734、17
96、2213號、91年度少連偵字第24、第25號、91年度少偵字第10號被告徐文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中共製獵槍1枝(槍枝編號949866)、霰彈槍子彈29顆、克拉克九O手槍1枝(槍枝編號BYB875)、貝瑞塔九O手槍1枝(槍枝編號E53416Y)及點三八手槍子彈4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徐文賢於89年7月中旬,在中國大陸澳門地區受 方世祥 之託,方世祥告知被告,渠有一批具有殺傷力之中共製獵槍1枝(槍枝編號949866)、霰彈槍子彈29顆、克拉克九O手槍1枝(槍枝編號BYB875)、貝瑞塔九O手槍1枝(槍枝編號E53416Y)及點三八手槍子彈4顆等物於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附近放置廢棄貨櫃(貨櫃號碼WHLU0000000)處,若被告有需要即可前往取用,被告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與方世祥共同持有之,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4497、5040號、91年度偵字第第1200、1201、1202、13
92、1734、1796、2213號、91年度少連偵字第24、第25號、91年度少偵字第10號提起公訴,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以被告對查獲之槍彈自始至終均未有事實上之支配,又未前往槍彈藏放地點確認,顯未有支配該批槍彈之可能性,與「持有」之概念不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該扣案槍彈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雖再上訴於最高法院,惟因不具上訴利益而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4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中共製獵槍1枝(槍枝編號949866)、霰彈槍子彈29顆、克拉克九O手槍1枝(槍枝編號BYB875)、貝瑞塔九O手槍1枝(槍枝編號E53416Y)及點三八手槍子彈4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中共製霰彈獵槍1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中共齊齊哈爾兵工廠製之12GAUGE制式霰彈槍,槍號為949866,欠缺槍管,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二、送鑑子彈29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彈底標記均為1212),認均具殺傷力。三、送鑑克拉克九O手槍1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YB875,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四、送鑑貝瑞塔九O手槍1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84F型口徑9MM(short)之制式自動手槍,槍號為E53416Y,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五、送鑑三八手槍子彈4顆(試射3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之制式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P380AUTO),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0年11月9日刑鑑字第209201號鑑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扣案之霰彈槍子彈29顆、克拉克九O手槍1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編號BYB875)、貝瑞塔九O手槍1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編號E53416Y)及試射3顆後剩餘之三八手槍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均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聲請書記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銷燬」應係誤載,應予更正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書雖另就扣案之中共製獵槍1枝(槍枝編號949866)及試射完畢之三八手槍子彈3顆聲請宣告沒收,惟中共製獵槍1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編號949866)經鑑定因欠缺槍管,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業如前述,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上揭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該不具殺傷力之中共製獵槍1枝(槍枝編號949866),未曾經聲請人聲請鑑定其中何部分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可供組成槍砲之用,難認其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依其附註欄所載,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條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但書所指「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之情形,是三八手槍子彈3顆既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其火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顯已非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亦非屬違禁物無疑。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扣案之中共製獵槍1枝(槍枝編號949866)及試射完畢之三八手槍子彈3顆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