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79號11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超然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複代理人 賴佳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0.6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0年7月9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路肩)」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176688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9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即於110年9月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B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該路段高速公路自北上52公里處前即有架設道路圍籬在施
工,當時原告預備駛出北上49公里處之桃園南崁交流道出口,即提前3公里變換車道,繼續沿著最外側標線行駛,當時道路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故原告並無冒著生命危險行駛路肩或超車之必要。再者,由於新舊標線同時存在,誤導原告持續沿著舊標線繼續行駛(光碟影片1分8秒許),故原告並無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
⒉又本件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之承辦人員
怠忽職守,未盡職督促管理施工之廠商,且於高速公路施工處開放行駛,應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但本件卻未看見上開單位有依法行使職權,顯有瀆職行為。是本件如有違規責任,亦應歸責於施工廠商或管理單位,不應由善意之原告所承擔,故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及本院105年度交字第14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8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7168號函文
表示略以:「…本案係民眾於110年7月8日23時18分,在國道1號北向50.6公里處,現場目睹0451-EJ號車行駛路肩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第ZAB176688號違規單)…經查該路段並無開放路肩行駛,且該路段路面邊線清晰可辨,臺端車輛確實係行駛於路肩,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⒊依上開函附之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3時18分17秒時
,路面即顯示白實線(路面邊線)分隔同向車道及路肩,而於影片顯示時間23時18分28至39秒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舊標誌未完全塗銷一節,參照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第一新建工程處110年11月15日一三字第1103560751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違規時間適逢本工程國道主線交維改道作業期間,北上線由5車道漸變縮減為4車道(範圍約自51k+160~50k+200),改道期間將原有車道標線塗黑並繪製臨時標線。依當日監造單位巡查影像截圖所示(詳附件),該路段標線尚屬清晰可辨,謹請貴處卓參憑辦…」等語觀之,是該路段標線應無不清晰之情形,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7月8日23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0.6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0年7月9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路肩)」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8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716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頁)、檢舉違規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一新建工程處110年11月15日一三字第110356075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頁)、違規路段110年7月7日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32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除非另符合其他如緊急避難等行政罰法明定之阻卻違法性事由,否則自不得任意違規。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檢舉人與原告行車紀錄
器之影像畫面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budFU。⒈錄影畫面時間共28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7月8日23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兩條『穿越虛線』間之車道上。⒊錄影畫面時間23時18分27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側,並行駛於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上,且由錄影畫面中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右側之『穿越虛線』與系爭車輛左側之『路面邊線』,最後重疊在一起,並以『路面邊線』標示。⒋錄影畫面時間23時18分33秒許,系爭車輛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並開始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二)檔案名稱:0000000_1。⒈錄影畫面時間共2分2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7月8日23時許所錄製,為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係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最外側車道上。⒊錄影畫面時間23時36分40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向右跨越『穿越虛線』,嗣錄影畫面時間23時36分56秒許,系爭車輛右側之車道線開始轉變為『穿越虛線』,亦即系爭車輛開始行駛於兩條『穿越虛線』間之車道上。⒋錄影畫面時間23時36分59秒許,系爭車輛又開始向右跨越其右側之『穿越虛線』,並於錄影畫面時間23時37分2秒許,系爭車輛已完成向右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此時可看見系爭車輛所行駛車道之右側地面上,係劃設白實線之『路面邊線』,路面邊線右側即為『路肩』。⒌錄影畫面時間23時37分7秒許,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所行駛車道之地面上所劃設之『穿越虛線』遭到反黑塗銷。⒍錄影畫面時間23時37分10秒許,系爭車輛再向右跨越『路面邊線』行駛於路肩處,此時亦可看見位於路肩上之『穿越虛線』同樣遭到反黑塗銷。⒎錄影畫面時間23時37分22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出路肩並變換車道至左側之車道上」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核與舉發機關110年8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7168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
二、本案係民眾於110年7月8日23時18分,在國道一號北向50.6公里處,現場目睹0451-EJ號車行駛路肩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第ZAB000000號違規單)。三、經查該路段並無開放路肩行駛,且該路段路面標線清晰可辨,臺端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大致相符,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8日23時18分28至39秒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0.6公里處時,系爭車輛確實係行駛於路面邊線之右側,亦即系爭車輛確實有行駛於路肩之事實。
⒊原告雖主張:係因該路段之新舊標線同時存在,誤導原告
持續沿著舊標線繼續行駛,原告並無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等語。惟查,參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一新建工程處110年11月15日一三字第1103560751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違規時間適逢本工程國道主線交維改道作業期間,北上線由5車道漸變縮減為4車道(範圍約自51k+160~50k+200),改道期間將原有車道標線塗黑並繪製臨時標線。依當日監造單位巡查影像截圖所示(詳附件),該路段標線尚屬清晰可辨,謹請貴處卓參憑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及監造單位巡查影像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所示,足認該路段高速公路之各種標線,包含車道線、穿越虛線及路面標線均屬清晰可辨。又依據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原告行駛路肩之時間長達11秒(即檢舉人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18分28至39秒許),若原告係因違規路段之標線誤導而行駛於路肩,原告理應在行駛於路肩之初,即立即駛出路肩,而非繼續行駛於路肩達11秒之久。
再者,原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37分7秒及23時37分10秒許,均可清楚看見該路段高速公路之標線所塗銷反黑者,均為『穿越虛線』,並非區隔「車道」與「路肩」之「路面邊線」,且路面標線清晰可辨,而「穿越虛線」與「路面邊線」之劃設本就有不同之用意與目的,若真如原告所述,係因該路段有新舊標線同時存在,而誤導原告沿著舊標線繼續行駛至路肩者,則該路段所塗銷反黑之標線,亦應為「路面邊線」,而非「穿越虛線」。況若該路段高速公路之「路面標線」真有標示不清之情,則原告於檢舉人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18分33秒許,向左跨越「路面邊線」並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為何會閃爍左側方向燈?顯見原告當時自路肩變換車道時,是知悉其所跨越之標線係「路面標線」。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原告主張:本件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之承辦人員怠忽職守,未盡職督促管理施工之廠商,若有違規責任,應歸責於施工廠商或管理單位,不應由善意用路人所承擔等語。惟查,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路面邊線」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指示性質之「路面邊線」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原告恣意決定是否遵守。況且原告若在主觀上就本件舉發地點路段之標線設置,認為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之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線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線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再者,原告亦不得藉詞該路段道路設計不良,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標線行駛於該路段之人反覺不公平。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行
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
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4,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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