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79號原告 吳承泰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告苗栗縣通霄鎮農會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即債務人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15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7,084元,而執行標的物之一部即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84萬3,680元,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高於執行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63萬7,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映綺附表:
編號標的(苗栗縣通霄鎮內島段)公告現值(元/㎡)面積(㎡)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970地號土地3,200元98.5131萬5,232元2971地號土地165.1452萬8,448元合計84萬3,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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