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所有」為「管領」。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劉宗和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度至「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邱德
任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前於5年內因竊盜、施用毒品、侵入住宅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14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自用小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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