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簡字第6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安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安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安琪之民國112年8月14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載上訴人欄僅繕打被告之姓名,而未見被告本人有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前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然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而逾上訴期間者,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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