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142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陳一雄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為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昌公司)欠繳民國92年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4、99年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89,368,395元(含本稅、罰緩、滯納金及截至105年6月27日止之滯納利息),漢昌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因漢昌公司之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復未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訴外人 陳裕豐 為清算人,惟陳裕豐現行蹤不明,且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通緝中,屬無法行使職權而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致漢昌公司欠繳稅款之強制執行及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無法進行。故漢昌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各該欠稅目前仍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中,為維稅政,聲請人自應謬力於徵收期間內徵起稅捐,乃遵循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漢昌公司之清算人,以踐行清算程序,處理漢昌公司未了結之事務,儘速完成合法清算程序,為利欠稅清理,建議以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選派對象堪認妥適。倘確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因聲請人為職司稅捐稽徵之公務機關,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範圍,均無得以擔任公司清算人之項目,自無法踐行清算人之職務,是請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請予以駁回聲請等語。
三、經查,漢昌公司公司積欠聲請人92年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4、99年營業稅、滯納金及利息計89,368,395元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屬利害關係人。而漢昌公司業於95年5月19日,由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501092690號函廢止登記,公司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陳裕豐為漢昌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聲請人固曾於100年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以漢昌公司能應以董事陳裕豐為清算人駁回,然陳裕豐於101年4月30日因涉犯詐欺等案件遭北檢通緝,現行蹤不明,已無從任清算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漢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經濟部95年5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501092690號函、漢昌公司設立與歷次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本院105年2月18日北院木民力100年度司76字第1050003401號函及通緝列表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55頁),堪信為真實。又漢昌公司迄今尚積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89,368,39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為處理漢昌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漢昌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據此,本院參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漢昌公司清算人之主要目的係為文件之送達,故與清算人是否具會計、法律專業知識無涉,而漢昌公司前董事陳一雄自88年10月13日起至94年1月13日間均擔任漢昌公司之董事,並於94年間代表持有漢昌公司公司股份6,631,775股,為公司之最大股東,對公司事務及營業狀況應甚為熟悉,並具處理事務能力,足堪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選派陳一雄擔任漢昌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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