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6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蕭明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準此,就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蕭明忠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再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尚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故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件:刑事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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