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
自訴人十強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鄭進龍 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結)、丙○○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十強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板橋營業處(板橋市○○路○段○○巷○○號)租車號00-000號計程車,雙方並同時簽訂契約書,詳載每日虛支付新臺幣八百元,五日繳款一次。詎被告自租車後即未能完全履行合約之義務,甚未主動與自訴人聯絡,經自訴人多次催告,被告置若罔聞,遂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正式催告之,然亦未蒙被告置理,且避不見面,並經自訴人之代理人鄭進龍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係指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復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被告丙○○部分之自訴狀繕本,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當庭裁定,諭知命自訴人之代表人鄭進龍於五日內補正此自訴狀繕本之欠缺,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惟自訴人僅於同年月十三日以信函補呈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迄未補正被告丙○○部分之自訴狀繕本,有自訴人該日之信函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之規定,本件自訴被告丙○○部分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此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