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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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乙○○
(現更名 楊軍賢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億八千六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以:緣 彭碧玉 與乙○○(現更名為楊軍賢)原是舊識,於民國八十一年至乙○○所經營之賀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獲知乙○○欲以其所有之土地建屋出售,竟與甲○(其夫)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乙○○偽稱應成立另一建設公司以為節稅之用,乙○○誤信為真,即成立以彭碧玉為負責人之皇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嗣彭碧玉、甲○為遂其詐款之圖,並與 潘鵬山 、皇冠公司原會計 吳淑華 同謀,偽向乙○○稱因楊文德所提供皇冠公司之資金不足,業向潘鵬山借款,要立即付款,否則即要皇冠公司將所建之房屋中之三十二戶出售與潘鵬山,乙○○不查,遂將皇冠公司所建之三十二戶房屋出售潘鵬山,而由彭碧玉、吳淑華向購屋者收取款項。詎潘鵬山與彭碧玉、甲○同謀,除部分款項用之於工程款外,餘貸款所得、售屋所得均由彭碧玉、甲○、潘鵬山瓜分。彭碧玉並與吳淑華利用持有乙○○、皇冠公司印章之便,盜蓋皇冠公司、乙○○印章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皇冠公司出售房地與彭碧玉、吳淑華之買賣契約書,而由彭碧玉、吳淑華各取得前揭房地中之一戶。彭碧玉、甲○、潘鵬山、吳淑華於乙○○對資金流向質疑時,由彭碧玉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將皇冠公司帳戶提款章由「公司章、彭碧玉章、乙○○章」更改為「公司章、彭碧玉章」,彭碧玉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將前開帳號結清,將款項提領一空供己使用。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