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縣○○鄉○○路○○巷○號「天天書坊」負責人,該店並兼營VCD出租業務;而「臥虎藏龍」等如附表所示影片分別為美國哥倫比亞家庭娛樂電影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已將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獨家發行光碟片之代理權限授予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得利公司(詳細之視聽著作名稱及財產權人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甲○○雖然明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八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夜市,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價格購得之VCD係不詳人士未經得利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卻仍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將所購入之VCD公開陳列在天天書坊內,並連續以每片十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顧客觀賞,因而侵害得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該商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盜版VCD共二十四片。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得利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附表:
被侵害之視聽著作名稱著作權人扣案影片數量臥虎藏龍美國哥倫比亞家庭娛樂電影公司四片透明人同右五片獵殺U-五七一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四片決戰時刻美國哥倫比亞家庭娛樂電影公司七片一個頭兩個大二十世紀福斯家庭娛樂公司二片絕地奶霸同右二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