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炤長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驗後淨重拾捌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玖包(每包毛重參拾柒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陸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茲本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號被告 江志強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一三公克)、海洛因淨重二‧0六公克,屬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云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乃違禁物。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八號被告廖炤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淨重十八‧二五公克)經送驗後確為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另扣有安非他命十九包(每包重三十七‧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重六‧八公克)【參本署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七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號卷】,該海洛因、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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