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3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一項前段,則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
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
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第十條第一、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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