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97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威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面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
七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一萬八千元、付款人台灣
土地銀行萬華分行、票號EF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於九十
五年一月九日提示不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而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業已解散,雖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但股東僅甲○○一
人,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一百十三條規定,應由 高君 擔任
清算人(法定代理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影本在卷)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票款追索權、票據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追索權利
息)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
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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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