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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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小字第6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即有不當言行,侵害原告
之名譽,茲臚列如次:
⑴被告曾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清水高中九十二學年度第
二學期期末校務會議之公開場合上發言稱:「上學期我代
二-七班導師,陳老師和班上同學起衝突希望我去糾正學
生,不要對他有挑釁的動作,我因在改考卷未即時處理,
他認為我沒有立刻處理,就罵我說:『我是個很不負責任
的老師,如果說我不能負責,就不要去接代導師,』接著
就跟我大吵一架。...當吵到最後,陳老師還說:『不然
你去告我好了!你去立法院告我好了,我想他不適合當社
會科老師。還有他還說:他還沒結婚是我害的。』,然實
際上原告當初係稱「如果妳不理我,妳才是不負責任的老
師」、「妳想讓我娶不到老婆」等語,而被告上開發言足
使人誤會原告係不負責任之老師,顯已妨害原告之名譽。
⑵且被告有與清水高中全體社會科老師共同製作並散發黑函
(下稱系爭函文),該函文內容載稱:「...寧可要她放
棄機會,也不願讓他置身在這般危險的環境裡?」、「..
提到甲○○,可以說真的是抹煞了任職清中老師的驕傲與
尊嚴。」、「..他不必出什麼考題,不必備什麼課,從不
用帶班,..」、「是我們選擇替他承擔了壓力,避開法治
,給他輕鬆、消遙、囂張的日子!」、「..這次社會科的
公民活動,就是要回歸法令,不再替甲○○背負教學責任
,喚醒老師不要再存一絲婦人之仁,或事情能省則省,或
再議再研究的心態,來處理甲○○這個禍端!」、「..我
們若不有所作為,這不是兩年的惡夢,而是七年,甚至是
十七年!」、「..請你,真的請你共同驅除製造禍端的甲
○○,讓甲○○知道,他教什麼都不能隨隨便便,他都不
能再為所欲為,他有全校師生盯著他的一言一行,沒有人
會再隱忍他的不當行為,不再替他安撫學生家長,他領國
家薪俸,原本就該盡他本人應盡的責任,而不是分給其他
老師承擔,還任由他製作事端、騷擾學生,寫黑函製造老
師的恐懼!清中不是性騷擾老師的天堂,不是問題老師的
天堂,不是他的天堂!..他在清中應該要承擔比一般社會
更多的輿論、壓力,..」、「..我們的目標是一個極度
不適任的甲○○。..」、「..驅逐甲○○!拒絕讓校園
容忍不公、不正、不義、不法的事件存在。請你和我們,
和社會科老師一同瞄準共通的目標,團結一致,克服行動
中的阻力和困難,徹底地解決甲○○這個大問題,重新還
給清中一個乾淨、清新、安全、溫暖的校園!」等詞,已
損及原告名譽。
⑶又被告於社會科公民活動中參與製作「社會科公民行動」
文宣(以下簡稱系爭文宣),其內容載稱:「..再覺醒,
建立『公平、正義、合理』之校園文化,..」、「以保障
學生『受教權』。重新檢討『甲○○老師』任教科目、節
數與擔任『導師』之義務等議題」、「..堅決反對姑息性
騷擾行為存在清中校園。」、「..請相關行政單位落實『
監督』機制。」、「堅決反對甲○○教師任教『社會科』
課程,並建議甲○○教師回歸數學認教。」、「..『反性
騷擾』之正確的處理流程。」、「..重新安排甲○○教師
的『座位』,..」等詞,均屬捏造事實、栽贓嫁禍之文字
,已損及原告之名譽。
⑷至於該校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全體教師教務處簽呈中(以
下簡稱系爭簽呈)提及:「...㈢甲○○教師於九十二學
年上學期期末考期考試卷,要求廠商『代為命題』,明顯
缺乏作為一個社會科教師所應具有獨立命題社會科試卷之
『能力』。㈣甲○○教師無論是在課堂上或休息時間『常
出現不當之行為與言詞』,此與強調培養學生道德是非、
正義感之社會課程精神相背,致使學生於理智及情感上產
生重大矛盾,影響學生人格正常發展,『造成學生社會科
受教權嚴重受損』。㈤甲○○教師『缺乏教學與班級經營
之能力』,無法維持教學品質與教學目標,課堂上亦造成
師生關係緊張,『常與任課班級導師或社會科教師產生衝
突並造成諸多困擾。』」等詞,既為社會科教學研究會全
體教師所簽,雖被告未在該簽呈上簽名,但其身為社會科
老師之一,亦屬共同製作人之一,而該簽呈內容均與事實
不符,故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⑸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舉動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並導致原告
被解聘喪失千萬退休金之嚴重損害,為此提起訴訟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乙○○則以:
⑴其當初在校務會議上確實有言及:原告曾說被告是個不負
責任的導師一詞,但是當初只是在陳述一個事實,並無其
他的用意,當初係因原告於課堂間與任教二○七班學生發
生衝突,被告為代導師,是原告罵我說:「你是個不負責
任的老師,如果不能負責,就不要去接代導師。」。況且
原告利用被告去接電話時看被告抽屜內的薪水單,被告表
達內心的不舒服,原告卻辯稱:「不高興就去立法院告我
好了。」,且說:「我沒結婚都是妳害的」,說完竟自己
笑了出來。
⑵至於系爭黑函、文宣、簽呈,原告均無參與製作,而原告
被解聘乃教評會決議,非被告之能力所能左右。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清中九十二學年度
第二學期期末校務會議之公開場合上發言指稱原告罵其為「
很不負責任的老師」、「沒有結婚是其所害」等詞,之後與
該高中全體社會科老師共同製作並散發系爭黑函,損及原告
名譽,繼之於社會科公民活動中,被告參與製作「社會科公
民行動」之系爭文宣,捏造事實,栽贓嫁禍而損及原告名譽
,再於至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全體教師教務處之系爭簽呈
中所提各節均與事實不符,被告雖未在簽呈上簽名,但身為
社會科老師之一,亦屬共同製作人之一,故有侵害原告之名
譽等情,固據其提出函文、文宣及簽呈影本等件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上開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經查:
⑴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
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
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
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
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
判斷之。又按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
釋並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
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証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等語,認善意、真實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係
屬憲法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所保障。釋字第五○九號解釋
雖係就刑事責任所為之解釋,然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
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
事件亦應適用。因之,所謂侵害名譽,自係指貶損他人人
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
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
則非認定之標準,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清中九
十二學年度第二學期期末校務會議之公開場合上發言指稱
原告罵其為「很不負責任的老師」、「沒有結婚是其所害
」等詞一節,然查:原告所稱被告當時發言內容略稱:「
上學期我代二-七班導師,陳老師和班上同學起衝突希望
我去糾正學生,不要對他有挑釁的動作,我因在改考卷未
即時處理,他認為我沒有立刻處理,就罵我說:『我是個
很不負責任的老師,如果說我不能負責,就不要去接代導
師,』接著就跟我大吵一架。...當吵到最後,陳老師還
說:『不然你去告我好了!你去立法院告我好了,我想他
不適合當社會科老師。還有他還說:他還沒結婚是我害的
。』等詞,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觀諸上開發言內容僅屬
發言者描述其與原告間就處理學生與原告間衝突及後續此
事所為交談經過情形,就此等發言內容在客觀上尚不至使
原告個人在社會上評價受有負面影響;且縱被告曾在該校
之校務會議上發言表示原告曾罵其為「很不負責任的老師
」等語屬實,至多僅使在場之第三人產生兩造間曾發生口
角爭執之印象,當不至萌生「原告係不負責任的老師」之
誤會,自無可能僅因被告上開發言,即有貶損原可能僅因
被告上開發言,即有貶損原告之名譽之虞;況原告亦自承
:其當初曾向被告表示「如果妳不理我,妳才是不負責任
的老師」等語,核與被告前開發言內容並無明顯出入之處
,尤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使原告人格遭受負面評價可言
,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發言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顯與實
情不符,難以採取。
⑶再就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該高中全體社會科老師共同製作並
散發系爭黑函、於社會科公民活動中參與製作「社會科公
民行動」之系爭文宣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全體社會
科教師名義出具系爭簽呈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
告所提出之前開函文、文宣及簽呈所載內容,均無從佐證
被告確曾參與製作系爭函文、文宣或簽呈之事實,且原告
迄未能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實據以資證明,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以採信。因之,原告主張被告參
與製作系爭黑函、文宣及簽呈,而有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亦非有據。
⑷綜上說明,本件被告縱有原告所指在校務會議上之發言,
亦不足以認定原告之聲譽已遭貶損,而原告另主張被告參
與製作之系爭函文、文宣及簽呈部分,復未能舉證以資證
明,則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函文、文宣及簽呈,均未能證明確由
被告參與製作,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就該等文件所載
內容構成對其名譽權之侵害乙節,所為主張及舉證,縱經審
酌,亦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又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均屬無涉,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㈤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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