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97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將收成之稻穀出賣予被告,但被告並未
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故兩造同意以借
款方式處理,被告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簽立借用證
,表明向原告借款四十五萬元,爰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辯稱:原本係其大哥所借,
然該借用證確屬真實,且被告已經承擔其大哥之債務,因之
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現在無力清償,原告可以與其他債務人
一併就被告之祖產受償。
三、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借
用證貳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亦自承已經承擔其大哥
債務而願負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秀惠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