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八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