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7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789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4月26日勞訴字第09300081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由台北市皮鞋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因跌倒致第11、12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致殘,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8日檢具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同年月14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前經被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項第9等級,發給28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
原告不服,訴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92年9月19日(92)保監審字第2981號審定,以原告因第11、12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依所附X光片為第11、12胸椎內固定術後仍有脊椎前屈現象,又其左下肢肌力為3,右下肢肌力為2,須扶杖行走,綜合審查其殘廢程度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之給付標準,自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爰將原核定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以92年9月30日保給殘字第09210258460號函改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扣除前已領取第54項第9等級280日,實發給160日計新台幣(下同)107,200元。原告仍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1月16日(92)保監審字第4557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2障害項目第2等級及第54障害項目第9等級,再升1等級殘廢給付之處分。
3、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509,200元。
二、陳述:
1、原告確實患有脊柱畸形及兩下肢廢用之病症,分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2障害項目第2殘廢等級及第54障害項目第9殘廢等級,被告應分別審定,再升1等級核付原告所請殘廢給付。原告所請第1等級殘廢給付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扣除被告原核付第8障害項目第7等級440日殘廢給付,差額為760日,乘以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670元,故本件原告所請金額為509,200元。
2、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第55條第3款規定:「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等級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又內政部73年11月26日台內社字第267593號函釋規定:「勞保殘廢給付等級之認定應就被保險人身體遺存之障害,先按殘廢給付標準表『身體障害之狀態』欄審定其適合之障害項目,如同表『附註』欄對障害狀態另有補充說明者,再依該欄如以審定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審核辦理之。」。
3、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附註二之(二)規定:「二、脊柱障害之審定:..(二)脊柱畸形且有因脊髓之壓迫而致4肢麻痺他覺可以證明者,脊柱畸形與4肢麻痺可以合併提高等級。」,依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原告脊柱遺存運動障害(外傷性胸椎第11、12節椎間盤突出,脊柱活動範圍50度),符合上開標準表第54項第9殘廢等級。
4、再依同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而依同表「上肢機能障害」系列附註六規定:「關於上肢『動搖關節』,不論其為他動或自動,均依下列標準,定其等級:(一)勞動及日常行動有顯著妨礙,時常必需裝著固定裝具者,準用關節喪失機能規定等級。」、同表「下肢機能障害」系列附註一之
(二)規定:「1下肢3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原告如無裝置固定支架及持雙柺杖,根本無法行動,兩下肢完全喪失機能。依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外傷性脊髓神經壓迫雙腳肌力右下肢2、左下肢3,必須裝置固定支架及持雙拐杖幫助行動,是原告所患符合上開標準表第132項第2殘廢等級,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應合併升等為第1殘廢等級,依1,200日標準給付,方為合法。
5、被告避重就輕,誤用給付項目規定,未依上開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處理,逕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僅依第8項第7等級核付,顯與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專科醫師開具之診斷書相違,而該醫師除任職於該醫學中心多年且係該科主任,其所開具之診斷書不容置疑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保險法第54條:「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規定,被告僅依其內部醫師意見或自由心證審理,對守法繳交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如此刁難,顯對各醫院專科醫師與社會大眾有失公平客觀,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所訂之立法宗旨相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2、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8障害項目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日;同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五)因中等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同障害系列附註六規定:「『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4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說明一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再按同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54障害項目規定:「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9殘廢等級,給付標準280日;同表「下肢機能」障害系列第132障害項目規定:「兩下肢喪失機能者」為第2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000日;同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1下肢喪失機能』,係指1下肢完全廢用,如左列情況者:
(一)1下肢3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1足5趾均喪失機能者。(二)1下肢3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3、原告以第11、12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致殘,於92年4月18日檢具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同年月14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參照該診斷書記載略以:「91年4月10日入院行第11、第12節胸椎減壓及鋼釘固定術、骨移植手術,術後部分改善,但肌力維持在2至3分左右,須用支架及拐杖助行。殘廢部位:胸椎及下肢;左下肢肌力3、右下肢肌力2;行動能力:需扶雙單杖行走;起臥正常;無法從事精細工作;可自行進食;大小便及沐浴更衣均可自理;言語正常。脊柱屈曲30度,後屈20度。」,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項第9等級,前於92年6月9日以第000000000000號函按該等級發給280日殘廢給付。原告不服,訴經監理會92年9月19日
(92)保監審字第2981號審定,以原告因第11、12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依所附X光片為第11、12胸椎內固定術後仍有脊椎前屈現象,又其左下肢肌力為3,右下肢肌力為2,須扶杖行走,綜合審查其殘廢程度是否符合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之給付標準,自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爰將原核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審查,以92年9月30日保給殘字第09210258460號函改按上開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殘廢給付,惟應扣除前已領取第54項第8等級280日,實發160日殘廢給付,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4、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六規定,係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選定合適之等級,尚不得就其障害之部分分開論斷其殘廢等級。本件原告因跌倒造成第11、12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致殘,係屬「外傷性脊髓障害」,經被告依監理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綜合審定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級核付,並無違誤。又原告係因第11、12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而致殘,據其所送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僅載明其左側下肢肌力3分,右側下肢肌力2分,非屬下肢機能完全廢用狀態,自未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2項障害項目「兩下肢均喪失機能」之第2等級殘廢,故原告主張合併升等云云,尚待斟酌。
5、換言之,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是所謂「喪失機能」,參照上肢機能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係指完全廢用之情形,亦即3大關節(髖關節、膝關節、踝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復參照同系列附註七規定:「..於同一上肢遺存器官障害(變形者除外)與機能障害時,原則上可以合併提高等級..」,是須於同一上、下肢同時遺存機能障害與器質障害,始得合併提高等級。惟參照原告所提殘廢診斷書,載明其左右兩下肢肌力分別為3分及2分,其中亦僅載明其脊柱活動範圍受限之情形,未有提及脊柱畸形之相關記載,可知其兩下肢肌力受損,應係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所致,而非肢體本身之損傷或脊柱畸形所導致,不符第132障害項目第2等級殘廢之給付標準,被告依神經障害系列綜合審定,並按第8障害項目第7殘廢等級核付,並無不當,即無原告所稱應合併再升1等級情事。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蔡吉安 ,93年6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8障害項目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等級殘廢,給付標準440日;同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生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五)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另該障害系列附註六規定:「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4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說明一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再按,同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54障害項目規定「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9殘廢等級,給付標準280日;同障害系列附註一、附註二之(二)分別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二、脊柱障害之審定:..(二)脊柱畸形且有因脊髓之壓迫而致4肢麻痺他覺可以證明者,脊柱畸形與4肢麻痺可以合併提高等級。」。又按同表「下肢機能」障害系列第132障害項目規定:「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為第2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000日;同障害系列附註一、附註二分別規定:
「『1下肢喪失機能』,係指1下肢完全廢用,如左列情況者:(一)1下肢3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1足5趾均喪失機能者。(二)1下肢3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而依同表「上肢機能障害」系列附註六之(一)規定:「關於上肢『動搖關節』,不論其為他動或自動,均依下列標準,定其等級:(一)勞動及日常行動有顯著妨礙,時常必需裝著固定裝具者,準用關節喪失機能規定等級。」。
三、本件原告係由台北市皮鞋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因跌倒致第11、12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致殘,於92年4月18日檢具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同年月14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前經被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項第9等級,發給28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訴經監理會92年9月19日(92)保監審字第2981號審定,以原告因第
11、12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依所附X光片為第11、12胸椎內固定術後仍有脊椎前屈現象,又其左下肢肌力為3,右下肢肌力為2,須扶杖行走,綜合審查其殘廢程度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之給付標準,自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爰將原核定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以92年9月30日保給殘字第09210258460號函改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扣除前已領取第54項第9等級280日,實發給160日計107,200元,原告仍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之事實,有92年4月18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2年4月14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殘廢給付受理編審清單、被告92年6月9日第000000000000號函之前行政處分、監理會92年9月19日(92)保監審字第2981號審定書、系爭被告92年9月30日保給殘字第09210258460號函之行政處分、監理會93年1月16日(92)保監審字第4557號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4月26日勞訴字第0930008177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脊柱遺存運動障害(外傷性胸椎第11、12椎間盤突出,脊柱活動範圍50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項第9殘廢等級,且其因外傷性脊髓神經壓迫雙腳肌力右下肢2、左下肢3,必須裝置固定支架及持雙拐杖幫助行動,所患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2項第2殘廢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應合併升等為第1殘廢等級,依1,200日標準給付,方為合法,被告僅依其內部醫師意見或自由心證審理,按第8項第7殘廢等級核付,顯與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專科醫師開具之診斷書相違(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原告92年4月18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提出之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同年月14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略載:「傷病名稱:跌倒造成胸椎第11、12椎間盤突出合併合併脊髓神經壓迫」「治療經過:91.4.10入院行第11、12節胸椎減壓及鋼釘固定術、骨移植手術,術後部分改善,但肌力維持在2-3分左右,須用支架及拐杖助行」「殘廢部位:胸椎及下肢」「其他既往症及殘廢部位與程度:目前兩下肢肌力均為3分」「殘廢詳況:意識狀態正常、呼吸正常、左下肢肌力3、右下肢肌力2、需扶雙單杖行走、起臥正常、無法從事精細工作、自行進食、大小便可自理、沐浴更衣可自理、言語狀態正常」「肢體障害關節各關節可活動範圍度數表:脊柱屈曲30度,後屈20度,活動範圍50度」等語,此有該診斷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申請審議時,復經監理會將上開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依所附X光片為第11、12胸椎內固定術後仍有脊椎前屈現象,又其下肢肌力分別為3、2,須扶杖行走,建議依第8項第7等級核付」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表在卷可按。則本件原告之殘廢情形,經監理會特約醫師之審查結果,綜合衡量其殘廢程度為第8障害項目第7殘廢等級,而因原告前已領取第54障害項目第9殘廢等級280日之殘廢給付,經扣除後,再由被告實發給160日計107,200元,於法洵無不合。
2、原告雖稱其殘廢情形為脊柱遺存運動障害(外傷性胸椎第11、12椎間盤突出,脊柱活動範圍50度),以及因外傷性脊髓神經壓迫雙腳肌力右下肢2、左下肢3,必須裝置固定支架及持雙拐杖幫助行動,分別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項第9殘廢等級與第132項第2殘廢等級,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合併升等為第1殘廢等級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及附註六規定:「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4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綜合審定基本原則,應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其障害部分不得分開論斷,亦即,非指除精神、神經障害項目外,同時構成其他障害項目(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而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項第9殘廢等級,並非主張其「脊柱遺存畸形」,且依原告提出之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2年4月14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中亦僅載明其脊柱活動範圍受限之情形,未有提及脊柱畸形之相關記載,可知其兩下肢肌力受損,應係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所致,而非肢體本身之損傷或脊柱畸形所導致,亦即本件原告並非「脊柱畸形」之情形,自無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附註二之(二):「二、脊柱障害之審定:..(二)脊柱畸形且有因脊髓之壓迫而致4肢麻痺他覺可以證明者,脊柱畸形與4肢麻痺可以合併提高等級。」之分別審定再合併提高等級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因跌倒造成第11、12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致殘,係屬「外傷性脊髓障害」,經被告依據監理會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綜合審定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障害項目第7殘廢等級核付,並無違誤。又原告係因第11、12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而致殘,據其所送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僅載明其左下肢肌力3分,右下肢肌力2分,非屬下肢機能完全廢用之狀態,自亦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2障害項目「兩下肢均喪失機能」之第2等級殘廢(下肢機能障害系列附註一參照)。至所謂「動搖關節」係指固定性及支持性變差而出現運動異常的關節(見 徐家杰李志群 譯、 吳守偉 校訂之「運動器官疾病護理」一書第72頁之記載)。本件依原告所送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僅記載「肌力維持在2-3分左右,須用支架及拐杖助行」「左下肢肌力3、右下肢肌力2、需扶雙單杖行走」「脊柱屈曲30度,後屈20度,活動範圍50度」等語,而未有任何有關「動搖關節」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其因時常必需裝著固定裝具而有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系列附註二及「上肢機能」障害系列附註六之(一)規定之適用云云,要係誤會。綜上,原告主張其殘廢情形應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項第9殘廢等級與第132項第2殘廢等級,再合併升等為第1殘廢等級給付云云,並無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僅依其內部醫師意見或自由心證審理,按第8項第7殘廢等級核付,顯與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專科醫師開具之診斷書相違云云。惟按「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6條所規定。可知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監理會為審議爭議案件,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或X光片等,而被告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或以監理會專業醫師之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要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易言之,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據特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惟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時,要非僅以該診斷證明書為唯一參據,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再者,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況被告係依被保險人所提殘廢診斷書,且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原告稱被告僅得依其所提殘廢診斷書逕為核定云云,不無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2障害項目第2等級及第54障害項目第9等級,再升1等級殘廢給付之處分,以及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509,2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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