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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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4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23號3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2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95年度小上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及第436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係對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95年度小上字第47號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依法係屬不得抗告之列,揆諸首開說明,民事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會因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從而,本件抗告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2條但書、第436條之30、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