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呂建豐原為億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董
事長,因公司業務發展需要而於民國99年間向玉山銀行草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活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空白支票100張,負有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空白支票100張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呂建豐於102年5月17日辭去億昇公司董事長一職,並由 許宇昇 接任,本應如實交接自己因業務持有原屬億昇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空白支票100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億昇公司3樓會議室辦理董事長交接時,僅將億昇公司大小章、其他銀行存摺及支票等財物交予許宇昇,並未如實交接系爭帳戶存摺及空白支票100張而侵占入己。嗣於106年11月初,因呂建豐需資金週轉,欲向友人 陳建弘 借貸,陳建弘要求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呂建豐遂取空白支票100張中之支票號碼AA000000
0號之支票1張供己使用,且以呂建豐個人名義簽發面額為新臺幣9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1月6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陳建弘承兌,惟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章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退票。經玉山銀行草屯分行通知許宇昇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呂建豐並將系爭支票1張及所餘空白支票95張(另空白支票4張因毀損,已為呂建豐撕毀)繳回玉山銀行草屯分行簽收完畢。
㈡案經億昇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宇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建豐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億昇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宇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億昇公司會議簽到簿、切結書、董事長辭職書、系爭支票正
反面、億昇公司玉山銀行原始印章、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手續費傳票、存證信函、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業務侵占聲明書、自白聲明書、業務侵占聲明書、物品簽收單、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申訴書、業務侵占聲明書各1份、翻拍物品簽收單、支票正反面、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之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呂建豐原為億昇公司董事長,負有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
空白支票100張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02年5月17日辭去億昇公司董事長一職,並由許宇昇接任,本應如實交接自己因業務上持有原屬億昇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空白支票100張,竟於交接時,僅將億昇公司大小章、其他銀行存摺及支票等財物交予許宇昇,並未如實交接系爭帳戶存摺及空白支票100張而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係於102年5月17日交接時,未如實交接億昇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空白支票100張,即將自己持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空白支票100張變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亦即,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已於102年
5月17日成立,是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自與前揭累犯要件不符,檢察官就此認有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原為億昇公司董事長,於卸任辦理交接時,
竟未如實交接業務上所持有原屬億昇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空白支票100張而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屬可責;⑵事後雖已將系爭支票1張及所餘空白支票95張交予玉山銀行草屯分行,有物品簽收單1紙附卷可憑,惟其已造成億昇公司票據信用受損,且未能與億昇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億昇公司之損失;⑶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系爭帳戶存摺及空白支票100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空白支票100張,其中系爭支票1張及所餘空白支票95張,業已發還,已如前述,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空白支票4張因毀損,已為被告撕毀乙節,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又系爭帳戶存摺,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存摺得以補發,僅能供紀錄支票承兌之用,是已毀損之空白支票4張及系爭帳戶存摺,本院認其沒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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