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告 杜鴻章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被告 杜鴻裕
杜智敏 杜鴻源 杜淑珍 杜淑媛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胡大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0508.7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杜淑珍取得。㈡同上地段254-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⑴、面積6352.64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杜鴻章取得;所示⑵、面積3993.43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杜鴻源取得;所示⑶、面積5645.14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杜智敏取得。㈢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杜淑珍、杜鴻源、杜智敏各負擔四分之一。嗣於107年4月9日具狀聲明,如認定被告杜淑媛有繼承權,宜援變價分割,如認杜淑媛無繼承權,希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嗣再於107年6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0508.7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杜淑珍、杜淑媛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㈡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1日埔土測字第5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54-1、面積6310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杜鴻章取得;編號254-1⑴、面積3953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杜鴻源取得;編號254-1⑵、面積5590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杜智敏取得。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核其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就分割方法所為更正之聲明,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杜鴻裕、杜鴻源、杜智敏、杜淑珍、杜淑媛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 杜欽明 於民國106年2月7日死亡,原告杜鴻章及
被告杜鴻裕、杜鴻源、杜智敏、杜淑珍、杜淑媛等6人(原告起訴狀誤載為7人,茲逕更正之)為其繼承人,杜欽明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查「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被告杜淑媛並未登記為原住民,故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僅辦理登記為原告杜鴻章及被告杜鴻裕、杜鴻源、杜智敏、杜淑珍等5人(原告起訴狀誤載為6人,茲逕更正之)公同共有。
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淑媛因未登記為原住民,不得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其仍為被繼承人杜欽明之其他財產繼承人,其對杜欽明之原住民保留地以外之財產,享有繼承權,故本件仍列杜淑媛為共同被告,僅因杜欽明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遺產可供被告杜淑媛繼承。
㈢被告杜淑媛在繼承原因發生時,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為其
有無繼承權之關鍵,如杜淑媛曾受收養,則喪失原住民身分,縱已終止收養,現再回復登記為原住民身分,因在繼承原因發生後取得原住民身分,仍無繼承權。但如未受收養,僅因登記錯誤,更正登記為原住民,則自始有原住民身分,應有繼承權。依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及第11條規定,杜淑媛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應以其戶籍登記為準,目前杜淑媛並未具有原住民身分。杜淑媛除依法更正其戶籍登記使其具山地原住民身分外,否則自不得繼承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依卷附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7年5月22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76004112號函,其正本係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請示如何辦理杜淑媛之原住民身分登記,並 副知鈞院 而已,在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依請示結果辦妥杜淑媛之原住民身分更正登記前,杜淑媛仍未取得原住民身分,即無法辦理登記為上述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建請在杜淑媛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暫緩判決。
㈣並聲明: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0
508.7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杜淑珍、杜淑媛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㈡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1日埔土測字第5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54-1、面積6310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杜鴻章取得;編號254-1⑴、面積3953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杜鴻源取得;編號254-
1⑵、面積5590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杜智敏取得。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二、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惟被告杜鴻裕則具狀表示其同意不受分配,且互不補償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之
父杜欽明所有,杜欽明於106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杜鴻章與被告杜鴻裕、杜鴻源、杜智敏、杜淑珍、杜淑媛,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
㈡杜淑媛雖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惟其父為杜欽明、母杜阮梅
英均為原住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故被告杜淑媛依法具有原住民身分。
㈢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經協調,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可按。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繼承之共有物分割,依上開所述,必須先經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處分權,並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始得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有大昌測量公司測量圖、杜欽明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57頁),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依其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僅辦理登記原告及被告杜鴻裕、杜鴻源、杜淑珍、杜智敏為公同共有人,係因被告杜淑媛戶籍謄本上並未登記為原住民,不得繼承系爭土地,故未辦理登記被告杜淑媛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等語,惟按被告杜淑媛雖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然其父杜欽明為山地原住民賽德克族、母杜 阮梅英 則為山地原住民,此有原告所提杜欽明、 杜阮梅英 之除戶謄本及被告杜淑媛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第41頁),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故被告杜淑媛依法即取得原住民身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諸財政部國稅局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書,亦將被告杜淑媛列為杜欽明之繼承人,有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且杜淑媛之戶籍謄本上雖記載為「留養人」,然係因杜淑媛自幼智能不足,而受安置於臺北市萬華區義光育幼院,其與「領受之救濟機構」僅有撫養之事實(參內政部74年12月13日台內戶字第371594號函示),並無受收養為子女之意思,故並無受收養之事實,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杜淑媛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養父母註記欄記載「無養父母」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杜淑媛有何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情事,則被告杜淑媛因其父母均為原住民身分,自取得原住民身分,雖未經登記,然顯係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顯為原告及被告杜鴻裕、杜鴻源、杜淑珍、杜智敏所知悉,自可依戶籍法第14條之1、第46條、第48條之2及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之規定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9年9月9日原民企字第0990043137號函示,得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更正登記,或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或由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是被告杜淑媛既為杜欽明與杜阮梅英所生,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且為杜欽明之繼承人,其就被繼承人杜欽明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更正登記為原住民身分後,即自始取得繼承權。原告主張被告杜淑媛於繼承時並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自不得繼承系爭土地云云,為不足採。
3.本件原告以杜淑媛為被繼承人杜欽明之繼承人,而以杜淑媛及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就繼承自杜欽明之系爭土地為判決分割,然系爭土地於杜欽明於上揭時間死亡後,僅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杜鴻章及被告杜鴻裕、杜鴻源、杜淑珍、杜智敏等5人公同共有,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51頁),經本院於107年3月19日行調解程序時即曉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杜淑媛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父母親均與其餘當事人同,為原住民身分之人所生之子女,當然具有原住民身分,土地登記未列杜淑媛為公同共有人,似於法未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復於本院107年4月24日履勘現場時曉諭到場之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被告杜淑媛為杜欽明及杜阮梅英所生,杜欽明及杜阮梅英具有原住民身分,被告杜淑媛當然具有原住民身分,兩造應辦理被告杜淑媛之原住民身分登記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然兩造就被告杜淑媛之原住民身分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杜淑媛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杜淑媛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處分權,其在辦畢繼承登記前,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杜鴻裕、杜鴻源、杜智敏、杜淑珍、杜淑媛為被繼承人杜欽明之繼承人,請求就兩造繼承自杜欽明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分割,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杜鴻裕、杜鴻源、杜智敏、杜淑珍、杜淑媛為被繼承人杜欽明之繼承人,請求就兩造繼承自杜欽明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判決分割,然被告杜淑媛雖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惟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處分權,其在辦畢繼承登記前,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是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判決分割,於法即有未合,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