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山輔佐人即被告胞弟許見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文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之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王奕華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瑄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