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告 賴佳楓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 律師
蔡尚琪 律師 謝承霖 律師被告劉 家宏
日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就上開金額在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範圍內,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甲○○就其中百分之十三與被告乙○○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乙○○於民國99年3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詎乙○○、甲○○於108年1月因車禍相識後,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甚至於108年4至6月間發生性行為,嗣甲○○於108年7月後返回越南,乙○○更於108年9月至00
0年0月間數度前往越南找甲○○聯絡感情。又被告2人於11
0年間仍經常往來聯絡,並在對話中以「老公、老婆」互稱或提及「愛妳」等語,足見被告2人互動甚為親密,且甲○○亦持續透過電子郵件與乙○○聯絡,並促使乙○○與原告離婚,破壞原告之婚姻家庭、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自110年1月起,甲○○開始與乙○○有密切金錢來往,乙○○多次匯款予甲○○供其花用。直至110年7月24日,乙○○始向原告坦承與甲○○間之外遇情事,並不斷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原告雖試圖挽回,乙○○卻傳訊息多次告知原告不可能與甲○○結束交往關係,強迫原告只能被動接受其外遇之事實。
㈡又甲○○於111年3月疫情趨緩後返回臺灣,其欣然接受乙○○
之照顧、協助安排工作,為日後乙○○離婚後之兩人生活預作準備,觀諸乙○○電子郵件内容載明「老婆,我做什麼事都只想跟妳在一起…一起睡覺抱抱!」、「如果妳願意的話,我馬上幫妳去辦商務簽證來台灣,我們就搬出去住,我會跟我前妻講清楚…我們就一起生活,日後再搬回南部」、「我是希望妳能搬來台灣跟我一起住…然後光明正大的搬出去,和妳在一起」等語,可證被告2人對此安排圖謀已久,超越一般男女交友關係之事實甚明。另自111年7月起被告2人於臺北市中和區同居,嗣後一同搬回南部定居,至今乙○○仍持續與甲○○交往中,此觀甲○○之法院訴訟文書送達地址指定為「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即乙○○戶籍地址,且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寄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與乙○○記載於民事答辯狀之居住地址相同乙情即明,況乙○○傳送予原告之訊息亦稱「我跟她持續有在聯絡,這我不想隱瞞妳,但我也不想跟妳多談她的事,因為妳永遠也無法接受」、「如果妳不要把日玲當敵人,不要歧視她是 小三 。妳先把她也當一個正常人…」、「等下我帶日玲一起去小巨蛋,小孩起床了嗎?」、「妳怎麼罵我,我都會承認,並且誠心跟妳道歉、想辦法補償妳,但妳不能把她當作外人,不能歧視、排擠她,否則我會非常生氣」、「妳這樣,我就算不跟日玲在一起,我也會找其他女人而離開妳,找不到其他人,我也會離開妳。不為什麼,就為妳這個態度,懂嗎?」、「我不用值夜,剛離開辦公室,跟日玲約吃個晚餐,吃飽就回家」、「我不可能會拋棄日玲的」、「我沒有要甲○○斷掉,我只有要遠離妳」、「我是一個負責任的人,我不可能會在這個時候丟下甲○○,對她始亂終棄、妳要我拋棄甲○○,回到妳身邊,那是不可能。因為她沒有做錯事,她補足了我生命中缺乏的那一塊,有了她,我的生命才是完整的,我不可能會拋棄她」、「對不起,是我辜負了妳」等語。再者,乙○○於112年1月21日春節期間攜同甲○○返回鳳山老家過年過夜並同住同睡,此情係原告親眼看到甲○○私人用品在乙○○車上而得知;被告2人並於112年9月16、17日與兩造共同朋友一同前往臺東遊玩,被告2人共宿一室並過夜,多名朋友向原告表示其親眼見聞被告2人共同出遊;甲○○於113年1月1日傍晚搭乘乙○○駕駛之轎車,陪伴乙○○一同前來找原告,此情亦經甲○○自認在案,足證被告2人出雙入對,至今仍在親密交往中,被告2人縱因外遇事件涉訟,亦毫不掩飾親密之舉,直至113年1月17日、113年2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依舊同進同出一起出席開庭,原告更因親眼目睹丈夫與第三者外出同遊,日日徹夜難眠,長期因配偶外遇反覆傷害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焦慮症及失眠症。
㈢從而,被告2人存有逾越一般友人通常往來範疇之情感交往
,已嚴重干擾及破壞原告家庭婚姻生活,乙○○對原告冷嘲熱諷並一再逼迫原告與其離婚,已於112年10月向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甲○○與乙○○藕斷絲連持續聯絡係長期破壞原告婚姻之行為,是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然被告2人至今仍不斷以書狀詆毀原告,毫不反省自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令原告痛徹心扉,終日以淚洗面,致原告身心受有重大痛苦,原告於111年6月6日被診斷出有伴隨混合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自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另乙○○雖提出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其支出、原告無故限制親權行使等抗辯,原告就此否認之,且此均與本案無關,亦無解於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爭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11頁)。
三、甲○○則以:㈠伊與乙○○於000年0月間因車禍事故而認識,2人交往前
伊曾詢問乙○○通訊軟體Line上小孩是誰,乙○○稱其已離婚,伊當時不知看身分證可知其婚姻狀況,待2人交往後,乙○○始告知其尚未離婚,伊遂因氣憤與其斷絕關係,並於
108年7月回越南工作。又伊雖已多次封鎖乙○○,然 劉家宏 仍想盡辦法取得聯絡資訊,再次聯繫伊,此事非伊所能控制,隨後乙○○道歉並到越南多次尋找伊,伊僅答應與劉家宏維持普通朋友關係,之後疫情擴大,乙○○即未再前往越南,2人僅偶爾聯絡,直至109年5月乙○○曾告知工作調動,伊忙於工作不予理會。至原告提供對話記錄及電子郵件截圖,並指稱被告2人存有逾越一般友人通常往來範疇之情感交往並互稱對方老公老婆、乙○○多次至越南與伊會面過夜云云,然伊已全面封鎖乙○○,乙○○僅能透過電子郵件聯繫伊,伊並無提供乙○○電子郵件聯絡資訊,且2人係以名字稱呼對方,伊亦規勸乙○○要回歸家庭處理好自己的事情,並鼓勵其工作上要加油等一般朋友之正常往來;又部分對話內容所指對象並非伊,似指其他越南女子,縱乙○○與名稱為「Linh」之人傳訊、互通郵件、匯款等互動,並不代表一定是伊;況越南法律規定未婚者不得與外國人同宿一室,伊自不可能與乙○○一起留宿越南旅館過夜。另原告稱乙○○多次匯款予伊提供花用等語,並非事實,該些匯款係乙○○投資越南土地之金流往來。
㈡又於110年11月,伊因越南疫情嚴重而失業,決定前往臺灣
工作,然因身上並無足額現金支付防疫旅館費用,始與乙○○聯絡,乙○○雖稱其已與原告講清楚,然伊並不想與其交往,僅向乙○○借款支付前往臺灣之防疫旅館費用,乙○○亦借款予伊以支付學費,嗣被告打工赚錢均已清償完畢,反借錢予投資失利之乙○○,伊並未介入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且伊非常珍惜在臺灣工作之機會,然原告曾經寫訊息予伊越南之家人朋友稱伊係小三,伊請乙○○告知原告不要再繼續對伊臺灣同學及公司同事講壞話,之後伊即與原告無任何接觸。另原告稱伊與乙○○同居並非事實,實則伊於111年4至6月住在學校宿舍或打工公司宿舍,111年7月後一直住在臺南公司提供之安南區宿舍,因有時公司會換宿舍,不會一直住在同一個地方,此為原告與乙○○之間的事,一切皆與伊無關,伊並無300萬元可賠償予原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乙○○則以:㈠伊係於108年1月6日與甲○○發生車禍而結識,對甲○○情愫
漸生,而隱瞞當時已婚身分追求而交往,期間甲○○曾數度詢問伊婚姻狀態,伊稱已與原告離婚分居,甲○○並未懷疑,嗣於108年4至6月,甲○○因學校安排課程至彰化實習,伊前往探訪時邀其出遊外宿而發生性行為,事後深感愧疚,主動坦承告知尚未完成離婚手續,甲○○得知後因而拒絕與伊再交往,並執意於7月份畢業後返回越南就業。後伊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數度前往越南,想尋求甲○○原諒,惟甲○○當時以忙碌工作避不見面,待伊尋至其工作地點時始出面婉拒,並勸伊應回歸家庭生活,好好處理解決與原告之感情相處問題,直至109年2月疫情爆發,世界各國封鎖邊境,且甲○○有意迴避,伊逐漸與其減少聯絡。
㈡伊於109年5月得新職升遷機會,與原告及家人商討後,排
定8月份過後調臺中任職,斯時原告在高雄準備教師甄試,並於109年7月中下旬錄取臺北市國小教師而舉家搬至臺北市内湖區,2名小孩隨母就讀轉入學該國小,伊先安頓好母女一切生活起居後,於109年8月19日前夕始簡單收拾行李至臺中找尋租屋,期間相關行為舉動皆以夫妻雙方新職工作為考量而進行,也充分溝通告知原告,並無預為安排與甲○○同居之意圖,迄至000年0月間,伊因在臺中機關任職情形不順遂、身心煎熬,乃申請調至臺北並搬到内湖與妻女同住,半年後伊告知甲○○居住遷徙情形,甲○○亦明確表示不會再介入兩造婚姻之可能性,並斷絕、封鎖所有聯絡通訊,伊則於110年7月24日向原告主動坦承過去曾發生婚外情一事,希望能取得原告諒解。
㈢甲○○於000年0月間聯繫伊即將前來臺灣就讀研究所及工作
,伊表示會協助接濟其來臺初期所需生活安頓,於111年3月底甲○○配合隔離政策結束出院後,伊前往與之重逢見面,僅協助其載運行李至學校宿舍安頓,雙方謹守分際、並未踰矩,也未刻意隱瞞原告,甲○○之後居住於學校宿舍,生活節儉且自有其在臺同學交友圏,伊協助其合法打工、應徵工作,甲○○並於111年6、7月即陸續還款不再相欠。詎原告於
000年0月間得知伊與甲○○再次見面後,情緒崩潰暴走謾罵,每天爭吵不斷,經不斷溝通勸導皆無效。
㈣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
權利與義務,乃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法益),又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屐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而伊自詡與原告相識交往、結婚以來,皆用盡全力維持感情、照顧家庭,惟夫妻間生活相處問題無法克服、婚姻關係產生嫌隙並非僅伊單方造成,伊確有不當欺瞞甲○○與妻子而有外遇情事,但自知犯錯而主動結束這段關係,事後也自我反省、檢視所犯行為,主動告知原告這段過往,即是希望能以夫妻誠實誠信的方式來共同面對正視婚姻問題、尋求解決。即便決裂至今日地步,伊亦從無傷害原告意圖,然原告不僅向伊職場長官同事告狀,還不斷騷擾伊母親及甲○○之親友,實已令人無法苟同忍受。
另原告指稱伊與甲○○收件地址相同而主張伊2人同居云云,係因甲○○於111年6月申請工作居留證時需登記地址,在臺南工作之甲○○為方便收取文件,才將地址由北部學校地址改為伊之地址,再由伊轉交文件,甲○○孤身來臺求學工作,因伊而飽受原告黑函攻擊,甲○○請伊提供地址協助其收件,此等要求並不為過。又原告固提出對話記錄及電子郵件截圖,佐證伊與甲○○持續交往、同居並互稱老公、老婆云云,然此為伊抒發心情之方式,兩造對話記錄係向原告訴說兩造婚姻困境,及伊不想跟甲○○分手、想跟她復合之心境歷程,實際上伊與甲○○分隔二地自無可能持續交往、同居,伊僅係試圖激怒原告答應離婚而賭氣故意說反話,LINE對話紀錄亦僅係伊轉傳伊與甲○○以前之對話紀錄,甲○○當時身處越南自不可能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伊對話;電子郵件截圖部分係伊單方面向甲○○訴苦,且甲○○鮮少回應,並多以家宏稱呼伊,其偶稱伊為老公係應伊要求之故,甲○○實無與伊交往之意,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僅係含沙射影之解讀。至伊與同學間LINE對話紀錄,僅係熟識朋友互開玩笑之語,本不得當真,惟原告竟斷章取義以此作為證據,並非可採。原告復提出google筆記並指稱伊與甲○○共同出遊云云,然伊對108年5月google行事曆中記載事項已無印象,該電子筆記時有更新異動,原告以不知何時翻拍之資料作為證據,亦無可採,且伊匯款予甲○○係投資越南土地之用。此外,伊固於112年9月16日邀甲○○前往臺東遊玩、113年1月1日傍晚駕車帶甲○○尋找原告,然伊原規劃帶母親與子女遊玩,係原告拒絕伊攜子同遊臺東,又因112年9月15日伊無法替甲○○代領法院文件,遂通知甲○○自行領取,見其心情低落,伊始邀請伊母親與甲○○同住四人房以排憂解愁;因原告以不當手段濫訟騷擾甲○○,甲○○不堪其擾遂請求伊載她去找原告理論,後因伊不斷勸解,甲○○始勉為其難不再追究。
㈤如經法院審理仍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請斟酌伊公職收
入有限,近年來投資失利、已賠償原告之鉅額花費(刑事和解42萬元+每個月3萬元以上扶養費、小孩花費),目前尚有200餘萬元貸款未償,及原告對伊2年來不間斷黑函所造成工作場域傷害等情事,酌減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㈡經查,原告與乙○○於99年3月10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2人係於108年1月相識,之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同年4至6月間發生性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107頁,本院訴字卷㈠第31
3至314頁),是被告2人於108年4至6月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且乙○○明知自己已婚身分,卻仍與甲○○發生性關係,乙○○之行為實影響其與原告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之本質有所干擾,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無疑。惟甲○○否認在上開期間知悉乙○○已婚之身分,乙○○亦稱其係欺騙甲○○說其業已離婚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12頁),且原告於110年8月24日與乙○○之對話紀錄內也提及「你起初選擇說謊騙了年輕女生,就是一步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佐證原告亦認為當初乙○○確實欺瞞婚姻狀態而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則甲○○在上開期間即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之故意、過失,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甲○○是否有查證義務乙節,本判決認為,審諸一般男女交往份際本因人而異,不可一概而論,所謂之查證義務至多僅能審視是否為社會通念,尚非法定義務,再觀之現今社會,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則鮮少會有人在決定是否交往前就先要求檢查對方身分證件以確認對方是否已婚,尤其兩人既然尚未交往,即表示並未親密到可以信任之程度,在此情形下就先要求查證對方婚姻狀態或查看對方身分證件,實不符社會常情,即便已經交往些許時日或一段時間,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則突然間要求查驗對方之身分證件,甚至要求對方提出婚姻相關證明,仍與一般社會男女交往之常情相悖,以法律或法院判決設置這樣的行為準則,不僅可能造成男女朋友間之隔閡,亦使得一般人若要與男女朋友繼續交往,就不得不將自己個人資料向他人展示、暴露,權衡行為自由與配偶身分法益間之利益衡平,實難認合理,因此除非已有證據明顯顯示對方可能為已婚之人(當然,此證據要由主張之人加以舉證),否則難認有所謂查證義務存在;以本件而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甲○○與乙○○於108年1月相識並進而交往、於同年4至6月間發生性行為期間,有何明顯證據顯示乙○○可能為已婚之人而甲○○竟未查證之情,自難為原告有利認定。
㈢惟於108年6月,乙○○稱已告知甲○○其已婚身分,甲○○亦自
承已經乙○○告知並未離婚等語在卷,業足認定甲○○已知悉乙○○已婚身分,再參酌在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110年9月6日乙○○提及「我不會跟她斷的,也確定要跟妳離婚」(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110年9月9日乙○○提及「我昨天跟那女生聊了這些,反而是她在替我們倆個著想,她不為了她自己的私欲,而是在設想怎麼樣做可以對我好、對妳好、對2隻好」、「如果要我不再跟她聯繫的話,那我也不再對妳坦承訴說內心話,這樣才公平」、「她在這事件中是第三者,虧欠了妳,但妳對我的所作所為,也虧欠了她」、「妳要抱抱,那她也要抱抱才公平,妳不想我抱她,她也不想妳抱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107頁),110年9月11日乙○○提及「這一次,因為妳的傷心難過,我不再跟她聯繫,跟她斷了,我認了,不怪妳」、「
109年2、3月疫情爆發斷航前,她來臺灣找我,我們才比較確定是會想在一起走下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125頁),110年11月6日乙○○提及「我斷不了,她對我很好,我想跟她在一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11
0年11月22日乙○○提及「我跟她,想處在一起也很多問題,但每次爭吵完我們都想解決問題,願意面對問題,我們有共識要以後生活在一起是要來越好,否則就不要在一起」、「我不知道會跟她走多久,或者真的解封復航在一起生活之後,也發生無法解決的問題而分開…但現況就是她沒有對不起我,所以我無法負她而去,即使她無此要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9、161頁),111年3月27日乙○○提及「我不跟妳說有關日玲事…3月份政府逐步解封開放邊境之後,日玲來台灣申請考研究所,她3月中飛台灣,現在還在被隔離,出來後就會著手去準備外籍生入學的事」、「我跟她持續有在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111年
3月28日乙○○提及「如果妳不要把日玲當成敵人,不要歧視她是小三…她補足了我人生中缺乏的那一塊,我也需要有人照顧、關心、幫助我;以前妳沒做的事、以後妳也很難做到的部分,都是因為有了她,我的人生才是圓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111年4月21日乙○○提及「我不可能會拋棄日玲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9頁),
111年5月7日乙○○提及「妳要我拋棄甲○○,回到妳身邊,那是不可能。因為她沒有做錯事,她補足了我生命中缺乏的那一塊,有了她,我的生命才是完整的,我不可能會拋棄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5頁),足見被告2人自108年
7月後至111年間仍有持續聯絡,且有繼續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情。固然上開為乙○○在與原告對話中所提及之內容,而非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但從對話紀錄可知乙○○係與原告就婚姻關係暨被告2人交往乙事有所對話,對話當下並未預料往後可能作為訴訟使用,乙○○亦自承「這是我和原告間的對話紀錄,沒有想要讓別人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
18頁),更可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若被告2人於108年6月後即分手、未再交往,乙○○當不會在對話中提及上開內容之理,是被告2人辯稱其2人於108年6月後即分手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㈣原告復提出其他對話紀錄,其上有乙○○與「日玲」於110年1
月28日之對話,乙○○向「日玲」稱「剛匯好了,已經從永豐DAWHO轉帳30,150元」等語,「日玲」表示「總共是30150吧?」、「老公不睡午覺嗎」等語,之後「日玲」更稱「老公加油,不知道安慰你,我就看書,學英文好了」,乙○○回覆「很棒,這樣乖就有愛妳」、「剛匯好了,已經從永豐銀行轉讓30,150元(2021.01.293)」,「日玲」亦有回稱「老公匯款我收到了。匯率一樣昨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05至313頁),乙○○就上開對話紀錄稱「從108年甲○○回國後沒有辦法用LINE,這是我與小孩手機的對話,那時候我心情很亂,我會轉傳以前我跟甲○○對話記錄的備份,那時候我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工具可以備份」、「我是轉傳Zalo的訊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67頁),足見上開對話紀錄雖係原告在LINE裡搜尋得知,但應為被告2人在軟體Zalo上之對話紀錄,此由上開對話紀錄上面顯示搜尋的是「Zalo」之記錄亦可佐證,再由乙○○表示之匯款時間(2021.01.29),比對乙○○永豐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61頁),確實於110年1月29日有一筆30,150元匯出,益證上開對話紀錄時間確實為110年1月28日,甲○○辯稱伊當時回到越南無法使用LINE、未再與乙○○聯繫云云,顯不可採;而斯時甲○○雖回越南,但被告2人仍有持續聯繫,且甲○○更以老公稱呼乙○○,乙○○亦以「愛妳」回應,足徵被告2人於108年7月後仍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無疑。此外,觀之被告2人入出境紀錄(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
49至359頁),乙○○於108年9月至12月皆有出境至越南之情事,且乙○○亦自承確曾在越南與甲○○見過面(見本院審訴卷第107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68頁),佐以上開對話紀錄,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7月後並未斷絕關係等語,實屬有據。
㈤另由原告提出之乙○○與「Linh」之電子郵件內容,乙○○於110
年6月15日在郵件中稱「…我真的很恨這個工作…是它讓我無法有時間好好陪妳…我恨這個疫情,阻斷了我們這麼長時間無法見面,讓我越來越焦躁…我恨我自己,沒辦法克服上面這些困境,沒有能力請假或辭掉工作飛過去找妳,說好要養妳也食言做不到…」,「Linh」回覆「家宏…你不是單身的人、你有老婆還沒離婚、有小孩…我很謝謝你為了跟我(也許為你自己我不知道)在一起才換工作、到現在你那麼累我也捨不得…或我們和好後呢?我又天天都乖乖的等你、等你訊息、等你打電話、你忙時我不鬧、要懂事、心情不好想給撒嬌…事都沒解決完怕繼續在一起還是一樣的結果」等語,乙○○又於110年6月27日電子郵件稱「日玲,妳覺得我煩嗎每當假日就一直吵妳我是不是很沒用」,「Linh」回覆「老公加油。一直往前走就是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33至343頁),乙○○亦自承上開為其與甲○○之e-mail往來紀錄,「Linh」就是甲○○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68頁),可見被告2人並未斷絕聯繫。再由乙○○在LINE筆記中記載「10/15至11/10,本月共賺76500元:6萬匯給Linh,16500在中信帳戶內自用」(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31頁),對比乙○○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實曾於110年11月10日匯款30,3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並備註為「Linh」(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9頁),更可徵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仍有金錢來往,是被告2人於110年間確實有繼續交往之事實。
㈥至於原告主張乙○○於112年1月21日春節期間攜同甲○○返回
鳳山老家過年過夜並同住同睡,被告2人於112年9月16、17日與朋友一同前往臺東遊玩,甲○○於113年1月1日傍晚搭乘乙○○駕駛之轎車陪伴乙○○一同前來找原告、甲○○關於訴訟文書指定送達地址為乙○○住居所等節,針對春節期間過夜乙事,原告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臺東遊玩則據被告2人均稱當時係尚有乙○○母親與其他友人一同出遊,住宿亦係四人房而非僅被告2人單獨同住(見本院訴字卷㈡第9至10頁),原告復未能再行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此部分難以認定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被告2人一同前來找原告乙節,雖據被告
2人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38至339、353頁),但其2人稱目的係希望原告不要干擾甲○○生活等語,原告亦未舉證被告2人當時有何其他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行為,自難為原告有利認定;另訴訟文書部分,考量甲○○為越南籍人士,其為維護自身權益或斟酌其他個人因素,指定乙○○住居所為送達處所,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2人同居、侵害原告配偶權,以上原告主張之部分均尚不足認定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㈦然而,除前揭㈥之部分外,㈢、㈣、㈤均可認定被告2人在知悉
乙○○之婚姻狀態下仍持續交往,其2人往來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業已影響原告、乙○○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係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打擊並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核與常情相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8至11
1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20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要旨),並考量被告2人上開行為之情節,復斟酌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另參以乙○○之可責性更高,其於108年6月前係欺瞞婚姻狀態而與甲○○發生性行為,故甲○○僅在40萬元之範圍內與乙○○連帶負給付之責,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乙○○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此可見本院審訴卷第29、31頁送達證書,是送達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即為11
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於就上開金額在40萬元本息範圍內,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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