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梓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446號、第36447號、第36448號、第36449號、第36685號、第36686號、第36687號、第36688號、第38949號、第38950號、第40312號、113年度偵字第3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92號、第19037),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梓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梓逸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里不詳統一超商旁,當面將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開4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小張 」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小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蔡祥民 、 呂曼寧 、 王小文 、 劉俊葳 、 許銘倫 、 連永馨 、 許志誠 、 楊易勲 、 陳亭汝 、 朱家榮 、 莊之凡 、 朱惠君 、 李易宸 、 程雅靖 、 吳美賞 、周 雨彣 、 張若萱 (下稱蔡祥民等17人),致蔡祥民等1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程雅靖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處分,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蔡祥民等1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詢據被告陳梓逸(下稱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本案5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張」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申辦貸款,因為我信用不好,對方說要幫我培養信用資料,所以才交付本案5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5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5帳戶
資料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祥民等1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除程雅靖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陳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亭汝、朱惠君、程雅靖、告訴人蔡祥民、呂曼寧、王小文、劉俊葳、許銘倫、連永馨、許志誠、楊易勲、朱家榮、莊之凡、李易宸、吳美賞、 周雨彣 、張若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單、匯款明細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Telegram及Instan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5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蔡祥民等17人款項之工具,且本案5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81年次,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並有辦理汽車貸款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中供述甚詳(見警二卷第1頁、偵一卷第4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㈣被告雖以其欲辦理貸款,乃應對方要求要培養銀行信用,而
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語置辯,然本件縱有被告所稱為「培養銀行信用」以利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且依其所述:之前我有辦過貸款,當時透過汽車融資向裕隆集團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每月繳交利息1萬3000多,分40期(見偵一卷第46頁),可知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一事並非一無所知,其經由LINE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貸款人員聯繫後,明知對方美化帳戶之行為乃非法行為,卻仍圖謀對方為其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即將本案5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予貸款人員,再者,被告與前揭貸款人員素不相識,對貸款人員之資訊毫無所悉,僅因對方片面宣稱可幫被告培養銀行信用以利貸款即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該帳戶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無可能不知,況其又係為求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而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該人或其同夥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則被告在面對上開與一般循正常管道所歷經之貸款流程迥異之情形下,仍決意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本案5帳戶均無所謂,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再查,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
供之本案5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用途,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蔡祥民等17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㈢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處分附表編號14程雅靖所匯之全部款
項,然既已領出其所匯之部分款項(詳見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5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蔡祥民等17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5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5至17部分),因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1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蔡祥民等17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蔡祥民等17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蔡祥民等17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蔡祥民等17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5帳戶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5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蔡祥民等17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5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蔡祥民等17人匯入本案5帳戶之款項,除程雅靖所匯款項其中部分因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偵查案號1蔡祥民(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蔡祥民佯稱:可以幫忙操作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蔡祥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6月27日17時17分許2萬元上海帳戶112年度偵字36446號2呂曼寧(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20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呂曼寧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動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呂曼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6月27日16時10分許1萬7,000元上海帳戶112年度偵字36447號3王小文(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王小文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動博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小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⑴112年6月23日17時2分許⑵112年6月25日17時57分許⑴5,000元⑵3萬元高雄帳戶112年度偵字36448號4劉俊葳(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劉俊葳佯稱:透過「金牌皇后」網站,依指示投資運動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劉俊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6月3日17時9分許1萬元玉山帳戶112年度偵字36449號5許銘倫(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許銘倫佯稱:依指示投資國外運動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許銘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⑴112年6月20日21時27分許⑵112年6月20日21時58分許⑴1萬元⑵1萬元高雄銀行112年度偵字36685號6連永馨(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連永馨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動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連永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6月3日18時43分許2萬元玉山帳戶112年度偵字36686號7許志誠(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23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許志誠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動博弈,穩賺不賠云云,致許志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6月26日17時4分許1萬元兆豐帳戶112年度偵字36687號8楊易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Instangram向楊易勲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動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楊易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⑴112年6月18日22時34分許⑵112年6月19日16時22分許⑶112年6月19日16時29分許⑴1萬元⑵1萬元⑶1萬元兆豐帳戶112年度偵字36688號9陳亭汝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ngram向陳亭汝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動博弈,投資越多獲利越豐云云,致陳亭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⑴112年6月3日18時29分許⑵112年6月27日18時8分許⑶112年6月27日18時9分許⑷112年6月29日19時45分許⑸112年6月29日22時39分許⑴2萬元⑵8萬元⑶3萬元⑷2萬元⑸5萬元⑴玉山帳戶⑵兆豐帳戶⑶高雄帳戶⑷兆豐帳戶⑸高雄帳戶112年度偵字38949號10朱家榮(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朱家榮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動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朱家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⑴112年6月27日17時38分許⑵112年6月28日16時12分許⑶112年6月28日16時12分許⑴2萬元⑵5萬元⑶1萬元上海帳戶112年度偵字38950號11莊之凡(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2日19時36分許前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莊之凡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動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莊之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6月22日19時36分許1萬元高雄帳戶12朱惠君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朱惠君佯稱:透過「 金姐 」、「七哥-幸運之星」網站,依指示投資運動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朱惠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6月16日19時2分許1萬元兆豐帳戶13李易宸(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李易宸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動博弈及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易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⑴112年6月28日22時4分許⑵112年7月1日19時6分許⑴1萬元⑵5萬元高雄帳戶112年度偵字40312號14程雅靖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程雅靖佯稱:依指示球類博弈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程雅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⑴112年7月1日18時30分許⑵112年7月1日19時4分許⑶112年7月1日19時25分許⑷112年7月2日19時26分許⑸112年7月2日19時37分許⑹112年7月2日19時38分許⑴3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⑷7,000元⑸5萬元⑹5萬元上海帳戶113年度偵字319號15吳美賞(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程雅靖佯稱:依指示球類博弈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程雅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2年6月29日16時9分許1萬元中信帳戶113年度偵字6492號(移送併辦)16周雨彣(提告)112年6月17日22時30分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周雨彣,向其佯稱:依指示下注球賽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112年6月19日21時13分4萬元高雄帳戶113年度偵字19037號(移送併辦)17張若萱(提告)112年6月15日22時許,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絡張若萱,向其佯稱:依指示下注球賽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112年6月20日20時5分2萬元高雄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