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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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 律師
梁智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於提出新台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4年2月5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並分別裁定於94年5月5日、94年7月5日、94年9月5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丙○○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之辯謢人以被告命具保亦可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已無繼續羈押必要之理由,聲請停止羈押。經核本院業於94年12月
27日審判程序進行中,訊畢證人乙○○、丁○○,並對被告丙○○及其同案被告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原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事已不存在,是被告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不當,准予被告丙○○於提出新台幣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