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救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6號聲請人張○○法定代理人 陳承傑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間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用提起行政訴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5頁),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另經核閱其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陳雪玉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