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強祐翔
劉敏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023號、110年度偵字第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強祐翔、劉敏英(下稱被告2人)並未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有罪部分(即被告強祐翔部分),原判決未就被告強祐翔所為犯行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顯有違誤;無罪部分(即被告劉敏英部分),被告劉敏英確有參與被告強祐翔竊盜之犯行,原判決未慮及於此,遽為無罪之判決,與法尚有違誤等語;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審有罪部分即被告強祐翔之量刑上訴,就無罪部分即被告劉敏英全部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關於原判決被告強祐翔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以及被告劉敏英無罪部分。
二、本案關於被告強祐翔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劉敏英被訴竊盜部分,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確信被告劉敏英有為被訴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亦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均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強祐翔有罪部分: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且退步言之,縱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相關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亦為長久以來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從而,檢察官既已在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而該等資料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已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主文之要求,核無疑義。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劉敏英無罪部分:
自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知,被告強祐翔將側背包遞給警察身後之被告劉敏英,被告劉敏英隨即走出小房間,其後被告劉敏英返回小房間,又陸續自側背包内取出重達2,000CC之汽水2罐及多樣保養品等情,顯然取出之物與被告劉敏英所稱僅有餐具、過敏的藥以及水壺情節不符,且被告強祐翔竊取多樣物品,其重量顯然重於其所稱餐具、過敏藥等物,被告劉敏英於拿取側背包之際,顯已知悉該包包內物品並非僅有餐具、過敏藥等物,仍執意將將物品取走,被告劉敏英行為顯與常理不符,再者,被告劉敏英與被告強祐翔為夫妻關係,兩人前往「大賣場」結帳之際,何以是分頭而行?亦認被告劉敏英此舉確與常理相悖甚明,佐以證人 林金明 於審理中證稱:他不是一個人,事實上他的另一半女生,我如果印象沒錯,她是當一個掩護的角色,但是我們那時候攔她的時候,是因為贓物就在她的身上,後來有同事說東西在女生那邊也有,所以我們請其他同仁協助幫我把她找到等語,益徵被告劉敏英確有參與被告強祐翔竊盜犯行甚明。末以,被告劉敏英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沒有我要買的東西等語,惟於贓物發還領據中記載贓物為:汽水、蘆薈、雞精、室內香、防臭劑、熊寶貝香氛袋、洗髮露、洗髮精、護髮素、 潘婷 奇蹟護色精華素、抗痘潔面乳、卸妝慕斯、薯條、洋芋片等情,其中尚有女性用品,與被告劉敏英所述尚有不符,在在證明被告劉敏英確有參與被告強祐翔竊盜之犯行甚明,是原審判決未慮及於此,遽為無罪之判決,與法尚有違誤。
四、經查:㈠有罪部分:⒈原判決依憑被告強祐翔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謝永慶 、證人
林金明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訂貨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統一超商短少鮮食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家樂福 經國店 地下1樓平面圖等相關證據,認定被告強祐翔於民國109年7月18日、7月27日、7月30日、10月4日,共計4次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強祐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商店內之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且對他人財產權亦缺乏尊重,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強祐翔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謝永慶達成和解,就如事實欄一、(四)部分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更以前詞狡辯,以圖脫罪,未見悔悟之意,然所竊取之物,已扣案並返還家樂福經國店,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陳從事搬運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仍難遽指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⒊末查,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
強祐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又被告強祐翔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表示「無意見」,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時,檢察官亦僅表示「請依法審酌」,有原審審理筆錄可憑(原審易字卷第298、300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就被告強祐翔科刑範圍、量刑事項辯論之理由論以:「強祐翔於民國108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但於此徒刑執行完畢未滿壹年,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有論以累犯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亦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請法院自行審酌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且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以供原審判斷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嗣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仍未具體指明,且於本院審理中仍未具體說明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本案4罪均為竊盜案,罪質並不相同,何以認定被告強祐翔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復觀諸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強祐翔前科紀錄、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對被告強祐翔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並非固守法定最低本刑而未予加重,此一量刑結論,於罪刑相當等刑罰原則尚無違背,是應認原審未為累犯之認定與裁量,當屬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無害瑕疵,應認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強祐翔所犯竊盜罪4罪部分,未依累犯加重其刑,均量刑違法、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無罪部分:
⒈原判決業已說明:⑴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供稱被告強
祐翔所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均係被告強祐翔所需之物品,且經原審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未見被告劉敏英有何明確之竊盜行為分擔存在。⑵被告劉敏英縱有見到被告強祐翔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放入其肩背包包中,惟其是否確知被告強祐翔業已存有竊盜之犯意,抑或推測其可能會去櫃臺結帳,卷內缺乏確實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尚難對被告劉敏英為不利之認定。⑶經原審勘驗被告強祐翔遭查獲後,在家樂福經國店休息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劉敏英雖接過被告強祐翔所交付肩背包包後離開,然被告劉敏英於約5分鐘後,經員警請回休息室,並將肩背包包交予員警,員警自其內取出諸多未結帳之商品,足見被告劉敏英並未將其內贓物予以逕自丟棄、藏匿或處分,況參諸被告2人均供稱該包包內有小孩之藥品及水,是要請被告劉敏英自包包內取出先讓小孩吃藥等語,被告劉敏英將該包包取走之舉,實難以作為認定被告劉敏英共同竊盜之佐證,是尚難僅憑被告劉敏英有接過被告強祐翔之肩背包包乙節,遽認被告劉敏英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9年10月4日與被告強祐翔共同竊盜犯行。原判決已就卷內相關事證詳為論斷敘明諭知被告劉敏英無罪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⒉至上訴意旨指陳被告強祐翔將側背包遞給警察身後之被告劉
敏英,被告劉敏英隨即走出家樂福經國店休息室,其後被告劉敏英返回家樂福經國店休息室,又陸續自側背包内取出重達2,000CC之汽水2罐及多樣保養品等情,顯然取出之物與被告劉敏英所稱僅有餐具、過敏的藥以及水壺情節不符,且被告劉敏英與被告強祐翔為夫妻關係,兩人前往「大賣場」結帳之際,何以是分頭而行?贓物發還領據中記載贓物,當中尚有女性用品,與被告劉敏英所述尚有不符,足證被告劉敏英確有參與被告強祐翔竊盜之犯行甚明等語,認被告劉敏英係與被告強祐翔共同竊盜云云。惟查:
⑴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何以就被告劉敏英將被告強祐翔肩背包
包取走之行為,無從逕以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且由卷附之照片觀之(偵26023卷第61至64頁、原審易字卷第171至174、177至179、183至184、187頁),被告強祐翔所背之肩背包包,均係由告強祐翔所背,被告劉敏英是否可於被告強祐翔為警查獲後,由警方交付之肩背包包之重量,即可知其內有贓物,已非無疑。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簡端佑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到達現場時強祐翔已經被家樂福員工帶到小房間裡面,桌面上是有陳列出當時強祐翔竊取的物品,當時強祐翔說跟劉敏英沒有關係,強祐翔講完之後,也是問完他的贓物是不是全部拿出來,他說全部先放在桌面上那邊了,後續是因為他的太太說要先行返家,好像說袋子裡面還有小朋友的藥品,當下強祐翔是要先留在那邊,把袋子拿給他太太劉敏英要先行離開,家裡還有兩個小朋友要照顧,我就把袋子交給劉敏英,劉敏英表情不是很開心,就直接離開了,當時我看完桌面上的贓物,只想到看看袋子裡面,當下我們還沒有另外再特別檢查過,後續我們覺得有疑慮,才會再衝過去,過去的時候也是跟劉敏英講說麻煩妳先回來一下,袋子我們還沒看過裡面是不是還有其他的贓物,請她先行配合回來再看,打開的時候發現的確還有沒拿出來的贓物在裡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8至159頁)。顯見被告強祐翔當時已為警查獲涉犯竊盜案件,並將部分贓物放置於家樂福經國店休息室之桌子上,而被告之肩背包包,係由到場處理員警簡端佑交付與被告劉敏英攜回,則被告劉敏英是否知悉其內仍有贓物,實非無疑。況被告劉敏英取回後無棄置贓物之行為,並配合警方確認前述肩背包包內有無其餘贓物,實難僅憑被告劉敏英事後經由員警取走強祐翔肩背包包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劉敏英有與被告強祐翔有犯意聯絡。
⑵證人即家樂福員工林金明於原審證稱:(你說劉敏英是擔任
掩護的角色,你有從畫面哪一些行為可以判斷得出來?)其實在畫面中都是他隨著她在跑,沒有距離很遠,所以從光碟片上就看到了,不管在美容區放一些美容商品的地方,或是剛剛有拍到熟食區那個地方,他都幾乎在她的周遭,光碟片可以做證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5頁),惟若係被告劉敏英擔任掩護被告強祐翔下手行竊之角色分工,應係被告劉敏英隨時注意被告強祐翔之周圍,以利被告強祐翔下手行竊,尚無從僅以證人林金明主觀上之臆測,而為不利被告劉敏英之認定。
⑶至被告2人雖係一同購物,卻未一同結帳,及被告強祐翔所竊
取之物含有女性用品等節,均無從作為被告劉敏英有與被告強祐翔共犯竊盜之證據。
⒊綜上,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劉敏英確有共犯竊盜犯行
,原判決就劉敏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未提出或指出其他具體、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奕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強祐翔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3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劉敏英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3選任辯護人 何念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023號、110年度偵字第75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6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強祐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敏英無罪。
事實
一、強祐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謝永慶管領之統一超商廣智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廣智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統一超商廣智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統一超商廣智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謝永慶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4日晚間6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經國店(下稱家樂福經國店),先挑選、物色商品後,徒手將貨架上擺放如附表三「竊得物品」欄所示之商品,部分藏放入隨身肩背包包,部分則提在手上,並藉櫃檯結帳顧客掩護,從無人看管之結帳通道走出賣場而竊取得手。嗣經上址賣場員工發現遭竊,上前攔阻及通知安全課林金明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謝永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林金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強祐翔)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強祐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強祐翔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訊據被告強祐翔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永慶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21至3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訂貨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統一超商短少鮮食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35至55、57、61至73頁),是被告強祐翔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四)部分:訊據被告強祐翔固坦承於事實欄一、(四)所載時間,前往家樂福經國店,且攜帶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未結帳即走出該店地下1樓結帳櫃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我與被告劉敏英及小孩前往家樂福經國店,先在1樓購買洗衣機1臺並結帳後,該店有贈送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商品折價券,我們打算用該商品折價券購買生活用品,所以就去挑選商品,我把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放在我隨身包包或拿在手上,挑選完之後,我打算穿越地下1樓的結帳區,前往1樓之家電櫃臺,與打算購買的冷凍櫃一起結帳,但還沒抵達1樓,就被店員攔下,我沒有打算要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強祐翔、劉敏英於109年10月4日下午,前往家樂福經國店,被告強祐翔挑選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後,將商品自貨架上取下後,部分放在隨身側背包,部分則提在手上,並未在該店地下1樓櫃臺結帳,即逕自穿越結帳櫃臺,步行走出賣場,嗣於搭乘手扶梯往該店1樓方向時,經該店店員攔阻等情,經證人即家樂福經國店安全課助理林金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家樂福經國店地下1樓平面圖在卷可稽(109年偵字第36023號卷第23至29、55、61至74、121至125頁、易字卷第169至196、205頁),且為被告強祐翔所自承,足認被告強祐翔確實將如附表三所示,原由家樂福經國店所持有之商品,未經結帳即攜出賣場。
(二)次參諸被告強祐翔與劉敏英及其子女一同前往家樂福經國店,被告強祐翔挑選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後,卻刻意不使用購物車或提籃,逕將商品置於肩背包包內,與一般購物者之選購行為有異,顯有刻意迴避監督,而將該肩背包包內之商品納為己有之情。況被告強祐翔經詢之不使用購物車之原因,其辯稱:係因當日人潮眾多,已無購物車可以使用云云,此卻與被告劉敏英所稱:是因為我有潔癖,覺得賣場購物車很髒,所以我從來不使用購物車云云(見易字卷第295頁),迥然不同,況證人林金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家樂福經國店從未有沒有購物車可用之情況等語(見易字卷第156頁),足見被告強祐翔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堪認其係以上述藏放在肩背包包內之隱蔽方式掩人耳目,並將之攜出家樂福經國店賣場,於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強祐翔雖又辯稱:其當時是要前往1樓家電區,與所欲購買之冷凍櫃一起結帳云云。惟查,被告強祐翔於警詢時係先供稱:我只是忘記結帳,我忘記包包內有尚未結帳的商品云云,嗣後始改為上開辯詞,足見其前後所述不一,其此部分辯詞已屬有疑。又家樂福經國店1樓雖設有家電櫃臺,然賣場內1樓與地下1樓間有內部手扶梯可以相通,是以,位於地下1樓之顧客尚未結帳前,如要前往賣場1樓,本無庸穿越地下1樓結帳櫃臺離開賣場區域,再由賣場外進入1樓賣場,而係直接搭乘內部電梯直達賣場1樓即可一節,業據證人林金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易字卷第141至158頁),且有家樂福經國店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05、269至273頁),況被告強祐翔前於108年12月28日曾在家樂福經國店行竊一情,為被告強祐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足見其已非初次前往家樂福經國店,被告強祐翔本件捨內部手扶梯不搭,明知身上多有有商品未結帳,仍執意穿越結帳櫃臺離開賣場區域,其上開所辯實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又觀諸被告強祐翔所提出其所稱當日在家樂福經國店購買洗衣機後,該店所贈與之折價券(見桃簡卷第85頁),該折價券載明:購買賣場內「家電商品」即可折抵現金2600元等語,亦即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均無法使用該折價券,則被告強祐翔所稱要使用該折價券購買日用品云云,自屬無稽,且無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攜至1樓與冷凍櫃一起結帳之必要。綜上,足認被告強祐翔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杜撰之詞,均無足採。
(四)至被告強祐翔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強祐翔辯以:該賣場內部手扶梯位置偏僻,無法輕易發覺,被告強祐翔對於賣場不熟,不知有內部手扶梯可搭乘,又被告強祐翔走出結帳櫃臺後,還將商品放入紙箱內,與竊盜後多有掩人耳目迅速逃離之狀況不同云云,惟被告強祐翔已非初次前往家樂福經國店一節,已如前述,且衡諸被告強祐翔年已47歲,係多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擅自將未經結帳之商品攜出賣場,並非一般賣場所能容許之事,當知之甚詳,然被告強祐翔對於有無內部通道前往1樓未加以確認或詢問,逕自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攜出賣場,此舉與常情及被告之社會經驗多有不符,又竊盜後非必然有迅速逃離之情形存在,被告強祐翔以紙箱裝載其竊得之商品離去,亦有偽以一般顧客以避免店員起疑之作用,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從對被告強祐翔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強祐翔就事實欄、(四)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祐翔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強祐翔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強祐翔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貨架上之商品,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又其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強祐翔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認檢察官就被告強祐翔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強祐翔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強祐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商店內之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且對他人財產權亦缺乏尊重,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強祐翔就如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謝永慶達成和解,就如事實欄、(四)部分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更以前詞狡辯,以圖脫罪,未見悔悟之意,然所竊取之物,已扣案並返還家樂福經國店,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陳從事搬運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屬被告強祐翔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強祐翔業與告訴人謝永慶達成和解,被告強祐翔既已賠付告訴人謝永慶所受損失,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強祐翔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強祐翔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強祐翔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業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林金明,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劉敏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敏英與被告強祐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林金明管領之家樂福經國店賣場,被告強祐翔、劉敏英共同挑選商品,再由被告強祐翔徒手將貨架上擺放如附表三所示價值共計1萬7713元之商品,藏放入隨身側背包及手提,自櫃檯結帳顧客身後走出離開賣場之方式,竊取得手。嗣上址賣場員工發現遭竊,上前攔阻,通知告訴人即安全課林金明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劉敏英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敏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強祐翔、劉敏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贓物發還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警聯繫公務電話紀錄請示單、扣案物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劉敏英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強祐翔一同前往家樂福經國店購物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與被告強祐翔和小孩當天是要去買洗衣機和一些用品,我們先買完洗衣機後,後來去挑選商品,後來被告強祐翔說他要去結帳,我就到結帳區外面去等他,後來我看到小孩停下來看著一個地方,我去詢問小孩,小孩說有人把被告強祐翔攔下來,我帶著小孩先去廁所,後來被告強祐翔打來請我去拿小孩的藥,我就到家樂福經國店的休息室去找他,被告強祐翔將包包拿給我,我不知道裡面有未結帳之商品,後來還沒打開,就被叫回去把包包拿給警察等語。經查,被告強祐翔於上開時、地,挑選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後,或拿在手上,或放在隨身肩背包包內時,被告劉敏英係在被告強祐翔身旁一情,固為被告劉敏英所自承,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然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被告強祐翔所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均係被告強祐翔所需之物品,且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未見被告劉敏英有何明確之竊盜行為分擔存在;復考量被告劉敏英縱有見到被告強祐翔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放入其肩背包包中,惟其是否確知被告強祐翔業已存有竊盜之犯意,抑或推測其可能會去櫃臺結帳,卷內缺乏確實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俾使本院達到被告劉敏英與被告強祐翔間有竊盜犯意聯絡之確實心證,尚難對被告劉敏英為不利之認定。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劉敏英於被告強祐翔遭查獲後,經強祐翔交付其裝有竊盜贓物之肩背包包離開,被告劉敏英明知該包包重量顯與其原僅裝藥品、水壺等物品重量有顯著差異,仍直接帶離而無確認或遲疑之情,認被告劉敏英當早已知悉其內所裝為竊取之贓物,而與被告強祐翔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強祐翔遭查獲後,在家樂福經國店休息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劉敏英雖接過被告強祐翔所交付肩背包包後離開,然被告劉敏英於約5分鐘後,經員警請回休息室,並將肩背包包交予員警,員警自其內取出諸多未結帳之商品,足見被告劉敏英並未將其內贓物予以逕自丟棄、藏匿或處分,況參諸被告2人均供稱該包包內有小孩之藥品及水,是要請被告劉敏英自包包內取出先讓小孩吃藥等語,被告劉敏英將該包包取走之舉,實難以作為認定被告劉敏英共同竊盜之佐證。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劉敏英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劉敏英被訴竊盜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劉敏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一)所載強祐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強祐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三)所載強祐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一、(四)所載強祐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時間竊得物品1109年7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真飽涼麵1碗、21世紀沙拉1碗、豬肉水餃2盒、奮起湖便當1盒、牛肉燴飯1盒、雞排焗飯2碗、麻婆豆腐2碗、農夫十蔬沙拉2碗、剝皮辣椒湯1碗、韓式炸雞1包、博客香腸2條、飛魚卵蟹柳2條、大腸麵線2碗、紅燒牛肉1碗2109年7月27日中午12時4分許真飽涼麵1碗、柚香沙拉1碗、奮起湖便當3盒、牛肉燴飯2盒、奮起湖雙拼2盒、麻婆豆腐2碗、農夫十蔬沙拉2碗、剝皮辣椒湯1碗、韓式炸雞1包、博客香腸2條、飛魚卵蟹柳2條、 元進莊 鴨賞2包、紅燒牛肉1碗3109年7月30日晚間11時28分許真飽涼麵1碗、豬肉水餃2盒、辣味雞球2包、奮起湖便當1盒、牛肉燴飯1盒、奮起湖雙拼1盒、麻婆豆腐2碗、農夫十蔬沙拉1碗、剝皮辣椒湯1碗、韓式炸雞1包、博客香腸2條、飛魚卵蟹柳2條、元進莊鴨賞2包、紅燒牛肉1碗附表三編號竊得物品1冰淇淋汽水2公升2瓶2好聖地蜂蜜蘆薈6罐3白籣氏萃雞精1盒4 老協珍 熬雞精暖薑1盒5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2瓶6CHU戀愛能量室内香1盒7風倍清浴廁用防臭劑5個8熊寶貝香氛袋7袋9潘婷奇蹟護色洗髮露1瓶10潘婷煥活洗髮露1瓶11極致洗髮精1瓶12潘婷煥活護髮素1瓶13潘婷奇蹟護色精華素1瓶14薇佳抗痘潔面乳3盒15薇佳洗卸慕絲1盒16薇佳抗痘菁露3盒17薇佳淡斑精華2盒18薇佳抗痘精華3盒19卡那薯條1盒20全天然洋芋片3包21天然海苔薯條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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