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99號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楊安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殷樂律師被上訴人 劉顯勢
劉建輝 曾馨儀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建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劉顯勢承租上訴人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1175⑴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4.09平方公尺)之租金,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每年調整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
三、被上訴人劉顯勢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備位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含先位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備位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劉顯勢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安,有國防部111年9月23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2340731號令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㈠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1175⑴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4.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有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3萬4367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8565元。備位請求:㈠劉建輝、曾馨儀、劉建伸(下合稱劉建輝等3人)應自系爭占有土地上遭系爭房屋占用部分(面積14.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房屋)遷出。劉顯勢應將系爭占用房屋拆除,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4921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147元(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原審先位之訴,就原審備位之訴部分移列為先位之訴,並就先位之訴(即原審備位之訴)請求㈡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8、154頁),求為同一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回原審先位之訴,惟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先位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32、149頁),然上訴人所提先位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備位追加之訴,請求:㈠劉顯勢不定期承租系爭占有土地部分,其年租金自111年5月31日起,調整為每年4萬1988元。㈡劉顯勢應給付上訴人106年5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之租金19萬2100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8、152、212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為備位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49頁),核符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劉顯勢有事實上處分權、劉建輝等3人居住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175⑴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4.09平方公尺,即系爭占有土地),共同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㈠劉建輝等3人自系爭占用房屋遷出,劉顯勢應將系爭占用房屋拆除,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4921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147元。如認劉顯勢與伊之前手即祭祀公業 保儀 大夫(下稱保儀大夫)就系爭占有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於其上搭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惟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電信街內,附近交通便利,周圍生活機能及休憩娛樂俱佳,文教設施遍佈四周,價值提昇非締約當時可得預料,然原租金僅每年38元,顯失公平,且劉顯勢未曾給付伊租金,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調整租金。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第439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㈠劉顯勢不定期承租系爭占有土地之租金,自111年5月31日起,調整為每年4萬1988元;㈡劉顯勢給付伊提起備位追加之訴前5年之租金19萬2100元,及加計自111年5月20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下稱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保儀大夫所有,並將含系爭占有土地在內合計33坪之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即劉顯勢之父親 劉阿海 搭建系爭房屋,劉阿海及其配偶 蕭阿寶 陸續死亡後,劉顯勢輾轉繼承租地建屋法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得對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占用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劉建輝等3人基於占有輔助人身分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求伊等遷出及拆除系爭占用房屋,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之數額過高,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至7%計算調整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遷出及拆除系爭占用房屋,劉顯勢應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萬4921元本息,並自11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147元之不當得利之原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劉建輝等3人應自系爭占用房屋遷出,劉顯勢應將系爭占用房屋拆除,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4921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147元。㈡(追加)備位聲明:⒈劉顯勢不定期承租之系爭占有土地部分,其年租金自111年5月31日起,調整為每年4萬1988元。⒉劉顯勢應給付上訴人19萬2100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1、8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新北市三重區○○埔段○○小段OOO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載之
所有權人為保儀大夫,於48年9月4日收件48莊登字第3423號案分割出同段268之3、268之4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268之4地號土地於57年8月15日分割出同小段268之12地號土地,並於89年10月8日因地籍圖重測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保儀大夫。268之3地號土地於50年3月25日因收購登記為國有(原因發生日為43年1月28日),並於57年8月15日分割出同小段268之10地號土地。268之10地號土地於89年10月8日因地籍圖重測登記為系爭土地,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17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1日新北重地資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檢送268之10、268之12、268之3及268之4地號土地重造前舊簿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7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16151312號函及檢送268、268之3及268之4地號土地自36年至48年9月4日止之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1、91、205至221、235至242頁)。
㈡劉顯勢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劉建輝等3人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14.09平方公尺(占有位置如附圖1175⑴所示)。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7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06105281號函及檢送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39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遷出及拆除系爭占用房屋,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第439條規定
聲明請求調整租金,並請求劉顯勢給付租金,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遷出及拆除系爭占用房屋,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占有土地所有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負舉證責任。縱因年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可適度降低被上訴人舉證之證明度,然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被上訴人仍應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依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基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在民法債編修正、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
⒊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2紙記載:「『假收條』新臺幣
壹佰玖拾捌元整,但是民國四十年八月起至四十一年八月一日止……三十三坪賃借料(即租金之意)之代金……民國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領款人 林君灶 」、「『收據』共計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正。內容:○○埔○○○○○番內建築基地參拾參坪,自民國肆拾貳年捌月壹日起至民國肆拾參年捌月壹日止,壹年間租金蓬來白米壹佰玖拾捌台斤,折合現款如上。照數收訖不誤立此收據為憑……中華民國肆拾貳年拾壹月貳日,劉阿海(即劉顯勢之父,見原審卷第35頁)先生台照,收款人 林大怣 」(見原審卷第281、93頁),該2紙收據記載之租金數額固有不同,惟租地內容均為33坪,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111年3月18日向原法院提出上開收據(見原審卷第87、269頁),存放上開收據近70年,可見上開收據應指承租同一筆土地。其次,依268之3、268之4地號土地舊簿影本,該2筆土地所有權人保儀大夫,於48年11月10日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變更新管理人為訴外人 林皆得 、林大怣、 陳欽富 (見原審卷第237、239頁),堪認林大怣與保儀大夫間具有相當關係。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且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租約記載:「保儀大夫祭祠公業公有地皮參拾參坪租給蕭阿寶(即劉顯勢之母,見原審卷第35頁)女士,建築當時約定每坪蓬萊白米陸台斤整,按時價折合租金每年國曆八月一日為付租期限……」(見本院卷第143、149至150頁),亦與42年11月2日收據記載租地坪數33坪、每年租金蓬萊白米198台斤(即6台斤×33坪=198台斤)相合。是依41年3月25日假收條及42年11月2日收據之記載,可見保儀大夫自40年8月起即將含系爭占有土地在內之33坪土地(下稱系爭33坪土地)出租予劉阿海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40年8月起至41年8月1日止、42年8月1日起至43年8月1日止,且劉阿海已支付42年8月1日至43年8月1日之租金,始由林大怣以收款人名義出具收據記載收訖租金無誤,至於林大怣何時擔任保儀大夫管理人之時點,即非的論。上訴人主張:依41年3月25日假收條及42年11月2日收據,不足以證明保儀大夫將含系爭33坪土地出租予劉阿海云云,即無可取。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保儀大夫將含系爭33坪土地出租予劉阿海乙節,應為可採。⒋次查,系爭房屋於40年10月29日初編為○○○路OOO巷OO號,於9
1年9月16日整編為○○街OO號,有新北○○○○○○○○105年3月7日門牌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5頁)。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83年11月25日依劉顯勢申請就系爭房屋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坐落於重測前268之10、268之1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65.25平方公尺(約19.74坪,即65.25平方公尺×0.3025=19.74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未逾33坪。系爭房屋坐落之重測前268之10、268之12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分割重測前登記為保儀大夫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依42年11月2日收據記載,系爭33坪土地係建築基地使用(見原審卷第93頁),可見劉阿海向保儀大夫承租系爭33坪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是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為保儀大夫所有,並將含系爭33坪土地(含系爭占有土地)出租與劉阿海搭建系爭房屋乙節,應為可採。
⒌再查,依41年3月25日假收條及42年11月2日收據之記載,保
儀大夫自40年8月起即將系爭33坪土地(含系爭占有土地)出租予劉阿海建築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40年8月起至41年8月1日止、42年8月1日起至43年8月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業如前述。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於43年8月1日屆滿後,劉阿海及其繼承人蕭阿寶、劉顯勢仍以使用系爭房屋之方式繼續使用收益系爭33坪土地迄今,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遍觀被上訴人提出且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收據記載:「民國五拾貳年結欠陸佰參拾參元 陸角正 ……」,並詳載52年至65年之租金繳付情形(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49至150頁),並無因系爭土地因收購國有而變更租地坪數之記載,且對於劉顯勢或其繼承人蕭阿寶、劉顯勢仍為系爭33坪土地使用收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可見系爭租賃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系爭土地於50年3月25日因收購登記為國有(原因發生日為43年1月28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揆諸前開說明,並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對於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中華民國仍繼續存在。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劉顯勢輾轉繼承系爭租賃契約,基於租地建屋法律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為可取。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公證,中華民國不受系爭租賃契約拘束云云,洵為無理。
⒍綜上,劉顯勢輾轉繼承系爭租賃契約,基於租地建屋法律關
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占用房屋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又劉建輝等3人分別為劉顯勢之子、媳,有戶口名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基於子女共同生活關係,隨同劉顯勢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為占有輔助人,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即無侵害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遷出及拆除系爭占用房屋,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並連帶給付19萬4921元本息,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147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442條、第439條規定,請求劉顯勢不定
期承租系爭占有土地部分之年租金自111年5月31日起,調整為每年2萬6872元,並請求劉顯勢給付106年5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之租金969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39條、第4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先例意旨)。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⒉經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於64至65年之2年租金為
3000元,以系爭占有土地14.09平方公尺計算,劉顯勢承租系爭占有土地之年租金為193.8991元乙節,有收據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213頁)。劉顯勢承租系爭占有土地自65年起迄今近46年未為調整,徵以系爭土地於89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元,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90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列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土地價值確有提昇,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民事上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30日送達劉顯勢,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之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調整系爭占有土地之租金,即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⒊次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並未記載地目,且記載「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見原審卷第41頁)。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業如前述。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電信街內,東鄰雙向2線道之正義南路,西抵雙向4線道之中正南路,北面雙向4線道之重新路2段,南近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及忠孝橋口,駕車上橋東行7分鐘即接臺北市忠孝西路1段至臺北車站,步行至捷運臺北橋站及菜寮站費時10分鐘;周邊巷弄遍佈各式賣店、飲食店及大同市場,鄰近天台影城、光興公園及忠孝越堤道;附近有光興國小、三光國小、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光興閱覽室及空軍三重一村文化園區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至195、213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及休憩娛樂俱佳乙節,堪為可採。酌以憲兵指揮部於105年5月24日辦理憲訓中心輔支眷地新北市「中興新村」違占建戶拆遷說明會,劉顯勢自陳:「現在外面租房子都要2萬多塊」等語,有上開說明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7、53頁)。
則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本身之價格及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鄰地租金現況等情形,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8%計算調整租金,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應調整租金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10%,被上訴人抗辯至多調整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7%等節,均無可取。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98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840元(2萬9800元×80%=2萬3840元),則劉顯勢承租系爭占有土地之租金自111年5月31日調整為每年2萬6872元(2萬3840元×8%×14.09平方公尺=2萬6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再查,上訴人主張劉顯勢自106年5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
止,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繳納租金乙節,為劉顯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則上訴人請求劉顯勢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106年5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合計5年之租金共969元(193.8991元×5年=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過低,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劉顯勢應按上開期間系爭占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調整並給付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惟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於同年月30日送達劉顯勢前,未曾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溯及請求調整(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則上訴人請求劉顯勢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19萬1131元(19萬2100元-969元=19萬1131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劉顯勢給付自106年5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之租金共969元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業如前述)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劉建輝等3人應自系爭占用房屋遷出,劉顯勢應將系爭占用房屋拆除,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4921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14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原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就上開請求㈡部分,提起先位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相同給付,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第439條規定,提起備位追加之訴,請求劉顯勢不定期承租系爭占有土地之年租金,自111年5月31日調整為每年2萬6872元,並請求劉顯勢給付969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金錢給付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劉顯勢敗訴部分,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上訴人就本院命劉顯勢給付969元本息之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備位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婷
法官楊雅清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