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2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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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29號原告 陳秀榮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F43225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8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大度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斯時於該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見狀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F43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5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F432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因該違規事實,未呈現照片,故無法佐證受處分人違規事實,請予以撤銷該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縱採證影片未能清楚呈現原告之違規行為,惟查原舉發單位函復中,員警於舉發當時與原告之相對位置示意照片,足認員警於舉發當時可清楚判讀原告之違規行為,而無誤認或錯認之虞,是依上開上揭函釋意旨,雖本件影片無法清楚呈現原告違規情形,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本處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⒉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4月20日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年7月3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6022135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現場攔停過程錄影光碟及譯文、行向示意圖彩色照片5幀)、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⒉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出具答辯報告表載稱:「一、
查本案係職107年4月18日7時至9時站立於中央北路、大度路三段口中央黃色分隔線執行交整勤務,7時40分許見淡水往北投方向之行向燈號為紅燈,車號000-000重機車之駕駛陳秀榮不但不依紅燈號誌停止仍強行行駛至聖景路口機車待轉區,職見狀攔查並告知該車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闖紅燈)並依法予以製單告發,違規者於現場坦承違規並要求以較輕的罰則舉發。
二、職之舉發車號000-000重機車係依現場目睹違規行為告發。三、檢附現場對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5頁)。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審酌警員斯時之位置,就原告通過該路口時之號誌及位置之辨識應無困難,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上開警員基於職務所為的答辯報告表之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況且,本件現場攔停過程錄影光碟(置於本院證件存置袋)雖未直接攝錄到系爭違規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及原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但依現場錄影譯文:「員警:路邊停一下,你闖紅燈,路邊停一下。員警:旁邊停一下。員警:熄火,行照駕照麻煩一下,你闖紅燈。違規人:我想快點過啊。員警:什麼叫快點過,紅燈要停下來,什麼叫快點過。員警:駕照有嗎?員警:我們依法還是要告發。違規人:那你可不可以開少一點?員警:我們沒辦法改單子。違規人:那要開多少?員警:闖紅燈啊。違規人:闖紅燈多少?員警:一千八啊。員警:下面空白處幫我簽個名。員警:五天後去郵局或超商繳納,一個月內繳納完畢。」(見本院卷第59頁),此與上開行向示意圖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清楚標示對向紅燈號誌、系爭機車行向暨所穿越停止線及警員所在、攔停位置乙節互核相符。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是搶黃燈,惟「『圓形黃燈』係用以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是若見「圓形黃燈」時即應自行審酌若持續直行、左轉、迴轉是否會在過程中構成「面對圓形紅燈」而違反禁止通行之規定,非謂過停止線之際行向號誌非「圓形紅燈」即必然不發生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予指明。準此,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容乏依據,尚不可取。
㈢原告以警員並無直接採證攝錄到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的照片或錄影而否認違規事實,不足採:
⒈應適用之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⒉本件違規事實係「闖紅燈」,本件縱係「逕行舉發」,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係當場(攔停)舉發,故原告以警員並無證據證明而否認違規事實,自無足採。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