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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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定期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亦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附件一「點餐明細表」逕取代關於被告黃文威消費內容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揆諸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餐飲店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餐費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餐飲,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餐飲之目的。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自己無付款能力,竟自始未向店家表明,亦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用餐飲,使告訴人 許高銘 陷於錯誤,提供上開餐飲予被告,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且被告在店內點用之餐飲,核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使用相同手法遂行詐欺犯行經判處拘役的前科紀錄,竟未能警惕自己的行為,再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為顯不足取,且告訴人受損之金額達新臺幣5,000餘元,並非輕微,已難再擇處拘役或罰金,惟念被告前因車禍腦傷致其對是非判斷及自我控制力較薄弱(詳如後述),應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家境中產、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始終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並於96年8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之規定。又被告於民國81年因車禍罹患器質性精神病、額葉症候群,延醫診治仍未見效,遂於91年經其母親聲請為禁治產宣告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禁字第120號裁定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直至106年4月13日仍持續為上開病症所苦,甚至必須住院治療,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況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易字第32
5號卷宗後,查知被告母親曾於該案準備程序陳稱:之前有與被告主治醫師溝通過,醫生表示依照被告所受傷勢狀況,不可能比之前更好,且可能也沒有復原之機會等語,可知被告自發生車禍事故後,即產生嚴重的腦傷,長期以來一直未能康復。
3.又查被告前於105年9月17日在高雄市至餐廳用餐,事後亦未付款而遭移送,並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4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等情,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前案法院囑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針對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院於106年12月4日出具鑑定報告書1份,其內容略以:「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被告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器質性腦傷後之額葉症候群。被告之定向感、記憶力、語言能力、認知功能表現在正常之指標範圍內,但臨床評估被告可能因陳舊性腦傷導致其是非之判斷及自我控制力較為薄弱。探究被告之腦傷為永久性之傷害,是為不可逆,因而被告之行為問題很難於短時間內有顯著之改善,此類不當行為亦有可能再犯,建議須規則就醫以增強情緒管控及衝動控制能力並避免酒精使用。」有該鑑定被告書在卷可證,衡酌前案與本案有類似性,鑑定日期距今亦未超過1年,且報告詳實說明被告的成長歷程,且過程有對被告為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檢查,足認該鑑定結果應屬可採,並可援引適用於本案。
4.法律之制訂無非均係基於理性之個人為其出發點,縱然將不適應於現代社會規範之人不加思索地予以排除於社會之外,對執法之人而言乃屬輕而易舉、且易受多數人所支持之事,然而若能深究具體行為人何以成為刑法適用對象之實際原因,進而在法律允許之限度內,於個案中試圖取得行為人及社會大眾均受必要保護之平衡點,無非更屬執法之價值所在。被告於前案宣告緩刑後,仍再犯本案之詐欺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患有陳舊性腦傷導致自我控制能力較為缺乏,且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言,對於被告而言,最佳的處遇方式應屬督促其定期就醫並遵照醫囑進行治療,即便沒有治癒的可能性,仍應盡量將被告維持在一個比較好的狀態,相較於入監服刑,令被告置於幽狹的環境中,而難以針對其病況給予個別化的治療,本院仍願意再次選擇嘗試透過被告所屬家庭、社區的能量,以及投入更多的司法資源來幫助被告,以暫時取代對被告強硬執行刑罰之制式化冷漠。即便依現時被告主觀心智狀態,絕非可認被告完全無再犯之虞,且前案極可能因本院宣告有期徒刑而遭撤銷緩刑,但就本案而言,本院仍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且將緩刑期間拉長至
5年,而為確保被告能按時就醫、控制病情,杜絕此類狀況再度發生,認有必要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定期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亦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俾收啟新及適切個別預防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全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527號被告黃文威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威明知其無支付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31日12時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之FULLHOUSE異國風味鍋,向該店負責人許高銘點餐,致許高銘陷於錯誤,誤認黃文威有支付餐點價金之資力及意願,遂依黃文威指示提供老饕牛肉鍋(泰式酸辣湯底、土雞蛋)、日本干貝、黑虎草蝦2尾、東石鮮蚵、美國干貝、鮮活大蛤、極黑和牛、培根豬肉鍋(柴魚海鮮湯底、烏龍麵)、雙人海陸鍋(柴魚海鮮湯底、泰式酸辣湯底、板腱牛、去骨雞腿、土雞蛋)、安格斯牛小排鍋(柴魚海鮮湯底、土雞蛋)、蝦仁漿、義式蕃茄湯底、法式奶焗湯底、土雞蛋4顆等食物,總計消費新臺幣5,315元,黃文威並邀許高銘女兒 許靜婷 共同用餐,餐後則拒不付款。
二、案經許高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高銘及證人許靜婷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派照片及點餐明細表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名,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則係以詐得抽像之利益為要件,本件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意願,而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餐點,被告所詐得者係具體現實之食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