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7.75%機動計算,即12.17%【計算式:4.42%+7.75%=12.17%】,如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之讓與通知,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