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請人 童林淑真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童良模 利害關係人 童浩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童良模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因交通意外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童浩恆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某人為監護之宣告,需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始得為之;法院裁定某人為輔助宣告者,則需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始得為之。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聲請於輔助宣告事件亦準用之,同法第178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惟經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林哲名 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童員(即相對人),因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嗣術後復健出院,並持續回診追蹤迄今。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⒈身體狀態:可行走。⒉精神狀態:意識清楚,具可溝通之口語表達,情緒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並未有明顯幻覺或妄想。⒊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事物需人幫忙,還有一些社交活動。目前於家中並定期回診。綜合以上所述,童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童員雖有「腦傷造成之認知功能退化」,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尚有足夠能力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9月16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90003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㈡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雖罹患「腦傷造成之認知功能退化
」而有精神障礙之情,惟其目前定期回診,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亦非顯有不足,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或為輔助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憶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