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麗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徐采妮 告訴被告簡麗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采妮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2號被告簡麗華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兼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麗華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居處飼養黑色混種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依法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義務。其於民國109年8月3日18時許,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為義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本案犬隻未以繩或鍊圏束而在上址居處附近自行活動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對其行動施以適當之管束以避免咬傷他人,適徐采妮步行經過上址21號後門,遭本案犬隻咬傷,致徐采妮受有左小腿撕裂傷2處(分別4.5公分及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徐采妮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簡麗華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述過失傷害犯行。㈡告訴代理人 涂文勳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 廖元蓁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元蓁為告訴人徐采妮之同學,於上述時間與告訴人同在上址,並目擊告訴人遭本案犬隻咬傷之過程,當時本案犬隻並無牽繩圈束之事實。㈣寵物登記證1份本案犬隻係被告所飼養之事實。㈤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於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供上開寵物登記證,並自案發後多次傳送訊息詢問告訴人傷勢狀況之事實。㈥萬里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謝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