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1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鄭正福 邱偉峰 被告 陳嘉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三.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最多以連續九期(九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3年12月7日,分期按月於每月7日清償本息,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55%計息,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216,787元及利息繳納至110年3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信用貸款(一般信用貸款)原本、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