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希庚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絲漢德 律師被告 孫玦 新(原名 孫覺新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 律師
李金定 律師 馬在勤 律師被告 郭金鳳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 律師
李欣怡 律師被告 宋瑞蓮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 王明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希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玦新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金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宋瑞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邱希庚係股票公開發行之「 欣桃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總經理,孫玦新係欣桃公司之法人董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派任之代表人,並擔任欣桃公司董事長,邱希庚及 孫玦新其 等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郭金鳳係欣桃公司之財務經理,宋瑞蓮係欣桃公司之會計組組長,郭金鳳及宋瑞蓮均為欣桃公司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會計人員。
二、邱希庚等人均明知欣桃公司章程明訂「董事(含董事長)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議定」,欣桃公司另於96年董事會頒訂「員工績效獎金發給辦法」,分為「依年度考核評分發放」、「按季依預算達成率發放端午、中秋獎金」、「年度結算後按營運盈餘超出預算差額程度發放」共3類,且發放獎金之對象僅限適用之職員、職工及工友,除前開規定外,欣桃公司並無任何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以其他方式自行增加報酬之相關決議。其等亦均明知依據退輔會投資事業機構會派董事及監察人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規定「會薦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當年度支領報酬中,其與員工一致項目之薪給、獎金及福利金等,依該事業機構之報酬支給。但其每月支領薪資(含津貼)總額不得超過中央部會首長每月給與,以及當年度其所支領之非固定收入(如績效獎金及其他各項獎金等)總額不得超過固定收入(即月支薪俸、主管加給)總額,超過部分一律解繳本會安置基金」(亦即孫玦新每月所得支領之薪資不得超過退輔會主委之薪資,孫玦新每月所得支領之獎金不得超過每月薪資總額,超過部分則需解繳予退輔會安置基金)。邱希庚、孫玦新為求增加所得支領之報酬及規避孫玦新應將超領之薪資及獎金解繳退輔會安置基金之規定,遂指示財務經理郭金鳳、會計組組長宋瑞蓮加以配合,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邱希
庚、孫玦新之利益而違背職務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4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3日止,於此期間內之三節(
即端午節、中秋節、農曆春節)前後及不詳時間,由邱希庚指示欣桃公司不知情之董事會秘書 陽錦輝 、出納組組長 林順玉 以「為加強與各地方協調聯繫,持續建立良好公共關係」為由,上簽呈請求發放孫玦新及邱希庚之「公關費」,每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20萬元不等,並經邱希庚自行批准,復由宋瑞蓮將此一不實之事項填入做為會計憑證使用之轉帳傳票,併計入帳冊內以核銷,續經郭金鳳、邱希庚、孫玦新於上開轉帳傳票上用印核決,邱希庚則另指示宋瑞蓮將上開核決之「公關費」至郵局窗口購買等值之郵政禮券,而購買郵政禮券所得之「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即做為核銷「公關費」之單據,購得之郵政禮券均交予邱希庚,邱希庚於扣除其可領取之部分外,再自行將孫玦新支領之部分兌換為現金後交予孫玦新,邱希庚、孫玦新卻未實際將此等款項做為交際使用,共同以此違背職務之方式,致欣桃公司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邱希庚、孫玦新所取得款項之損害。
㈡於103年起至106年止,邱希庚及孫玦新於部門主管及員工上
簽申請發放獎金及慰問金之際,由邱希庚除簽准同意發放獎金予實質有功人員外,竟違背公司法、欣桃公司章程及上開「員工績效獎金發給辦法」相關規定,於簽呈上以手寫方式加入「董事長總經理各○○元」之批示,自行決定其與孫玦新可領取獎金之金額,並以前述相同之手法,將此一由邱希庚自行決定之獎金金額,交由宋瑞蓮以「交際費」或「其他費用」等不實項目填入做為會計憑證使用之轉帳傳票,併計入帳冊以核銷,續經郭金鳳、邱希庚、孫玦新於上開轉帳傳票上用印核決,再由宋瑞蓮將上開核決之獎金及慰問金至郵局窗口購買等值之郵政禮券,而購買郵政禮券所得之「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即做為核銷獎金之單據,購得之郵政禮券均交予邱希庚,邱希庚於扣除其自身或與郭金鳳可領取之部分外,再自行將孫玦新支領之部分兌換為現金後交予孫玦新,共同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致欣桃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邱希
庚、孫玦新所取得款項之損害。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孫玦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希庚、證人 任季男 於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本案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希庚、證人任季男於調詢時所為關於本案細節之陳述,顯較偵查階段所述清楚、詳盡,完整度與渠等於偵查階段之陳述有所差別,渠等於調詢階段既係本案調查後,首次陳述相關經過,記憶力顯屬清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卷內事證,渠等均未表示當下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渠等於調詢時之陳述,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而被告對於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本有處分權,倘被告就法院所詢待調查之事項,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且於審判期日經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對於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之卷內供述證據,亦表示無意見,則法院本於全卷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並採為被告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本案被告孫玦新及其辯護人固以證人任季男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任季男於偵查中實已具結作證,被告孫玦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聲請傳喚證人任季男到庭作證,且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時,亦均為否定之表示,乃至本院調查證據階段,針對證人任季男之供述證據,復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六第15頁),是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郭金鳳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有證據能力,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作證,被告孫玦新、宋瑞蓮及渠等辯護人亦對之對質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被告邱希庚及其辯護人則表示捨棄對其對質詰問之權,而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被告郭金鳳於偵查中之筆錄,已依法對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已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則被告郭金鳳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四、被告四人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因渠等陳述時之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其供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洵為傳聞證據,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郭金鳳、宋瑞蓮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作證,並經互為對質詰問,被告孫玦新及其辯護人亦已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合法之調查,當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至被告邱希庚、孫玦新於偵查中之陳述,渠等及辯護人均捨棄對彼此對質詰問之權利,被告郭金鳳、宋瑞蓮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捨棄對於其等二人對質詰問,而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被告邱希庚、孫玦新於偵查中之筆錄,亦已依法對全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則被告四人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五、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四人及渠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希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被告孫玦新、郭金鳳、宋瑞蓮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構成犯罪,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孫玦新辯稱:我是公司的員工,關於本案款項之領取,
均係按照公司慣例辦理,我領取的公關費均係作為公關使用,我雖有於本案傳票上用印,然僅是形式上用印,我尊重其他位被告的專業云云;辯護人則辯謂: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領取之公關費應檢具核銷,亦未證明被告孫玦新未用於公關用途,而依欣桃公司96年頒佈之「員工獎金發給辦法」,被告孫玦新為公司員工,依公司治理之原則,其本得領取獎金,至於起訴書所載退輔會之規定,僅係領取超額部分需繳回之民事問題,並無違法。
㈡被告郭金鳳辯稱:從我任職於欣桃公司開始,公司獎金就是
這樣發放,我不會先看到簽呈,我只有在蓋傳票時,才會看到,但事實上我的權限全遭邱希庚、宋瑞蓮架空,雖曾跟邱希庚反應過,但他叫我照公司慣例做云云。辯護人辯謂:郭金鳳到職前,欣桃公司即存在本案領取公關費、獎金之慣例,依公司制度,董事長、總經理既然可以領取獎金,對公司必無損失,不能因為會計科目有爭議,就為巧立名目,郭金鳳任職於欣桃公司期間,因提出改革,而遭主管、長官排斥,本案款項之核發,均係邱希庚自行決定,郭金鳳之所以核章,係會計流程之合理結果,不能因此認為其與邱希庚有何犯意聯絡云云。
㈢被告宋瑞蓮辯稱:我只是遵照邱希庚之指示辦事,長官能否
領本案所示之款項,並非我能過問云云。辯護人則辯謂:欣桃公司過去即曾以發放禮券之方式核發獎金,此非被告宋瑞蓮首創,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問題;被告宋瑞蓮服務於欣桃公司將近40年,係從基層會計員做起,其本案所為,均係根據上級指示及公司慣例辦理,不可能與邱希庚有何犯意聯絡,被告宋瑞蓮既非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自無從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云云。
二、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邱希庚、郭金鳳、宋瑞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除就附表一所示被告孫玦新領取之款項實際用途外,其餘亦據被告孫玦新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127頁反面至128頁、第144頁正、反面、第151頁反面至155頁、第190頁正、反面、第192至195頁反面、第198至199頁、第156頁反面、第149至150頁、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22頁、本院卷三第11至15頁、本院卷四第368頁、本院卷五第353至354頁、第356至358頁、第362至366頁、第371至373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且有欣桃公司登記資料暨歷年董監事資料、欣桃公司96年12月17日(96)欣桃財字第1315號函暨所附「欣桃公司員工獎金發給辦法」、智華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欣桃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附表一、二所示相關簽呈、傳票、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及領據(見偵一卷第23至34頁、第31至58頁背面、偵三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三第133至5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㈠被告宋瑞蓮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董事長跟總經
理每月各有5萬元的公關費可使用,我不知道此依據在哪裡,總務部就每個月會報5萬元,此費用的核銷需要單據,總務部幫他們核銷,我看到都有單據;公關費其實就是交際費的意思,交際費需要有單據來核銷,邱希庚總經理跟我說他跟董事長還有郭經理要用交際費,要我把這個帳出在交際費去購買郵政禮券,來作為憑證等語(見偵一卷第194頁反面、偵三卷第149頁反面、本院卷五第353頁、第360頁、第363頁、第366頁);被告郭金鳳於偵訊時指稱:107年1月16日董事長任季男到任前,欣桃公司公關費、交際費支出跟核銷並無明文規定,此等費用的支出跟核銷是由邱希庚決定,他高興給誰支出就給誰支出,要檢附單據,之所以欣桃公司之前會有購買郵政禮券來支出公關費、交際費,是邱希庚決定的,他個人每月固定的公關費是5萬元,如果超過,他會算在公司的額度或擺在其他科目,例如擺在其他費用或裝置成本等語(見偵一卷第144頁正、反面);被告邱希庚於偵訊時亦稱:我跟孫玦新每月有5萬元的特支費,其用途為作公關或請員工、外面客戶吃飯,特支費的支用需要單據,沒有單據無法報帳等語(偵三卷第205頁反面至206頁),足見欣桃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每月可支用之公關費額度為5萬元,此費用應用於公司公關之用,且應檢具單據核銷乙節,應係屬實。
㈡被告邱希庚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未實際用於公關用
途,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四第368頁),而被告孫玦新確有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業據其歷次供承明確,稽之該等費用之項目,多以春節、端午、中秋公關費為名,顯然非屬前述每月固定5萬元之公關費,此部分受領是否合於公司規定,已有可議。又公關費(交際費)之性質非屬薪資,不用報稅,業據被告宋瑞蓮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60頁、第365頁),足徵此等費用必須用於公司公關交際,非由支領者終局取得,其既需提出確實之單據,方得列為公司費用,要屬當然,此觀證人即會計師 黃淑幸 於調詢時指稱:郵政禮券等同現金,董事長、總經理完全沒有交代流向,我們在訪談過程,宋瑞蓮跟我說每次做交際費的時候,他都是直接買郵政禮券,這是不合法的,我們有告知公司不能這樣做等語即明(見偵三卷第88頁)。公訴意旨既已提出被告邱希庚、孫玦新確實領有如附表一所示公關費之證明,復查無渠等曾提出用以公關、交際用途之憑證據以核銷,自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舉證,被告孫玦新雖既稱其確實將附表一領得之款項作為公關使用,然關於用作公關用途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等事實,卻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使本院信為可採,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關於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㈠欣桃公司第12屆第9次董事會於96年3月26日決議通過「員工
獎金發給辦法」,已明揭係依據欣桃公司工作規則第肆章獎金條文辦理,而依該工作規則第肆章之第17條規定可知,該規定所指之「獎金」,係按年度依員工之工作表現核發之謂(見本院卷四第47頁),從而,欣桃公司如欲增加其他非按年度考核員工表現之獎金,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即應由董事會決議定之。前揭員工獎金發放辦法就欣桃公司年度獎金發放之種類、對象、評估、標準、方式等事項詳予規定,依該辦法「第貳條」可知,獎金分為三類:「考核獎金」係以員工一年工作對公司業務推展績效及貢獻之考評」;「一般營運績效獎金」則是配合年節酬庸一般員工之辛勞;「特別績效獎金」則在激勵對事業經營特別貢獻之員工,且關於發放對象,僅限於進用之職員、職工及工友,此觀該辦法「第肆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見偵一卷第23頁背面)。又依欣桃公司於101年7月19日所召開「本公司協訂獎金核發及變更經費結報程序等事項」之會議紀錄第一點可知,自101年8月1日起,關於前揭「員工獎金發給辦法」所定獎金之核發,均應於發放前召開核發會議,由欣桃公司一級主管以上人員參加,由董事長主持,且採會議決議之方式,方能交辦相關單位實施(見偵一卷第137至138頁),顯然關於前述年度業務推展績效之「考核獎金」、配合年節酬庸員工之「一般營運績效獎金」及「特別績效獎金」之核發對象、金額等重要細節,非由總經理自行決行,避免身為員工之總經理恣意決定自身獎金之核發,以符身為公司負責人之總經理依法所負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旨;至於該會議紀錄第二點所指公司內部其他獎金之核發,既表明「依公司治理及相關規定」,對於公司法前揭規範意旨,自不能恝置不論,是除獎金核發之對象、金額、細節應經董事會決議外,於總經理受領獎金之情形,理應不得由總經理自行決之,方屬的論。
㈡而依被告郭金鳳於調詢時所陳:96年間董事會通過的獎金發
放辦法,只有規定考核獎金、營運績效獎金及特別績效獎金,其中考核獎金的發放標準是依據員工年度考績決定,營運績效獎金是指當年端午、中秋各發0.5個月及春節發1個月,必須達到當年度預算書規定的盈餘目標才能發放,至於特別績效獎金必須在年終時,如超過預算盈餘目標一定比例以上,則可以加發0.5個月至2個月的獎金,而欣桃公司發放的員工業務推廣獎金,有點像員工個人的業績獎金,這沒有規範在獎金發放辦法裡,至於工安獎金、氣差獎金、遞延收入獎金、團體獎金也是類似的性質,公司規範裡也沒有制訂這些獎金,董事會並沒有授權總經理發放上開獎金,每年召開董事會時,董事會看到的財務報表,只會呈現整體交際費的科目跟總額,不會看到細項支出,所以董事會也不知情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18頁反面);證人即欣桃公司法人代表常務董事 黃國瑞 於調詢時亦稱:96年間頒布的獎金發放辦法中,並無授權總經理以其他形式獎勵特定員工,若要發放其他獎金也要由董事會同意,但邱希庚發放業務推廣獎金、工安獎金、氣差獎金、遞延收入獎金、工作努力獎金等,都未獲得董事會同意,也沒有按照96年間由董監事會議訂定的員工獎金發放辦法來執行,巧立各種名目、濫發獎金的情形相當嚴重,也沒有於年度決算時向董事會報告,他在財務報表上都隱匿這些獎金的資訊,並將該等不實的財務報表送交董事會審核,導致董監事均被蒙蔽,不清楚濫發獎金的情況,而99年間的董監事會議中,董事會有要求邱希庚訂定新的辦法,但邱希庚不斷推拖,他發獎金給自己,當然嚴重損及股東權益,至於他購買郵政禮券後,也沒有向欣桃公司財務部、稽核交代餽贈對象,如果董事會知道這些事情,絕對不會同意邱希庚這樣做(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欣桃公司董事 黃進興 於調詢時稱:欣桃公司96年之員工獎金辦法,並未授權總經理以其他形式獎勵員工,如果退輔會發現邱希庚因私利發放獎金給自己或董事長,一定不會接受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反面);另證人即欣桃公司董事 卓賢成 於調詢時指稱:邱希庚向特定員工發放業務推廣獎金、工安獎金、氣差獎金、遞延收入獎金、工作努力獎金等,都沒有經過董事會授權,也沒有於年度決算時向董事會報告,我知道他在100年至107年間,常發獎金給董事長跟自己,他經常以各種不同名義濫發獎金,並拿回自己口袋,至於他以購買郵政禮券支領交際費這件事,都是透過各部門主管寫簽呈購買郵政禮券,都是由他決定如何發放,完全沒有向欣桃公司財務部、稽核或董事會交代餽贈對象,他以購買郵政禮券方式報領交通費,也完全沒有向董事會報告等語(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曾任欣桃公司之董事長任季男於調詢時亦稱:關於103年至106年間,邱希庚常以購買郵政禮券方式報領交際費一事,我知悉,我剛上任欣桃公司董事長時,負責簽證的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有向我表示,他曾向邱希庚表示,以購買郵政禮券方式進行報銷並不妥當,因為郵政禮券可以直接轉換成現金,所以我上任後,就禁止再以購買郵政禮券的方式作為報銷之用,且根據先前監察人找的會計師出具的意見,也認為購買郵政禮券作為報銷,有違商業會計法的疑慮等語(見偵一卷第140頁反面至141頁反面),足證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名目之獎金,已逸脫上開員工獎勵辦法所定獎金之種類。
㈢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及代表機關,其任免方式,於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由常務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選任,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193條第1項、第208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公司法所謂「員工」,係指非基於股東地位而為公司服務者,顯然董事長非在員工之列,此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1年11月11日(81)台勞動一字第39767號、83年05月09日(83)台勞動一字第34178號函釋明揭「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其與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與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不同」之旨。再參欣桃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欣桃公司之董事長,係由常務董事中互選一人為之,依照法令規章及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而章程「第六章:職員」之相關規定,並未包含董事長,適證欣桃公司董事長並非公司員工(見偵三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孫玦新之辯護人雖以「欣桃公司「職員編制統計表」(見本院卷四第110頁),主張欣桃公司董事長為公司編制內之職員,本得領取獎金云云,然稽之欣桃公司組織規程第8條第2項規定可知,前揭編制員額所指會、民股分配比例,依「公司章程」第29條至31條所定進用之,足見該「職員編制統計表」係用以處理欣桃公司「第六章」進用「職員」之會、民股分配比例,尚無從以此推論欣桃公司董事長為員工之結論,被告孫玦新之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無據。
㈣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
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避免董事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而公司經營實務上,董事之所得雖有「酬勞」、「報酬」之分,屬「董事酬勞」者,即係盈餘分派中紅利,基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在在彰顯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範,非僅保護公司整體財產利益及股東權益,對外亦有保護債權人、公司雇用之勞工及維護金融秩序、公共利益之目的。承此,被告孫玦新既屬董事之身分,其未依欣桃公司章程規範,復未經股東會決議及相關法定程序,即違法領取本案款項,無異變相增加董事酬勞,顯然違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㈤另被告邱希庚為欣桃公司之總經理,依欣桃公司章程第28條
規定,為欣桃公司之職員(見偵三卷第165頁),已如前述,其固為前揭「員工獎金發給辦法」適用之對象,然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第29條規定,經理人於職權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在前述決定員工獎金發放之事項,如由擔任經理人之被告邱希庚自行決定自身可否領取獎金、獎金之數額,即明顯違反前述法定義務,且依前述「員工獎金發給辦法」及欣桃公司於101年7月19日所召開「本公司協訂獎金核發及變更經費結報程序等事項」之會議紀錄,被告邱希庚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獎金,已然違法,其自行批示發放獎金於己,更有違身為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㈥被告郭金鳳、宋瑞蓮雖以欣桃公司第16屆第3次董事會已肯認
,如附表二所示無法源依據之獎金發放福利措施,於法並無未合云云,實則,依該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關於獎金發放辦法,董事 王怡文 提及「有關大用戶補密推廣獎金,如員工本質為推廣業務,推廣績效應列為考績獎金參考,是否應列入本項獎勵對象及是否重複獎勵之虞,另公司應對績效標準及獎金發放比例應設計級距。...大用戶獎金追回機制,請公司妥予研議。另專案績效獎金比例以淨利10%為上限,查公司章程已規定員工酬勞不低於稅前淨利2.8%,如以上限計,員工獎金加酬勞將達12.8%以上,高於股息,是否符合員工與股東衡平性,建請公司審酌。...本案公司獎金發放辦法未臻完備,且未對各項獎金績效標準予以研訂,另績效目標過於容易,則獎金易成為員工固定給與,恐難達成激勵員工目標,建請公司再行檢視獎金發放辦法,另提報董事會審議,俾利獎金費用制度化」等語,董事 徐自彊 亦表示「建議本獎金發放辧法,移常務董事會討論後實施」等語,董事會則決議「員工績效獎金及工務人員危險獎金照案通過,補密推廣激勵獎金及專案績效獎金將依各董事指導後,於常務董事會討論後,並送董事會報告後實施」(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再對照欣桃公司第16屆第5次常務董事會裁示訂定之欣桃公司「員工獎助金實施辦法」、「員工獎金發放施行細則」,顯然上開董事會所討論之獎金,係指其後制訂之辦法,並非追認先前違法發放之員工獎金。至欣桃公司第16屆第3次董事會所提,前次董事會後委請律師針對「先前無法源依據之發放獎金福利措施」追認之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部分,該法律意見雖表示「若於董事會追認先前無法源依據之發放獎金福利措施,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然未見董事會會議做成追認之決議,已如前述,而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當無從以追認之方式,使非法變為合法,是被告郭金鳳、宋瑞蓮及渠等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五、被告四人就本案犯行,均應同負共犯罪責:㈠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使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即同此旨)。
㈡被告郭金鳳畢業於國防管理學院企管系,曾任職於國防部主
計處帳務中心,執掌單位經費支用、管理總務部等事務,嗣於100年9月起擔任欣桃公司財務部經理;被告宋瑞蓮畢業於輔仁大學夜間部會計系,86年間至擔任欣桃公司擔任會計員,其後升任財務部稽核,嗣於100年間擔任會計組組長,為被告郭金鳳、宋瑞蓮所自承(見本院卷五第359頁、第380至381頁),足見渠等均為會計專業人士,理應知悉倘若非與公司業務有關,即不得列報為交際費,而渠等於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傳票用印時,已見其上明載公關、交際費用,卻在未見被告邱希庚、孫玦新提出任何實際用於交際公關單據之情形下,仍於傳票上用印,顯見被告郭金鳳、宋瑞蓮對於其所為已便利被告邱希庚、孫玦新取得附表一款項乙節,已有所認識並決意而為,難謂被告邱希庚、孫玦新此部分犯行與渠等無關;被告邱希庚、孫玦新既明知上情,亦同為彼此之利益於傳票上用印,亦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又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告邱希庚、孫玦新領取之利益,被告邱
希庚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獎金及其他名目收入部分,我有向董事長報告,但沒有在董事會報告,我簽准發放的「業務推廣獎金」、「工安獎金」、「投資子公司獎金」,也包含我跟董事長孫玦新,相關簽呈及傳票都有經過董事長審閱,董事長知情,他基本上是尊重我的決定,所以幾乎很少提供意見,但他也有在獎金的金額做修改;我簽發獎金給董事長的部分,確實未事先交股東會議定,也沒有事前交董事會討論;我個人領取的獎金,公司是以公關費來入帳,沒有繳所得,宋瑞蓮在調詢時說我希望不要以薪資入帳,所以使用交際費為名目,她說的屬實,我、孫玦新跟郭金鳳都有這個共識,因為退輔會規定,董事長的薪水是19萬500元,孫玦新的獎金不能超過他的薪水,所以最多他只能領38萬1000元,因為我是民股,我只是繳所得稅,領多少錢都沒關係,他就叫財務部的郭金鳳去幫他看別的公司怎麼解決這個問題,郭金鳳看完回來就跟孫玦新還有我建議,我們可以用交際費來支用,這件事我們三人都默許的,給孫玦新的部分是現金,我幫他把郵政禮券換成現金,我想說他是董事長,我要換就一起幫他換,這是我跟他的默契,他是我的長官,我幫他服務,在我的想法,我領的款項中,有一些的名目是列公關費用,但我的想法是獎金(偵一卷第201頁反面至202頁反面、第204頁正、反面、第206頁反面至207頁、偵三卷第205頁反面、第206頁反面);被告郭金鳳於調詢及偵訊時則稱:從100年到107年間,邱希庚常常以「業務推廣獎金」等名目發獎金給各員工,我也有經常收到,這些發獎金的過程,都是邱希庚交代會計组組長宋瑞蓮,轉達各部門員工上簽請求發放獎金,最後由邱希庚在簽呈上指示發放對象及金額,之後簽呈會交由宋瑞蓮,由宋瑞蓮製作支出傳票後,交給我審核,我審傳票的依據主要是看有無總經理批示的簽呈,如果沒有簽呈我也不會蓋章;我負責經手會計憑證審核業務時,只會看到總經理邱希庚已經批好的簽呈及由宋瑞蓮以各式科目製作好的轉帳傳票,我曾因為員工獎金的科目不符一般會計程序,向邱希庚反映過,和他跟宋瑞蓮有爭執過,但邱希庚要我不要對他已經批的簽呈有意見,他說會計科目由宋瑞蓮負責,叫我不要過問,有事他跟宋瑞蓮全權負責;發給董事長獎金部分買郵政禮券,是總經理跟宋瑞蓮他們決議的,是邱希庚跟宋瑞蓮向孫玦新報告的,我有跟邱希庚、宋瑞蓮講過,購買郵政禮券發獎金是否要課稅,宋瑞蓮說如果我要課稅,會影響到邱希庚跟孫玦新的課稅問題,我有跟會計師報告過,也有跟退輔會報告過,會計師說每年作財報前會幫我們做調整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偵三卷第221至222頁),足見實際以「交際費」會計科目領取「獎金」之被告邱希庚、孫玦新、郭金鳳,對於規避獎金落入所得之事,充分知悉。
㈣又依被告宋瑞蓮所陳:獎金的會計科目屬於「薪資」,員工
的獎金都是用薪資入帳,董事長、總經理及郭經理的獎金則可能以薪資或交際費入帳,董事長及總經理每月各有5萬元的「交際費」可使用,但前述以「交際費」名義入帳的主管獎金則非屬該5萬元的交際費,孫玦新領取的獎金,在他領完錢後,我都會把領據拿去給他,他親自蓋章,我上面都寫獎勵品,我們傳票去,他也有看到傳票上寫交際費,獎勵品這個名字是我想出來的,因為它就不是獎金;業務部門推廣完成大客戶時,會上簽呈說有功人員可以發多少獎金,邱希庚會把他自己、董事長孫玦新、郭金鳳的獎金也寫在上面,然後口頭交代我說孫玦新、邱希庚、郭金鳳這三人的部分用交際費,他會先叫我去問郭金鳳,郭金鳳多半都說同意,偶爾不同意,我再去買等值的郵政禮券;邱希庚指示要把獎金入到公關費的名單為邱希庚、孫玦新及郭金鳳,他就是說他們三人要做到公關費,他交代我去買郵政禮券,他說他們三人商量過了等語(偵一卷第194至195頁、第198頁反面至199頁、偵三卷第149頁反面),益證被告四人就附表二所示獎金,係以公關費、交際費之虛構名目登載於會計帳冊,及渠等四人均須於轉帳傳票上用印,方能順利動用公司資金等節,知之甚詳,竟仍相互配合用印,以迂迴方式,由「公關費、交際費」名義向公司支領實質上為「獎金」之款項,並以購買郵政禮券之憑證充作實際用於「公關、交際」之證明,取得郵政禮券後,再持向郵局兌換現金,如此大費周章、輾轉曲折地以現金換禮券、再持禮券換現金之手法,適證被告四人均有使被告邱希庚、孫玦新不法取得公司財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被告四人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渠等及辯護人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孫玦新、郭金鳳及渠等辯護人聲請調閱文書資料、卷宗及傳喚證人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欣桃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且於80年1月10日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是被告四人所為,核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規定,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所為,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侵占之態樣,容有未洽,惟基礎事實相同,亦不涉及法條之變更,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共犯結構:㈠被告邱希庚、孫玦新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陽錦輝、林順玉遂行本案犯罪,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郭金鳳、宋瑞蓮雖不具欣桃公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之身分, 惟渠 等身為董事兼經理人身分之被告邱希庚、具董事身分之被告孫玦新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㈢是被告四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㈢
三、罪數關係:㈠被告四人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等犯行,期間自103年至106年止,顯見渠等上開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舉,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又被告四人共同於依法令應製作之傳票上為虛偽記載之目的
,實係為使被告邱希庚、孫玦新順利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是被告四人所犯上開二罪,應係各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論處。
四、減輕其刑之說明:㈠被告邱希庚部分: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自白」犯罪,乃係就構成犯罪之主、客觀要件均坦承不諱,方屬之。被告邱希庚於偵查中,固然坦承前揭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主觀犯意,亦不認有造成公司損害,自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所謂自白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顯已反省自身行為之錯誤,並彌補因本案造成欣桃公司之損害,本院衡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之最低刑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被告本案犯行固然嚴重錯謬,然已於本院審理過程及時悔悟,若處以該罪之最輕法定本刑3年有期徒刑,實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郭金鳳、宋瑞蓮部分: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本院審酌被告郭金鳳、宋瑞蓮固應為欣桃公司之財務會計把關,然渠等於本案之角色,尚非主要得利之人,渠等犯罪情節及可責性較之被告邱希庚、孫玦新而言顯然較輕,是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孫玦新、邱希庚為欣桃公司負責人,被告郭金鳳、宋瑞蓮則擔任欣桃公司財務會計之重要職分,渠等以上開身分所為行止,均實質影響欣桃公司及證券市場不特定多數投資股東之利益,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理應恪遵法令,忠心承受託付,竟聯手為本案犯行,且時間長達數年,犧牲欣桃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以謀自己或他人私利,使欣桃公司蒙受重大損害,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實不應輕縱;被告邱希庚犯罪後雖數度飾詞否認,惟終能坦認犯行,亦有彌補自身錯誤之實際作為,犯罪後態度尚可,而被告孫玦新、郭金鳳、宋瑞蓮迄今仍否認犯罪,顯然未能醒悟自身行為之錯謬,犯罪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四人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渠等於欣桃公司之職位、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㈡被告邱希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邱希庚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邱希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倘其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即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肆、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
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等,或被害人等及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毋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否則即難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亦生使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故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等之情形,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以臻完備,並使被害人等於案件判決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孫玦新如附表一、二所示領取之犯罪所得共736萬
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欣桃公司,而被告邱希庚如附表一、二所示取得之犯罪所得共766萬5000元,其中372萬5432元部分,業於108年8月12日以同額支票交付欣桃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其餘393萬9568元部分,因欣桃公司代理人到庭表示,希望被告邱希庚將剩餘犯罪所得繳至本院再通知公司領回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8頁),被告邱希庚遂將該等款項繳至本院,此有卷附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資為佐(見本院卷五第149頁),是就被告邱希庚、孫玦新之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二、至本案之扣案物,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年度(民國)傳票編號名目孫玦新所獲利益(新臺幣,下同)邱希庚所獲利益11030000000000楊秘書報董事會春節公關費0元10萬元21030000000000端午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6萬元6萬元31030000000000中秋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6萬元6萬元41030000000000林順玉報總經理公關費用0元20萬元51040000000000春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6萬元6萬元61040000000000端午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6萬元6萬元71040000000000中秋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6萬元6萬元81050000000000春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6萬元6萬元91050000000000端午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6萬元6萬元101050000000000中秋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6萬元6萬元111060000000000春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6萬元6萬元121060000000000端午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6萬元6萬元131060000000000中秋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6萬元6萬元合計66萬元96萬元附表二:
編號年度傳票編號名目孫玦新所獲利益邱希庚所獲利益11030000000000一二級主管獎勵15萬元15萬元21030000000000投資欣嘉公司獲現金股利6萬元6萬元31030000000000投資欣欣公司獲現金股利6萬5000元6萬5000元41030000000000員工特別獎金14萬元14萬元51030000000000補密推廣獎金9萬元9萬元61030000000000氣差改善獎金8萬元8萬元71030000000000補密推廣獎金9萬元9萬元81030000000000大用戶-敬鵬工業公司4萬元4萬元91030000000000一二級主管獎勵15萬元15萬元101030000000000103年零工安事故獎勵品9萬元9萬元111040000000000大用戶-正隆股份有限公司1廠8萬元8萬元121040000000000大用戶-泓越國際公司8萬元8萬元131040000000000銀行大額人民幣定存獲利1萬元1萬元141040000000000定檢作業零件換發收入6萬元6萬元151040000000000一二級主管獎勵15萬元15萬元161040000000000大用戶-華泰大飯店8萬元8萬元171040000000000員工特別獎金14萬元14萬元181040000000000大用戶-四維公司4萬元4萬元191040000000000補密推廣獎金9萬元9萬元201040000000000氣差改善獎勵品9萬元9萬元211040000000000投資欣欣公司獲現金股利6萬5000元6萬5000元221040000000000投資欣嘉公司獲現金股利6萬元6萬元231040000000000大用戶-達辰針織染整廠3萬元3萬元241040000000000補密推廣獎金9萬元9萬元251040000000000大用戶-名絨染整工廠5萬元5萬元261050000000000大用戶-中台橡膠公司8萬元8萬元271050000000000一二級主管獎勵15萬元15萬元281050000000000大用戶-必榮實業公司5萬元5萬元291050000000000大用戶-機場第三航廈5萬元5萬元301050000000000大用戶-欣光食品公司3萬元3萬元311050000000000大用戶-久揚興業有限公司8萬元8萬元321050000000000大用戶-晨光染整廠5萬元5萬元331050000000000大用戶-富泰企業公司8萬元8萬元341050000000000投資欣欣公司獲現金股利6萬5000元6萬5000元351050000000000員工特別獎金14萬元14萬元361050000000000大用戶-東隆興業公司8萬元8萬元371050000000000定檢作業零件換發收入6萬元6萬元381050000000000投資欣嘉公司獲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6萬元6萬元391050000000000補密推廣獎金8萬元8萬元401050000000000大用戶-群浤科技公司8萬元8萬元411050000000000氣差改善獎金9萬元9萬元421050000000000大用戶-八德外役監獄3萬元3萬元431050000000000補密推廣獎金9萬元9萬元441050000000000大用戶-潔新洗衣公司5萬元5萬元451050000000000大用戶-六和機械公司調整氣價8萬元8萬元461050000000000大用戶-寶馨實業公司8萬元8萬元471050000000000大用戶-五惠食品公司8萬元8萬元481050000000000大用戶-att百貨商場美食街3萬元3萬元491050000000000穩定安全供氣獎金9萬元9萬元501050000000000大用戶-大鐘印染公司4萬元4萬元511050000000000一二級主管獎勵15萬元15萬元521060000000000定檢作業換發零件收入6萬元6萬元531060000000000內外管工程公開招標節省施工費6萬元6萬元541060000000000大用戶-郁盛環保科技公司8萬元8萬元551060000000000氣差改善獎金9萬元9萬元561060000000000大用戶-錦鋐企業公司8萬元8萬元571060000000000大用戶-筠翔實業公司8萬元8萬元581060000000000大用戶-南亞食品公司4萬元4萬元591060000000000大用戶-隆衣洗衣公司8萬元8萬元601060000000000一二級主管獎勵15萬元15萬元611060000000000大用戶-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8萬元8萬元621060000000000協辦物料採購降低成本4萬元4萬元631060000000000大用戶-今葆隆染絲公司4萬元4萬元64106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新工處租賃收入5萬元5萬元651060000000000大用戶-錦誠染整公司6萬元6萬元661060000000000員工特別獎金14萬元14萬元671060000000000大用戶-進發纖維公司4萬元4萬元681060000000000大用戶-進鵬工業公司6萬元6萬元691060000000000定檢作業零件換發收入6萬元6萬元701060000000000補密推廣獎金9萬元9萬元711060000000000大用戶-雙葉食品公司4萬元4萬元721060000000000投資欣嘉公司獲現金股利6萬元6萬元731060000000000氣差改善獎金9萬元9萬元741060000000000中壢區大圳整壓站完成驗收6萬元6萬元751060000000000大用戶-華盛興染整公司3萬元3萬元761060000000000大用戶-四維公司8萬元8萬元771060000000000大用戶-本源興公司3萬5000元3萬5000元781060000000000投資欣欣公司獲現金股利6萬5000元6萬5000元791060000000000大用戶-大西洋飲料公司5萬元5萬元801060000000000大用戶-基準實業公司4萬元4萬元811060000000000大用戶-高尼安笙公司2萬元2萬元821060000000000大用戶-元德有限公司3萬元3萬元831060000000000大用戶-至大食品公司2萬元2萬元841060000000000大用戶-雄獅鉛筆廠2萬元2萬元851060000000000大用戶-台灣東洋藥品公司2萬元2萬元861060000000000大用戶-佳格食品公司8萬元8萬元871060000000000補密推廣獎金9萬元9萬元881060000000000大用戶-統領百貨3萬元3萬元891060000000000大用戶-台北監獄4萬元4萬元901060000000000大用戶-桃苗汽車公司4萬元4萬元911060000000000大用戶-大用戶翔展企業公司4萬元4萬元921060000000000大用戶-柏騰科技公司2萬元2萬元931060000000000大用戶-植大橡塑膠公司3萬元3萬元941060000000000穩定安全供氣獎金9萬元9萬元951060000000000大用戶-今葆隆染絲公司4萬元4萬元961060000000000一二級主管獎勵15萬元15萬元合計670萬5000元670萬5000元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簡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76號卷一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76號卷二偵二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72號卷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