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基於竊盜之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博文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9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以被害人 謝明佑 之鑰匙發動機車後,即騎乘機車離去而竊為己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把及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61頁),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鑰匙1把及機車1部,均業已歸還被害人等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18號被告劉博文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之9(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於民國108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南勢角捷運站出口前,見謝明佑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取下,即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為己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博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明佑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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