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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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瀚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7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瀚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主刑部分更定為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主刑部分更定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瀚璟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9、8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6月(共2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甲案、乙案刑期之執行,而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2月7日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其甲案業於101年6月7日執行完畢,故受刑人於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49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分別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劉瀚璟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復於②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③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④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9、8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6月(共
2罪)確定;又於⑤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9年8月18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6月17日;編號③、④、⑤之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刑期自101年6月18日起接續甲案刑期之執行。嗣受刑人於103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1年1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前開甲案之刑期,於99年8月18日入監執行,至101年6月17日即已執行完畢,而雖其接續執行乙案,並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3年6月23日假釋出監(嗣又因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1年1日),惟受刑人所犯之甲案徒刑既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乙案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並不影響甲案刑期要屬已執行完畢之狀態。則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於前開甲案執行完畢(即101年6月17日)後之5年內,又於104年6月7日及同年6月6日分別故意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2罪,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均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查,本件原判決未能發覺被告為累犯,亦未於判決內論述相關前案之執行情形,應認合於前揭判決意旨所謂之「實際上並未發覺」者。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發覺前述累犯情事,而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更定本案之宣告刑,核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受刑人本案所宣告之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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