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63號原告張 李燕 兼訴訟代理人 張世平張炳 耀被告 張月
張月滿 張月梅 張炳煌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被告 賴季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以 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張標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需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張李燕 起訴時原列被繼承人張標之繼承人張世平為被告,嗣於民國104年8月6日具狀撤回對張世平之起訴,並追加張世平為原告,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季廷、 賴以錡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標於103年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張世平、被告 張月里 、張月滿、張月梅、張炳煌、賴季廷、賴以錡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很陡,應僅值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張世平願以15萬元取得,或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被繼承人張標之遺產稅158,567元由原告張李燕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車輛之牌照稅1,836元由原告張世平繳納,屬遺產之費用,應予扣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車輛以5,000元計算價值,可由張炳煌取得,則存款部分應扣除上開費用及張炳煌取得車輛之價值5,000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月里、張月滿、張月梅、張炳煌部分:同意分割被繼
承人張標之遺產,遺產範圍同原告之主張,至於原告張李燕、張世平雖分別支出遺產稅、附表一編號11所示車輛之牌照稅,但因原告張李燕、張世平、被告張炳煌於被繼承人張標生前取得財產,並納入遺產稅課徵標的之價額分別為13,060,549元、4,873,560元、4,097,190元,遺產稅如扣除上開財產,則繼承人根本無需繳納,故遺產稅應由原告張李燕、張世平、被告張炳煌依取得財產之比例即60%、22%、18%負擔之,亦即原告張李燕負擔95,140元、原告張世平34,885元、被告張炳煌28,542元,其餘分割及補償方案如附表三所示等語。
㈡被告賴季廷、賴以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而依其之前之陳述略以:同意分割被繼承人張標之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同意以兩造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附表一編號11之車輛同意由張炳煌取得,價值以5,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第11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開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張標於103年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應由其繼承人即張標之配偶原告張李燕、子女即原告張世平、被告張月里、張月滿、張月梅、張炳煌、訴外人 張麗珠 共同繼承,然因張麗珠於張標死亡前之81年9月27日死亡,是其應繼分即應由其子女被告賴季廷、賴以錡代位繼承,是兩造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臺中市 臺中地區農會定期存款存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20-28頁、第32-33頁、48-50頁、第115頁),並有臺中地區農會104年9月9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4年9月4日合金軍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張標個人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
4年9月18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5年3月8日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0日中東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171頁、第176-179頁、第232-241頁、本院卷二第64頁、第74-77頁),且為被告張月里、張月滿、張月梅、張炳煌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張標並未訂立遺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查原告主張原告張李燕支出遺產稅158,567元、原告張世平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車輛之牌照稅1,836元之事實,為被告張月里、張月滿、張月梅、張炳煌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第50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遺產稅158,567元、牌照稅1,836元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張標之遺產中扣除,而非僅由部分繼承人負擔,被告張月里、張月滿、張月梅、張炳煌抗辯前開支出之遺產稅及牌照稅僅應由原告張李燕、張世平、被告張炳煌以前開方式負擔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補償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意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
則後,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部分,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於法無違,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況兩造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兩造較為有利,應屬妥當;另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存款部分,於扣除上開遺產稅及牌照稅後,價額為1,190,857元(計算式:405,972+200,000+200,000+200,000+200,000+33,890+106,241+5,
138+19-158,567-1,836=1,190,857),且為動產,性質可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應屬妥適,且原告張李燕、張世平、被告張月里、張月滿、張月梅、張炳煌均同意若分配結果不足1元部分,按出生先後由長至幼依序分配(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則原告張李燕、被告張月里、張月滿各應分得170,123元,被告張月梅、張炳煌、原告張世平各應分得170,122元,被告賴季廷、賴以錡各應分得85,061元,至所生之孳息,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被告張月里、張月滿、張月梅、張炳煌就此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案過於繁複,較不可採,爰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0「分割方法」欄所示。再附表一編號11所示車輛部分,性質上無法分割,原告張李燕、張世平主張由被告張炳煌取得,價額以5,000元計算,此為被告6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卷二第7頁反面、第100頁反面),是本院認該車輛即歸由被告張炳煌取得,並由被告張炳煌依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即應補償原告張李燕、張世平、被告張月里、張月滿、張月梅各714元(計算式:5,000/7=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補償被告賴季廷、賴以錡各357元(計算式:5,000/14=357元)。
㈤據上,被繼承人張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叁、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張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薇葶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標之遺產(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財產│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或│分割方法││號│項目││金額││├─┼──┼──────────────┼─────┼───────────┤│1│土地│臺中市○○區○○○段下水底寮│全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小段153之11地號││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存款│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大坑分部活│405,972元│由原告張李燕先行取得15││││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含原告張│8,567元、原告張世平先││││93)│李燕已先行│行取得1,836元,餘245,│││││領得之33,0│569元則由原告張李燕再│││││00元)│分得82,323元(然其中33││││││,000元已由原告張李燕先││││││行領得,故其僅得再分得││││││49,323元)、原告張世平││││││再分得163,246元。│├─┼──┼──────────────┼─────┼───────────┤│3│存款│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大坑分部定│200,000元│由原告張世平分得6,876││││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元、被告張月里分得170,││││)││123元、被告張月滿分得││││││23,001元。│├─┼──┼──────────────┼─────┼───────────┤│4│存款│郵政定期儲金(局號000000-0│200,000元│由被告張月滿分得147,12││││、帳號:000000000)││2元、被告張月梅分得52││││││,878元。│├─┼──┼──────────────┼─────┼───────────┤│5│存款│郵政定期儲金(局號000000-0│200,000元│由被告張月梅分得117,24││││、帳號:000000000)││4元、被告張炳煌分得82││││││,756元。│├─┼──┼──────────────┼─────┼───────────┤│6│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定期│200,000元│由被告張炳煌分得87,366││││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元,被告賴季廷分得85,0││││││61元、被告賴以錡分得27││││││,573元。│├─┼──┼──────────────┼─────┼───────────┤│7│存款│臺中軍功郵局(局號:000000-0│33,890元│由被告賴以錡分得。││││、帳號:000000-0)│││├─┼──┼──────────────┼─────┼───────────┤│8│存款│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號:│106,241元│由被告賴以錡分得22,241││││0000000000000)│(含原告張│元,原告張李燕分得84,0│││││李燕已先行│00元(然原告張李燕已先│││││領得之84,0│行領得84,000元,故其已│││││00元)│無餘額可再受分配)。│├─┼──┼──────────────┼─────┼───────────┤│9│存款│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號:│5,138元│由被告賴以錡分得1,338││││0000000000000)│(含原告張│,原告張李燕分得3,800│││││李燕已先行│元(然原告張李燕已先行│││││領得之3,80│領得3,800元,故其已無│││││0元)│餘額可再受分配)。│├─┼──┼──────────────┼─────┼───────────┤│10│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9元│由被告賴以錡取得。│├─┼──┼──────────────┼─────┼───────────┤│11│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1台│由被告張炳煌取得,被告│││││(兩造合意│張炳煌應補償原告張李燕│││││價額為5,00│、張世平、被告張月里、│││││0元)│張月滿、張月梅各714元││││││,補償被告賴季廷、賴以││││││錡各357元。│└─┴──┴──────────────┴─────┴───────────┘註:附表一編號2至10之存款至實際分配日止所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張李燕│1/7│├─────┼─────┤│張世平│1/7│├─────┼─────┤│張月里│1/7│├─────┼─────┤│張月滿│1/7│├─────┼─────┤│張月梅│1/7│├─────┼─────┤│張炳煌│1/7│├─────┼─────┤│賴季廷│1/14│├─────┼─────┤│賴以錡│1/14│└─────┴─────┘附表三:被告張月里、張月滿、張月梅、張炳煌主張之分割及補
償方案(金額單位:新台幣)┌──────┬───────────┬──────────────┐│項目│標的│分配方法│├──────┼───────────┼──────────────┤│不動產│台中市○○區○○○段│被告張月里、張月滿、張月梅、│││下水底寮小段153之11地│張炳煌、原告張世平、張李燕各│││號土地乙筆│7分之1,被告賴季廷、賴以錡││││各14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動產│車輛Y2-5339號車輛乙輛│由張炳煌以5,000元取得(被告││││張月里、張月滿、張月梅、張炳││││煌、原告張世平、張李燕各714││││元,被告賴季廷、賴以錡各358││││元)│├──────┴───────────┴──────────────┤│存款│├──────┬───────────┬──────────────┤│台中地區農會│605,972元│被告張月里、張月滿、張月梅、││(活儲及 定存 │(包括原告張李燕已領得│張炳煌各86,567元,被告賴季廷││)│之33,000元)│、賴以錡各43,284元,原告張世││││平、張李燕各86,568元│├──────┼───────────┼──────────────┤│合作金庫銀行│5,138元│被告張月里、張月滿、張月梅、││軍功分行帳號│(包括原告張李燕已領得│張炳煌各734元,被告賴季廷、││000000000000│之3,800元)│賴以錡各367元,原告張世平││1││734元、原告張李燕789元(按││││:應係「734元」之誤)│├──────┼───────────┼──────────────┤│合作金庫銀行│106,241元│被告張月里、張月滿、張月梅各││軍功分行帳號│(包括原告張李燕已領得│15,177元,被告張炳煌15,178元││000000000000│之84,000元)│,被告賴季廷、賴以錡各7,589││3││元,原告張世平、張李燕各15,││││177元│├──────┼───────────┼──────────────┤│合作金庫銀行│200,000元│被告張月里、張炳煌各28,571元││台中分行帳號││,被告張月滿、張月梅各28,572││000000000000││元,被告賴季廷、賴以錡各14,2││5(按:應係││86元,原告張世平、張李燕各28││「軍功分行」││,571元││之誤載)│││├──────┼───────────┼──────────────┤│臺中軍功郵局│433,890元│被告張月里61,985元,被告張月││(含定存及儲││滿、張月梅、張炳煌各61,984元││蓄存款)││,被告賴季廷、賴以錡各30,992││││元,原告張世平61,984元,原告││││張李燕61,985元│├──────┴───────────┴──────────────┤│另就原告張李燕事先取得之120,800元部分,原告張李燕應給付被告張月里││、張月滿、張月梅、張炳煌、原告張世平各17,257元,給付被告賴季廷、賴││以錡各8,629元。原告張李燕支出之遺產稅158,567元部分,原告張世平應││給付原告張李燕34,885元,被告張炳煌應給付原告張李燕28,542元。原告張││世平支出之牌照稅1,836元部分,被告張炳煌應給付原告張世平1,8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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