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07號原告 黃信彰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紀雙溪法定代理人 紀金 交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與訴外人燊達不動產有限公司(即台灣房屋崇德捷運特許加盟店;下稱燊達公司)簽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委託燊達公司仲介銷售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7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第190地號土地(面積1200平方公尺)、田水段第110地號土地(面積837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下合稱前開三筆土地)。嗣兩造經由燊達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 吳仁傑 之仲介,兩造於103年8月2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以價金600萬元出售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並約定價金付款方式共分四期給付即:第一期簽約款100萬元、第二期備證用印款10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100萬元、第四期尾款300萬元,兩造並同時簽立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又就第一期簽約款100萬元部分,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之同日(即103年8月21日),除簽立面額95萬元之本票一紙(發票日103年8月21日、票號658774號;下稱前開95萬元本票)外,並將現金5萬元交付被告,原告旋即於同年月25日再將其餘9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第一建經履約保證專戶(即永豐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第一建經履約保證專戶)內,原告已依約履行該第一期簽約款100萬元之義務。詎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其出賣人義務,其於103年8月2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2817號存證信函(下亦稱前開2817號存證信函)致原告並載稱: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仲介人員將每一分地600萬元之價格,誤載為總價金600萬元等情,並謂以前開存證信函作為向原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兩造當場簽立,被告此舉嚴重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自不生合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告旋即於103年9月10日以沙鹿郵局第000294號存證信函(下亦稱前開2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然未獲被告置理,甚且被告於105年9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247號存證信函(下亦稱前開2247號存證信函)致原告並稱其已於103年8月2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撤銷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前所述,被告所為自不生合法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前開100萬元價金,原告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項有關「並同意加倍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價金做為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200萬元。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3年5月15日與訴外人燊達公司(即台灣房屋崇德捷運特許加盟店)簽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以總價金4200萬元委託燊達公司仲介銷售被告所有之前開三筆土地後,被告經訴外人燊達公司介紹,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與原告進行協商時,被告提出願以「每一分地」(即約293.4坪)為600萬元之賣價出售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面積1770平方公尺換算約為535坪,其面積將近「二分地」),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賣價總額應為1070萬元,經訴外人燊達公司人員轉知原告後,被告經訴外人燊達公司人員以手勢比出「六」之數字向被告為答覆,被告眼見訴外人燊達公司人員比出「六」數字之手勢後,即合理相信兩造經訴外人燊達公司人員磋商後,乃以「每一分地」600萬元計算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兩造遂於103年8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時簽立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惟訴外人燊達公司人員明知被告提出係以「每一分地」600萬元之賣價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總價金應為1070萬元,竟在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之總價金記載為600萬元,致產生價金差距數百萬元之重大錯誤。且103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土地之總價金600萬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係每平方公尺3,290元,竟較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低,益見被告對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土地之總價金600萬元,被告所為該總價金600萬元之意思表示內容確有錯誤。而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被告發現前開錯誤,旋即於103年8月23日撥打電話予訴外人燊達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吳仁傑,並請訴外人吳仁傑將被告撤銷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轉知原告,且被告嗣再以前開2817號、294號等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三告知原告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失效,兩造無庸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詎料,原告經訴外人吳仁傑轉知被告撤銷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仍於103年8月25日逕將9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前開第一建經履約保證專戶內。綜核上情,被告懷疑原告涉嫌夥同訴外人燊達公司人員施以詐術欺瞞被告,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地以遠低於市價近四、五百萬元之賣價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係因錯誤及遭詐欺而以6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被告自得向被告撤銷該意思表示。況且,被告亦已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失效而溯及消滅。原告故意在被告撤銷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再給付95萬元價金,並以被告違約為由要索100萬元之高額違約金,更違背誠信原則。
二、退步言,倘認被告並未合法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並未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返還其已給付之前開價金100萬元,自屬無據。另關於違約金部分,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被告僅收受原告交付之前開5萬元現金,縱使須賠償原告違約金,亦應以該5萬元為基礎計算,且原告亦已取回前開95萬元本票,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可言。縱認原告有損失,亦顯屬輕微,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100萬元過高,亦應予酌減。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被告於103年5月15日與訴外人燊達公司(即台灣房屋崇德捷
運特許加盟店)簽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即被證一),以總價金4200萬元,委託燊達公司仲介銷售被告所有坐落之前開三筆土地【即包括:系爭土地(面積1770平方公尺)、前開第190地號土地(面積1200平方公尺)、前開第110地號土地(面積837平方公尺);前開三筆土地面積共3807平方公尺,約為1151.6坪)】。
㈡兩造於103年8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即原證二),約定
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總價金為600萬元,兩造並同時簽立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即原證三),且原告於同日(即103年8月21日〉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收受。
㈢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將9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前開第一建經
履約保證專戶(即永豐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被告於103年8月26日寄送前開2817號存證信函),原告並於同年月28日收受前開2817號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03年9月10日寄送前開294號存證信函,被告並於103年9月12日收受前開294號存證信函。
㈥兩造對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二、本件爭點:㈠被告抗辯其已合法向原告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㈡倘被告前述第㈠點之抗辯為無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其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之前揭價金100萬元(即前述不爭執事項第㈡、㈢之現金5萬元及匯款95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又倘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被告抗辯應予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部分: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345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係欲以「每一分地」(即約293.4坪)為600萬元之賣價將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面積1770平方公尺換算約為535坪,其面積將近「二分地」)出售原告,依此計算其出售系爭土地之賣價應為1070萬元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載明系爭土地之總價金為60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紀金交代
表被告簽立,此觀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即明,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紀金交為39年次,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年齡已約64歲,且其102年10月間就被告之管理規約訂定、管理人等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之相關事宜,均係由其負責為之,此觀卷附被告法定代理人紀金交之年籍資料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3年2月14日、103年5月8日相關函文即明(見本院卷第154至165頁),足見被告法定代理人紀金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乃為智識成熟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及第3條有關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及價金即總價金600萬元之約定,均係以手寫方式書立(該價金部分係記載:「陸佰萬元正」),與其他事前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條款至有不同,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紀金交代表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之本意倘果真係欲以總價1070萬元始願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則在該手寫「陸佰萬元正」與被告所述之1070萬元,二者書寫方式一望即知互有不同、至為歧異之情形下,為屬智識成熟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紀金交,豈有仍代表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理?顯見被告前開所辯,至與常情相違,難予憑採。
⒉再參諸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僅時隔約四個月即於
103年12月19日,另以總價金725萬70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陳筱筠 ,並以該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4年1月21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筱筠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2日復本院函附該次買賣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48至169頁),且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屬實。則被告嗣後將系爭土地另出售予訴外人陳筱筠之價金僅為725萬7000元,亦低於1070萬元甚多等情以觀,益見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則被告植基於其欲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總價金為1070萬元,並非600萬元,據此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600萬元價金之意思表示錯誤並遭原告及訴外人燊達公司人員詐諞為由,抗辯其得向原告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不足採信。再者,就被告陳稱其於103年8月23日撥打電話予訴外人燊達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吳仁傑,並請訴外人吳仁傑將被告撤銷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轉知原告後,訴外人吳仁傑嗣後向被告回報結果乃為:原告不同意被告解約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則兩造亦無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亦堪認定。於此情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價金分四期給付之約定,在103年8月29日應給付第二期備證用印款100萬元之前,於103年8月25日將9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前開第一建經履約保證專戶方式,以履行第一期簽約款100萬元之義務,自無不當。此外,被告就前揭所辯其得合法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抗辯其已合法向原告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並無可採。從而,縱使被告曾向原告為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撤銷或解除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立,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關於爭點二部分: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得解除其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該遲延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56條、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第254條之規定即明。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後,賣方若
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本契約解除時,除應負擔買方所受損害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除應返還已動支之價金外,並同意加倍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價金做為違約金。第一建經應依約將買方已支付之價金扣除應負擔之相關費用,並將餘額返還予買方。」又被告所辯前揭其向原告為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撤銷或解除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立,有如前述。且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其出賣人義務,其至遲應於103年11月14日將系爭土地原告並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之規定即明。
又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嗣103年12月19日,另以總價金725萬70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筱筠,並以該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4年1月21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筱筠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自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之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甚為明確。依前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行使其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堪以認定。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固為民法
第259條所明定。又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因有該條項之違約情事,致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者,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返還動支已給付被告之價金。又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要式行為,得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之,在訴訟中以書狀或言詞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固亦發生解除之效力。惟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民法第258條所明定。且解除權之行使方法,當事人得以特約約定一定之方式行使之。經查,被告於103年9月12日收受原告寄送之前開294號存證信函,有如前述;被告係於起103年10月3日收受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有被告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又原告致被告之前開294號存證信函及前開起訴狀固均有記載催告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此觀卷附前開294號存證信函及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即明,固堪認屬實。然綜參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除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買賣雙方之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五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第一建經進行最終催告,逾期仍未履行者,本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之特約約定,可知原告經以前開2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後,尚應由履約保證之第一建經公司向被告進行最終催告,系爭買賣契約始生解除之效力;再佐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目前還沒有向被告解除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37頁),益見被告收受原告前揭前開
294號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尚不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仍有效存立,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之前揭價金100萬元(即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點之現金5萬元及匯款9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如為肯
定,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是否應予酌減違約金?說明如次:
⒈系爭買賣契約既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仍有效存立乙節,固
有如前述。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項:「本契約簽訂後,賣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本契約解除時,除應負擔買方所受損害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除應返還已動支之價金外,並同意加倍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價金做為違約金。第一建經應依約將買方已支付之價金扣除應負擔之相關費用,並將餘額返還予買方。」之約定,其中固有記載「致本契約解除時」等語。惟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標題,載明係處理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之問題,再佐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項之前揭內容,係臚列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之事由即: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及其他違約情事,且與出賣人對買受人(即原告)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併列而為該條項之內容,則該條項有關「並同意加倍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價金做為違約金」之約定,堪認係指出賣人即被告因有前揭可歸責自己事由之違約情事時,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指專為消滅契約為目的之原告保留契約解除權之代價(即解約金),合先敘明。
⒉再者,懲罰性違約金,於債務人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
已發生,不因契約是否解除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被告有前揭該當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項之可歸責自己事由之違約情事;又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給付前揭價金100萬元(即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點之現金5萬元及匯款95萬元),均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⒊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前揭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為100
萬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或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再者,民法第252條之立法意旨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然前揭實體法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並不能排除訴訟法法理之適用,亦即所謂「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仍需由當事人依我國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內涵主張暨舉證。換言之,當事人間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倘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原則上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以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又按買受人因出賣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於契約解除後有所增值,固非解約前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惟若市價於契約解除前已有漲價,高於原定買賣價金,買受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非不可認係買受人因出賣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而以之作為酌定違約金之參考標準(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總價金為600萬元,且原告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給付前揭價金1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嗣於103年12月19日另以總價金725萬7000元之價格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筱筠,並以該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4年1月21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筱筠乙節,亦如前述,核與本件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600萬元,二者價差為125萬7000元,該等價差自得作為本件酌定違約金之參考標準。爰審酌被告之前揭違約情節非輕,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迄今之期間甚久,堪認原告喪失將系爭土地另出售予他人之潛在機會,且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前揭價金100萬元(即第一期簽約款)並無不當,惟兼衡酌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後,原告並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具體計劃,且原告業已取回前開95萬元本票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又相異之人、在不同時間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為何,本會隨著各該時點之市場交易條件不同,致實際成交價格有或高或低之可能,依本件卷附事證,尚難將原告因喪失該出售之潛在機會,即逕認原告財產價值減少之程度,確會高達原告業已給付之前開價金100萬元之數額等情以觀,本院認上開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為5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違約金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違約金50萬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前揭違約金50萬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3年10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附第34頁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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