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秉欣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秉欣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秉欣於民國103年6月12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前往 蔣禮 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後,偕同上開成年男子下車,並手持球棒衝向 蔣禮為 ,蔣禮為見狀即時逃離現場,葉秉欣竟與上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球棒揮擊並砸毀蔣禮為所有、停放於上述住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燈罩、大燈組、面板、面板蓋、左右方向燈、 前炳 、馬錶蓋、馬錶、輪框、前避震器,致該物品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蔣禮為。
二、蔣禮為於103年6月24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夜市,發現葉秉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遂立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即登記葉秉欣之身分資料,葉秉欣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同日8時15分許至8時20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蔣禮為使用之門號09********號行動電話(詳卷),並於電話中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對蔣禮為恫稱:「你爸是兄弟人」、「你爸是市區的兄弟」、「你跑不掉啦,幹你娘」、「社會事啦!你跑不掉啦!」等語,使蔣禮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蔣禮為之安全。
三、案經蔣禮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葉秉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檢察官、被告葉秉欣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檢察官、被告葉秉欣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秉欣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毀損、恐嚇犯行,辯稱:其有酗酒的習慣,到底有無做過這些事情,其也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及反面)。
二、然查:㈠被告葉秉欣被訴毀損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調閱與報案人所稱案發時間、
地點相近之平等街《後車牌》監視器時間:2014/06/12,23時56分拍攝到之銀色YARIS車牌000-0000自小客,該駕駛是否為你本人?當時車上是否有載人?)是我本人。沒有載人。」、「(你稱毀損蔣禮為重機車FLX-058綽號 阿鑫 之男子非你本人,但警方監視器於2014/06/12,23時56分拍攝到之銀色YARIS車牌000-0000自小客駕駛是你本人,是否屬實?)屬實。」、「(蔣禮為稱於103年6月24日凌晨3時左右,在台中市○區○○路夜市吃東西時,看到自小客ABT-5179停放於路邊,並看到毀損重機車FLX-058綽號『阿鑫』之嫌疑人自車上走下來,你如何解釋?)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會這樣講。」、「(當天蔣禮為有報案請大誠所警員到現場,並當場抄登ABT-5179之駕駛葉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在場?)是我本人在場。」、「(警方依現場抄登的證號Z000000000查詢之國民身分證資料葉秉欣《男,Z000000000,70年10月13日》給蔣禮為指認,他表示葉秉欣係毀損他重機車FLX-058綽號『阿鑫』之男子,你如何解釋?)就不是我。」等語(見103中分一偵字第26626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確實曾於103年6月12日23時56分許,經過案發地點附近路口,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中分一偵字第26626號警卷第13頁)。由此足認,被告葉秉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年6月24日為警登抄查詢,該自小客車確實係被告所使用,且於案發時間曾經過被害人蔣禮為住處附近等情,自可認定。
⒉被害人即證人蔣禮為於偵查中結證如下:於偵查中結證稱:
「(於103年6月12日23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車牌000-000號機車是否遭二名男子持球棒毀損?)是。當時我一下樓對方持球棒朝著我來,並且對我說『別走』(台語)我就跑掉,我在距離我機車約有100公尺內,親眼目睹2名男子持球棒砸我車牌000-000號機車,我當下就打電話報警。」、「(《提示車損照片》毀損情形是否如此?)是。」、「(是否知道對方是誰?)當時對方朝我衝過來,我就知道他是誰,我只知道他是叫 阿興 。」、「(有無在警局指認阿興?)有。」、「(《提示指認照片》阿興是編號幾號?)編號5。《告知編號5真實姓名為葉秉欣。》」、「(當時砸你機車之另一名男子是否認得出?)不認識。砸車當時我看到阿興在正駕駛座,副駕駛是座另一名年輕男子。」等語(見偵字第22902號卷第7頁及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103年6月13日、103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及103年10月20偵查中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告訴及作證內容,閱後筆錄之後你當時所述是否均實在?)是。」、「(FLX-058號普通重型機車是誰的?)是我的。」、「(你如何確定這台機車,是在103年6月12日被葉秉欣跟其他的人共同把前燈罩、大燈組、面板蓋等等破壞?)親眼看到。」、「(你看到的那個人是否可確定為葉秉欣?)是。」、「(你確定敲打你機車的人就是乘坐ya-ris的車子?)是。」、「(《提示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你是否能確定毀損你機車的人就是乘坐這台轎車?)是。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又被害人即證人蔣禮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燈罩、大燈組、面板、面板蓋、左右方向燈、前炳、馬錶蓋、馬錶、輪框、前避震器,確實於103年6月12日遭人毀損等情,亦有103年6月20日估價單影本1張、機車受損翻拍照片6張(見中分一偵字第26626號警卷第12頁、第14至1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車號000-000》(見偵字第22902號卷第23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害人即證人蔣禮為已明確指認被告係以球棒毀損其機車前燈罩等物之人,且前後一致而無矛盾,其證詞應屬可採。
⒊綜上,依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即證人蔣禮之證述及相關
卷證資料可知,被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其所使用,且曾於103年6月12日23時56分許行經案發現場附近等情,均坦承在卷,而被害人又於103年6月24日凌晨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始報警處理,足見被害人指稱駕駛該自小客車者,即係毀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核與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相符,應非子虛。足見被告辯稱:其有酗酒之習慣,忘記是否有毀損被害人之機車云云,實難憑採。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毀損被害人之機車一節,自可認定。
㈡葉秉欣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被害人即證人蔣禮為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3年6月24日
上午8時,你有無收到恐嚇電話內容為『恁爸是兄弟人、恁爸是市區兄弟、你跑不掉啦,幹你娘、社會事啦、你跑不掉啦』?)對。」、「(你當時使用電話為何?)我使用09********,對方為0000000000,對方在電話中也有講到他是阿興。約接到電話前4-5小時前凌晨3時,因為之前警察有跟我講若遇到阿興要通報他們,當時我在中華路有遇到阿興駕駛的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以我有通報警察,警察當下有跟他留資料,所以當日早上阿興就打電話來騷擾我,我現在已經把電話換了。」、「(你聽完阿興講完這些話之後感覺?)因為之前阿興已經砸我車,我有報警,但是沒什麼用,還連續4-5通電話騷擾我,並且在電話中要警察小心一點,我也害怕到換電話及搬家。」、「(你接到電話中是否就可以聽得出阿興聲音?)對。」等語(見偵字第22902號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年6月24日凌晨3點,因這件事情你去報案之後,你說你從當天8時15分至
8時20分開始接到葉秉欣撥打電話給你,並在電話中恐嚇你說:『你爸是兄弟人』、『你爸是市區的兄弟』、『你跑不掉啦,幹你娘』、『社會事啦!你跑不掉啦!』,你如何確定這些話是葉秉欣向你說的?)是他本人的聲音,我有把聲音錄下來呈給檢察官。」、「(他打電話跟你講這些話的時候,會造成你心理上的害怕或恐懼嗎?)非常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而被害人即證人蔣禮為確實接到他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電話中,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對其恫嚇一節,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蔣禮為103年7月24日手寫通話內容1張(見中分一偵字第26626號警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查,復有行動電話錄音檔光碟1片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2902號卷證物袋)。足見被害人即證人蔣禮為指證,其遭他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等情,應屬實在。
⒉被告雖於警詢中雖供稱:「(蔣禮為於103年7月24日又至所
報案稱遭手機號碼0000000000、綽號『阿鑫』之男子打電話恐嚇,該0000000000之號碼是否是你本人所撥出?該門號為何人所使用?)不是。我不知道。」、「(蔣禮為將103年6月24日8時許,0000000000撥入的通話內容:第二通8點16分40秒時,他講:『你爸是兄弟人』、8點16分57秒時,他講:『你爸是市區的兄弟』、第三通8點20分4秒時他講:『你跑不掉啦,幹你娘』、8點20分8秒時,他講:『社會事啦!你跑不掉啦!』製作成通話內容譯文,經你現場觀看,該內容是否是你所講?)不是。」、「(警方當場撥放蔣禮為將0000000000的通話錄音檔給你聽,該恐嚇蔣禮為的男子,是否為你本人?)不是。」云云(見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復於偵查中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使用云云(見偵緝字第409號卷第8頁反面)。然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你知道蔣禮為行動電話?)我應該有知道,因為我有打電話給他過,但我刪掉了。」、「(你有無曾經撥打電話給蔣禮為,並罵他如警卷所附譯文的內容)《提示》?我沒印象,應該沒有。」等語(見偵緝字第409號卷第8頁反面)。是以,被告雖否認曾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然被告確實知悉被害人蔣禮為之行動電話號碼,亦曾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等情,亦可認定。
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登記名義人為外籍人士「SITI
FATIMAH」,帳單地址為「宜蘭縣羅東鎮」,而該門號於103年6月間與門號0000000000號碼有密集之通聯紀錄,且基地台位置係在被告當時之住居處即臺中市○○區○○路二段附近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檢察官製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住居所位置關係圖1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902號卷第11頁、第27至29,偵緝字第409號卷第31至34頁反面、第38至43頁至反面、第45至46頁反面)。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使用人為證人 孫秋雯 ,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憑(見偵緝字第409號卷第36頁)。證人孫秋雯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否認識葉秉欣?)認識,我們曾短暫交往,去年《即103年》2月間到今年《即104年》4月13日,交往前,我跟葉秉欣不認識,是認識後一段時間才開始交往。」、「(葉秉欣住哪?)我不知道,之前他住台中市○○區○○路二段43-l號70D,那個是他的租屋處,從去年4月多開始,跟我開始交往期間,他就住那,住到今年4月底,後來他和我都搬走了。」、「(你跟他交往期間的手機號碼?)我的是0000000000、0000000000,葉秉欣是0000000000,他沒有其他支。」、「(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我不認識這支。」、「(為何你的0000000000跟0000000000有密集通聯?)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緝字第409號卷第55頁及反面)。由此可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間既與證人孫秋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密集之通聯紀錄,而證人孫秋雯於此期間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又係在被告當時之住居所附近,則被害人指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持有使用,自與常情無違,而屬實在。足見被告辯稱,其並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自難採信。另證人孫秋雯雖證稱:被告並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證人孫秋雯係被告之女友,於偵查中又為被告辦理具保手續並繳納保證金(見偵緝字第409號卷第11至13頁)。且證人孫秋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確實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集之通聯,則證人孫秋雯上開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是以,被害人於103年6月24日8時15分許至8時20分許,接到
他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而使其心生畏懼,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係被告所使用,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前揭言語恐嚇被害人,被告辯稱:其有酗酒習慣,忘記是否有為前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信。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其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秉欣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棒球棒砸毀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燈罩、大燈組、面板、面板蓋、左右方向燈、前炳、馬錶蓋、馬錶、輪框、前避震器,而上開物品原為機車之零件,經組成為機車之一部分,被告以棒球棒砸毀上開物品致使該物品產生破裂,而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自屬「損壞」上開物品之行為無疑。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蔣禮為使用之門號09********號行動電話(詳卷),並於電話中對被害人稱:「你爸是兄弟人」、「你爸是市區的兄弟」、「你跑不掉啦,幹你娘」、「社會事啦!你跑不掉啦!」等語,其內容確使人感受到警示之意味,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安全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毀損犯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先後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被告所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前燈罩等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必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2萬3300元,此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憑(見中分一偵字第26626號警卷第12頁),其暴戾之氣亦屬可責,確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另審酌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後,竟又接續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恐懼,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之危害。再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中分一偵字第26626號警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至被告毀損被害人機車前燈罩等物之棒球棒,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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