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黃微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0月21日起訴(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968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9頁),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1,102元及本金668,320元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1%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1,6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本件利息,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止),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本院司促卷第7頁)後,尚應補繳7,100元,並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書記官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時間:民國【年、月、日】)

編號

項目

計算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

基數

(以分數為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金額

1

金額

691,102

2

利息

668,320

113/10/18

113/10/20

3/365

9.11

500

合計

691,602元(即編號1至編號2金額相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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